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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財專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乙○○○○桃園分局 設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六六四號

(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汪鈴鏷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桃園分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公桃局業字第一0四五號移送書移送裁罰,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財專字第三八號裁罰在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陸佰貳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時之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廢止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自日本東京輸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洋菸六百廿包,因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訊問時坦供不諱,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案表、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並有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應依行為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酌處一倍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本院前次審理,依當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二號撤銷本院前次審理之裁定,無非以「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現已廢止)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又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可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關於因違反廢止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二、本件聲請人即台灣省乙○○○○桃園分局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惟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作成裁定時,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已施行,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審判權,是其仍就本件聲請作成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言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云云。然查:

(一)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見解無非遵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之會議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茲擷錄於下:

法律問題:臺灣省乙○○○○板橋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石門鄉查獲無

主未稅洋菸一批,移送本院聲請宣告沒入,本院可否裁定沒入?研討意見:甲說 (肯定說) :

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該條之「法院」並未言明係何法院,惟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當時尚未有高等行政法院之設置,是既規定由「法院」裁定沒入,自指各地方法院,是本件即應由本院依上開法條裁定沒入。

乙說 (否定說) :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俾。

二、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紅○、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 (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 。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 ( 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 ,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結 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

(二)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固在第三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範圍由修正前之撤銷訴訟擴及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並在第四條至第十條條文中詳細規定各種不同類型之訴訟要件。然而本件依受處分人行為時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為之裁罰及沒入,在性質上並不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其中任何一種,亦無法將之歸類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其中任何一種具體訴訟類型,則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二號裁定謂本件應歸行政法院審理,即屬速斷,況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亦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見行政訴訟之大前題仍須有「公法上之爭議」,本件在法院依法裁罰前,既不可能存在任何公法上之爭議,則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認定本類型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歸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見解,亦無所本,該院前開裁定誤引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支持其之見解,乃有法律邏輯大前提之謬誤。本院亦行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詢以本院若遵循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見解將本案裁定不受理或逕行移送該院分案處理,該院是否即得受理?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以(九一)院百審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函表示「...二、行政訴訟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依法受理公法上之爭訟事件,除事件本身須屬公法性質外,並須具爭訟性。亦即人民對公權力主體就公法上事件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有所爭訟而訴由行政法院加以救濟審查。如行政機關尚未有所處分或作為,自不生行政法院介入審查之問題。三、經查違反前揭條例,而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或查獲物裁罰或沒入,性質上係屬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秩序罰,在權責機關作成裁罰或沒入之前,尚未具爭訟性,自非行政法院所應受理。」等語,亦支持本院前開見解至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文謂:「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謂:「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此可見,廢止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本類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均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違,本院自無遵循之義務。

綜上,本案之審判權歸屬非屬行政法院,本院前次審理所為之裁定,乃屬適法,特釐清如上。

四、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業已廢止之法律適用問題:(一)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受處分人前次抗告後、尚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廢止,然新制定之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經行政院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二)受處分人自國外輸入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在中正機場當場為海關人員查獲,故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然該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在性質上係屬行政秩序罰。該條例廢止後代之以現行之菸酒管理法,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輸入私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卅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受處分人之行為亦已滿足該條構成要件。然自該二者處罰之性質言之,前者之行政秩序罰之行為可責性顯較後者之刑罰為輕,又自該二者處罰之重輕之實質面觀之,受處分人依前者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元,依後者則除處以自由刑外,即使僅科罰金刑,罰金刑之最低額度亦在新台幣卅萬元,因之,自以前者之處罰較輕,而有利於受處分人。(三)該當行政秩序罰之行為人嗣後因法律變更,有無刑法總則「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我國尚未制定行政秩序罰法,然由行政秩序各罰之立法例中亦可尋繹我國立法者關此一問題之立場。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即係「從新從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再參考外國立法例,奧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處罰,如第一審裁決時,法律有所變更,則依有利於行政被告之規定處罰;德國秩序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處罰,行為後未處罰前法律若有變更,適用最輕之法律處罰;亦均揭櫫前開「從新從輕原則」。從而,無論由我國行政秩序各罰、外國立法例觀之,刑法總則之「從新從輕原則」應有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然於本院裁處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之行為該當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依上開說明,前者之處罰規定既較後者為輕,對受處分人較有利,自應依前者處罰之。由是,本院前次審理所適用之法條,於今觀之,亦無違誤。

五、結論:應依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