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易字第二號
被 告 己○○
丙○○右 二 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潘維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一六二
四四、一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原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任職信用部徵信專員,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己○○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
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結果,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竟共同意圖為壬○○、吳禎彥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農會併全體會員之利益,明知壬○○(檢察官通緝中)、吳禎彥(原名乙○○,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投資興建「華隆微電子安家社區」(以下稱安家計畫),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二億餘元,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借款,己○○竟與壬○○、吳禎彥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吳禎彥找來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五個人頭戶,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不知情之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人名義,向平鎮市農會分別申請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由壬○○為該五筆借款之保證人,壬○○並提供其所有,暫登記在劉意妹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百零四筆,作為抵押物向農會共借得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且己○○明知上情,為協助壬○○、吳禎彥能順利以前開人頭戶借得款項,明知為確保平鎮農會對該五筆債權之清償,其於職務上應確實對借款戶為徵信之調查,以查悉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始符合農會放貸利益,竟故意未對借款人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人確實做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先後將辛○○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任職總經理兼農牧加工廠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在財源償還欄登載:「土木工程及加工廠取得」;將張譯元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書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於工業區偉力電機公司外務經理兼本公司董事」,在財源償還欄登載:「電機公司營運取得」;將子○○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五環建築公司負責人兼土地仲介公司經理,債權確保安全」,在財源償還欄登載:「建築及土地仲介取得」;將丁○○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承包商兼雜貨批發,債權確保安全」,在財源償還欄登載:「工程公司及雜貨批發取得」;將卯○○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書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技新工程顧問公司外務經理兼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在財源償還欄登載:「技新公司營運取得」,且均未檢附任何憑據,即吩囑不知情之甲○○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全年收支情形」欄上填載借款人辛○○全年收入「一百四十萬元」、支出「七十六萬元」;借款人張譯元全年收入「三百萬元」、無支出;借款人子○○全年收入「二百萬元」、支出「五十萬元」;借款人丁○○全年收入「一百五十萬元」、支出「九十萬元」;借款人卯○○全年收入「一百萬元」、支出「三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劉玉紅(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呈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癸○○,以行使之,癸○○為書面審核後,認無異議,即呈由總幹事丙○○為最後決定,不知情之丙○○於書面審核後,即准予貸放。嗣後辛○○等五人之前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後,即未再繳付利息,而使農會對於該筆借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㈡又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宇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已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建造透天房屋銷售,因房屋銷售不如預期,工地不斷虧損,又需趕進度交屋,為籌措工程資金,商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同年七月間向平鎮市農會貸款結識之己○○幫忙,己○○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平鎮市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入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土地(五五九七平方公尺,一六九三.○九二五坪),並徵詢不知情,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之妹妹邱純蓮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邱純蓮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後,以邱純蓮之名義持用上開土地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而依據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以下簡稱貸款要點)之壹、四、(四)、2規定及註明文規定:「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且應確實對借戶及保證人做徵信調查,知悉貸款人之償債能力,以符合農會放貸利益,而己○○明知前開規定,於為農會處理貸款徵信業務時,竟違反前開規定,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將前開庚○○以二千二百萬元購入供作貸款擔保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之土地,以「: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等為由,在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且未對貸款人邱純蓮做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即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庚○○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院醫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在償還財源欄簡略登載「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並吩囑不知情之甲○○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借款人邱純蓮全年收入「七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等不實事項後,僅檢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邱純蓮八十一年度所得總額「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即交由不知情之經辦劉玉紅在經辦處簽章後層呈信用部主任癸○○簽章,再呈總幹事丙○○簽章完成核准貸款手續,而為違背農會委託其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平鎮市農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核撥三千五百萬元至庚○○以邱純蓮之名義在平鎮市農會開立之帳戶,庚○○因而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予己○○以為上開貸款案之感謝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邱純蓮,貸款保證人則由「庚○○、范徐錫妹」變更為「庚○○」一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庚○○乃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己○○承前之同一犯意,繼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放款經辦甲○○簽章,並囑其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估價辦理」後,以同一方式呈不知情之當時信用部主任癸○○為書面審核,以行使之,癸○○認為無異議再呈由不知情之總幹事丙○○決定准予貸放。而庚○○則預留二百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未繳納利息,上開貸款擔保用之土地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出賣予郭水泉,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人移轉登記,郭水泉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上開貸款利息,之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㈢另詹光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用不知情之寅○○名義,以詹光正所有之新竹
縣○○鎮○○○段大旱坑小段八十、八十之一、八十之二、八三、八三之二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八之七、一八八之八、一八九之三等土地為抵押品,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己○○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為農會處理借款業務時,未對借款人寅○○確實做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借款人寅○○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登載「申貸戶:目前從事水泥工程承包商兼建築設計工作,經濟良好,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登載「水泥工程及建築設計工作取得」等語;並在不詳地點,吩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在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借款人寅○○全年薪資收入「二百四十萬元」、全年支出「六十萬元」等語,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再以同一方式呈不知情之當時信用部主任癸○○為書面審核,以行使之,癸○○認為無異議再呈由不知情之總幹事丙○○決定准予貸放,致生損害於平鎮市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徵信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借款人所為之徵信程序,均係承襲平鎮市農會以往之慣例,伊並無圖利自己或借款人或有損害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更無違背農會委託其任務之行為,因為平鎮市農會就借款徵信調查之相關程序,並無明確之規範,僅於借款人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中有「徵信意見」一欄而已;且平鎮市農會歷年來經辦貸款業務於審核貸款時,均首重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之清償,對於借款人本身之徵信,反較不如審核擔保品慎重,事後亦無徵信確認之手續,是伊縱於徵信有未盡確實之處,此亦應屬於徵信過程之疏失,尚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情形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案外人人壬○○、證人乙○○為投資興建安家計劃需要資金二億餘元,惟平鎮市
農會每一會員於八十三年間之貸款最高額不得超過四千五百萬元,故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利用辛○○、張譯元、子○○、丁○○及卯○○等五人為人頭,向平鎮市農會各分別申請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並由壬○○提供其所有,暫登記在案外人劉意妹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之土地共一百零四筆(如附表所示),作為抵押物向平鎮市農會總共借款二億一千二百萬元,然借款人辛○○等五人之上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後,即未再繳交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辛○○、張譯元、子○○、丁○○及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六十七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四十三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十七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三七頁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借款人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人之申請借款書及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影本五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一七六頁至一九三頁),及平鎮市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明細表、不當放款明細表、貸款資金流向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而證人吳禎彥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三年間,壬○○找伊討論安家計劃開發案,經伊評估後,認有有開發價值,便找辛○○、張譯文、子○○、丁○○及卯○○等五人具名以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一○四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共貸得二億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八○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合。是上開證人辛○○等五人係為規避前揭農會放款總額限制而為借款之人頭戶,已經可以認定。
㈡再觀察上開證人辛○○等五人之借款申請書,於連帶保證人欄均記載為「劉意妹
、乙○○、壬○○」等語,核與證人吳禎彥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貸款案是伊介紹壬○○到平鎮市農會以辛○○等五人名義貸款,並由伊、壬○○及劉意妹共同擔任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八十三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即由上開資料顯示,證人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五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竟然均為劉意妹、乙○○及壬○○等三人,此種保證方式,顯然違反金融機構放款應分散風險之原則而失卻保證之意義,被告己○○職司放款業務多年,竟視而未見,已違常情。又觀諸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等一○四筆土地,均為案外人壬○○所有,暫登記在劉意妹名下等情,迭據證人吳禎彥、辛○○、張譯元、子○○、丁○○及卯○○等人證述綦詳,即被告己○○於進行實地勘查徵信時,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上開擔保品之所有人均為同一人而查覺證人辛○○等五人均為人頭戶。再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是先看到辛○○等五人所提出之土地貸款計劃,但因貸款額度太大,且作為擔保的土地已經確定,然而每個貸款人有最高額三千萬元的限制,而上開借款人數是為了應付上開三千萬元限額,因為不能由一個人來貸款,所以才有這麼多貸款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六五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是從上開種種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己○○於對證人辛○○等人進行徵信時已明知辛○○等人應係借貸之人頭戶,至為明顯。
㈢又被告己○○對於證人辛○○、卯○○、子○○、丁○○、張譯文等五人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時,確係由其當面對保進行徵信調查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而且對於卷附證人辛○○、卯○○、子○○、丁○○、張譯文等五人之借款申請書內關於「徵信意見」、「財源償還」及「借款用途欄」之記載(以上借款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一七六、一八二、一八七、一八八、一九一頁),均其所填寫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於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惟查:
⒈就卷附證人辛○○之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申
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任職總經理兼農牧加工廠董事,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記載「土木工程及加工廠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一百四十萬元」、「全年支出」欄記載「七十六萬元」等語。對於上開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辛○○在該貸款案徵信調查時對我表示,渠從事土木工程公司總經理兼農牧加工廠董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第一五九頁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惟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因辛○○在外有包工程,所以我就自己這樣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然而證人辛○○於上開借款期間未曾擔任過農牧加工廠董事,且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隆佳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三、四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四十八、四十九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而且證人辛○○於審理中明白表示到農會接受徵信調查那一天,僅是簽名蓋章,並沒有被問到工作及收入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於上開借款期間確無擔任農牧加工廠董事之職務且年收入確非一百四十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就卷附證人卯○○之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申
貸戶:目前從事技新工程顧問公司外務經理兼董事,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記載「技新公司營運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一百萬元」、「全年支出」欄記載「三十五萬元」等語。對於上開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卯○○在該貸款案徵信調查時對我表示,渠在技新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外務經理並兼董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第一五八頁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然而證人卯○○於上開借款期間未曾任職於技新工程顧問公司並兼該公司董事職,且當時伊係從事稅捐申報代辦工作,每月之收入平均為三至五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而且證人卯○○於審理中並表示伊未曾到農會接受徵信調查,都是證人吳禎彥幫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卯○○於上開借款期間確無擔任技新公司外務兼董事職務且年收入亦非一百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就卷附子○○之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申貸戶
:為五環建築公司負責人兼土地仲介公司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記載「建築及土地仲介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二百萬元」、「全年支出」欄記載「五十萬元」等語。對於上開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子○○在該貸款徵信調查時對我表示,五環公司是渠開設的,並兼土地仲介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一五九頁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然而證人子○○於偵查中陳述:「八十三年六月間,我正從事個人房屋仲介案,不隸屬任何公司,大約每月收入六至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四十六頁附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是證人子○○於上開借款期間確無擔任五環建築公司負責人兼土地仲介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亦非二百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就卷附證人丁○○之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申
貸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公司承包商,兼雜貨批發,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記載「工程公司及雜貨批發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一百五十萬元」、「全年支出」欄記載「九十萬元」等語。對於上開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丁○○在該貸款案徵信調查時對我表示,確係從事土木工程承包商兼雜貨批發,而年薪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第一五八頁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然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八十八年六月間伊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日領二千五百元,一個月平均五萬元,此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三十六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是證人丁○○於上開借款期間,應無從事土木工程公司承包商及兼雜貨批發之情事存在,且全年收入亦非一百五十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⒌就卷附證人張譯元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申貸
戶:目前於工業區偉力電機公司外務經理兼本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內記載「電機公司營運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三百萬元」等語。關於上開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張譯元在該貸款案徵信調查時對我表示,渠於工業區偉力電機公司擔任外務經理並兼該公司董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一五九頁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然而證人張譯元於偵查中陳述:八十三年六月間,伊係在中壢市宏偉公司擔任廚師,當時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四十二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筆錄)。而後被告己○○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對保的現場不知道是聽到誰說的,就填寫張譯元之職業是偉力電機公司的外務經理,伊並沒有去查證張譯元的真實職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三七頁)。是證人張譯元於上開借款期間,應非偉力電機公司外務經理兼董事,且年收入亦非三百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⒍另外,證人吳禎彥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三年間,壬○○找伊討論安家計劃開
發案,經伊評估後,認為有開發價值,即找卯○○、張譯文、辛○○、丁○○及子○○等五位親戚好友共同投資開發,並由卯○○等五人具名以原開發案土向平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共貸得二億一千二百萬元;卯○○未曾在「技新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外務經理兼董事;張譯元亦未在「偉力電機公司」擔任外務經理兼董事;子○○是在五環公司服務,但職務為何伊不清楚;辛○○係從事土木模板小包工,不是土木工程公司總經理;丁○○係從事土木小包工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八○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七八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即前平鎮市農會經辦人員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辛○○等五人向平鎮市農會貸款有辦理對保手續,而渠等個人信用調查報告是由己○○要求伊依其告知內容所製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即關於對上開借款人辛○○等五人之徵信結果之記載,顯然均出自被告己○○之意思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到庭否認有依被告己○○指示代為填載前開徵信調查報告之「全年收支情形欄」,並證稱此部分是客人自己寫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此部分所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且與證人辛○○等人所證並未至農會為任何徵信調查等各情亦不符,而該徵信調查報告上又確實蓋有甲○○之印章,認為證人甲○○於偵查中調查站訊問時所述較為真實可採,此部分確係證人甲○○依被告己○○指示代為填載無誤,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即被告己○○於對證人卯○○、張譯文、辛○○、丁○○及子○○進行對保時,已經知道證人卯○○等人之職業確非其於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載之情形,核對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伊對於前開證人辛○○等五人所做之徵信調查並不確實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頁反面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雖然被告己○○其後翻異前詞,改稱是受到調查局人員的壓力才承認云云,然為被告己○○製作同日調查筆錄之調查員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確係被告之陳述照實記載,未有強暴脅迫或先製作好請被告照唸情事,亦有請被告仔細看,看完才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調查員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所提同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一份(共四卷)扣案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之錄影帶,發現被告當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尤其關於辛○○等五人徵信不實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訊問過程大致相符,且於製作完成後,有交給被告己○○檢視筆錄約七至八分鐘,被告己○○從頭到尾仔細閱覽後無異議始簽名結束調查,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足認被告先前承認為不實徵信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反觀其後更異前供,既未提出相當可信之理由,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明知證人卯○○、張譯文、辛○○、丁○○及子○○等人之職業及年收入,均與其於各該人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不同,當可認定。
㈣按依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台八十二財三五四八三號函公布修正之農會信
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五,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八十二年度為三千萬元、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擔保放款最高總額均為四千五百萬元,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財金字第○九一○○九九八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而按農會相關規定,農會有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之任務,即農會信用部本身亦扮演與銀行性質相同之融資借貸角色,又為基於確保農會信用部之健全運作,「分散授信風險原則」即為經營授信業務的金融機構之金科玉律,故考上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為合理分配,並分散授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被告己○○為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專員,對於上開授信原則應知之甚詳,然而上開證人辛○○等五人為吳禎彥、壬○○為分散貸款、規避放款總額限制,而尋覓之人頭戶,為被告己○○於徵信時所明知,已如前述,被告己○○竟違背上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吳禎彥、壬○○放款總額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導致大額授信集中於吳禎彥、壬○○等人,大大增加農會之風險,而影響農會之穩健經營之利益,且為達目的,故意對借款人辛○○等五人為不實之徵信,於吳禎彥、壬○○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無法直接自借款人處求償,以致須查封拍賣擔保品,不僅曠日費時,而且是否能確實清償,亦未可知,造成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於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
(即一六九三.○九二五坪),地目「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以石農財墾字第○一三六○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二四號函准予廢溜,而上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證人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范徐錫妹之女婿吳煥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二千二百萬元並負擔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之價格向范徐錫妹購買上開土地,已據證人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五○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吳煥松(見本院八十八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六頁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陳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七十六年三月九日石農財墾字第○一三六○號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二四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北地所三字第二六七六號地價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均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以下)。雖然被告己○○辯稱:因為當初有可自行開墾證明及變更地目,伊到附近查訪已自行蓋農舍之住戶,每坪市價六至七萬元,所以估算庚○○貸款提供之土地每坪五萬七千元左右,且當時所繳之增值稅有三百多萬元。」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三○頁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觀察卷附之借款人邱純蓮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一○號卷一,第二二四頁反面),被告己○○於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路旁」、「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然而除上開調查報告表外,卻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足為核定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每坪為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之土地如何可據以認定為時價達每坪五萬七千元之依據。雖然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該筆貸款土地之買賣時價伊並不清楚;伊認為庚○○已有廢溜證明,所以伊把價格估高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二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庚○○於偵查中雖陳述:伊認為該地雖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但因其地點良好,市價也確有其價值;該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份以四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賣給郭水泉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五○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惟從證人郭水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書立同意書委託證人庚○○代售上開土地,及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利息,此有同意書及匯款明細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八六頁)。衡情,上開土地如有高於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值,證人郭水泉如何會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又再書立同意委託證人庚○○代為出售,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匯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元至平鎮市農會繳付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而使上開土地有被平鎮市農會拍賣求償之虞?再核對證人郭水泉於偵查中陳述:因庚○○欠伊二千萬元,後來才以三千一百萬元買該筆土地,庚○○該筆土地算是抵押,伊主要是要回庚○○的欠款,不是要土地,也因為庚○○欠伊錢,所以才把買賣土地的價錢寫那麼高,伊未找人去實地評估該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八一頁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已經可以認定上開土地確無四千五百萬元之價值。縱使認定上開土地買賣時之價值有四千五百萬元,然而依據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壹、四、(四)、2規定及註明文規定:「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等語,即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庚○○之土地之准予核貸之額度應係在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內,則上開供作擔保之土地是否有四千五百萬元已有懷疑,而被告己○○卻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價欄內填載時價高達每一坪五萬七千元,總價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其有高估之情事,至為明顯。
㈡證人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邱純蓮名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平鎮市農會申
請貸款時,邱純蓮當時係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月薪約四萬元,除上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證人邱純蓮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八三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己○○辯稱:伊有對邱純蓮本人做徵信調查,伊記得邱純蓮有來過一次或二次,當時邱純蓮是擔任護理工作,且庚○○有拿邱純蓮在公司擔任董事的資料給伊看云云(見上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八十三年)邱純蓮在三軍總醫院擔任檢驗員,並未在鉅京建設公司擔任董事,亦不知有鉅京建設公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五○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宇庭建設公司是我的,鉅京公司不是我的,不曉得是何人的,宇庭登記負責人是妻(邱羅梅櫻),但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二二頁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邱純蓮貸款案是伊辦理對保,邱純蓮之信用調查報告中薪津或工資七十萬元收入係己○○告知伊填寫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己○○在證人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在財源償還欄填寫「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在全年收入欄填寫「七十萬元」、全年支出欄填寫「四十萬元」等,確為不實之登載,已可認定。
㈢證人庚○○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被告己○○之居間介紹與被告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三千一百三十萬元,購買登記於案外人梁玉珍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梁玉珍出名以上開三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由證人庚○○使用;又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八之三號房屋係被告癸○○所有,被告己○○提供上址戶籍相關資料予證人庚○○將證人詹光正戶籍由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遷至上址後,證人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借用詹光正名義以坐○○○鄉○○○段○○○○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四千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用邱純蓮名義以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之七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上開借貸情形,有關借款戶梁玉珍部分之保證人是被告癸○○,借款戶詹光正部分及邱純蓮部分之保證人均為證人庚○○,而上開有關借款戶梁玉珍、詹光正、邱純蓮向平鎮市農會申請之三筆貸款案實係證人庚○○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卷,第五五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惟觀察證人庚○○貸得款項之流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借用詹光正名義,以坐○○○鄉○○○段○○○○號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之四千萬元,均用以繳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梁玉珍出名○○○鄉○○○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五地號三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內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由其使用;而關於以邱純蓮貸得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萬元作為買賣土地價金,三百萬元係給付土地增值稅,一千萬作為興建工地週轉用等(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一○號卷二,第五二頁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顯然證人庚○○當時資金調度已經相當窘迫,更何況證人庚○○於最初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伊的工地不斷虧損,所以希望己○○能幫伊貸得三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五三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再參酌證人庚○○與賣主范徐錫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可知,前開土地之買賣價款,除了訂約時所支付之三百萬元外,餘一千九百萬元及增值稅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係由賣主配合證人庚○○向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後支付之,並預留二百萬元在帳戶內支付貸款利息,由此更足以推論證人庚○○利用前揭土地向農會貸得與土地買賣價格不相當之款項,以便集中資金統籌運用,更預期日後無能力繳付貸款利息,而預留二百萬元在帳戶內支付貸款利息,證人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當可推定。
㈣證人庚○○先於偵查中調查站調查時兩次自承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平鎮市農會貸款
承辦人己○○作為貸款感謝之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五十頁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五五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雖後於偵查中改稱:「己○○之前有介紹我土地買賣,付他五十萬元介紹費,那是○○○鄉○○○段土地的介紹費,因為當時沒錢給他,八十四年貸款撥下來才給付給他,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六二頁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己○○亦否認有因貸款案而自證人庚○○處收受五十萬元之感謝金,惟被告己○○另供稱:「印象中介紹費有三十多萬元,我和彭成德平分各得十幾萬元,且印象中拖好久經我催討才拿到。」等語(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五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己○○與證人庚○○關於介紹費之數額之陳述顯有不同。再據卷附證人庚○○與被告癸○○簽訂○○○鄉○○○段地號三三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五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契約簽訂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梁玉珍出名以上開三筆土地向平鎮市農會貸得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六百餘萬元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留在平鎮市農會帳戶內繳付貸款利息,餘款一千餘萬元由證人庚○○使用;又平鎮市農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核撥以邱純蓮名義貸款之三千五百萬元,證人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開由被告己○○居間仲介購得之八張犁段土地貸款取得一千餘萬元之金錢週轉,未立即支付土地仲介費,而遲至九個月後以他筆土地貸款取得金錢後始交付仲介費,顯有違常理。而為庚○○製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之調查員辰○○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確係依照庚○○之陳述照實記載,未有強暴脅迫或照唸簽名情事,且有全程錄音、錄影為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辰○○所提同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一份(一卷)扣案可稽,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之錄影帶,發現被告當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調查員態度良好,反覆訊問,依證據推理,且為全程錄影、錄音無誤,且於最後,確實有交筆錄予庚○○檢視確認內容後始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即證人庚○○先前供稱:「五十萬元現金係交給平鎮市農會貸款承辦人己○○做為感謝用。」等語,應基於證人庚○○之自由意志所作答覆而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己○○將上開不實之徵信意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並自證人庚○○收受五十萬元之酬勞,足認被告己○○有為庚○○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其主觀上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㈠被告己○○對於證人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時,確係由
其進行徵信調查,而且對於卷附證人寅○○之借款申請書內關於「徵信意見」、「財源償還」及「借款用途欄」之記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三一○頁),為其所填寫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
㈡惟查,就卷附證人寅○○之借款申請書觀察,該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記載
「申貸戶:目前從事水泥工程承包商兼建築設計工作,經濟良好,債權確保安全」等語,在「財源償還」欄記載「水泥工程及建築設計工作取得」等語,在「全年收入」欄記載「二百四十萬元」、「全年支出」欄記載「六十萬元」等語。然而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年底前伊在其父親關西老家幫忙種水稻,並在外打零工從事房舍營建;年收入僅有七十萬元,伊不知道平鎮市農會憑籍什麼依據,如此不實記載伊的收入高達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三一三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承認對於業務登載不實確有疏失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三一八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證人寅○○於上開借款期間確無從事水泥工程承包商兼建築設計之工作且年收入亦非二百四十萬元,應可認定,即被告己○○上開借款申請書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立法院制訂農業金融法,已經總統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院臺農字第○九三○○八○一三八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關於農會之金融從人員犯背信罪之刑度,依新制定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故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上開新法刑度輕重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背信罪處罰。再案外人壬○○與證人吳禎彥、庚○○均非屬平鎮市農會職員,未受農會委任處理事務,而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案外人壬○○、證人吳禎彥、庚○○與被告己○○受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共同實施前開背信罪,雖無此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己○○使不知情之甲○○代為填寫辛○○等五人及邱純蓮之徵信調查報告表中不實之「全年收支欄」部分,及使不知情之劉玉紅代為提出其不實登載辛○○等五人徵信意見之借款申請書予癸○○審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二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背信罪部分,以一情節較重之事實㈠部分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背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公訴人原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己○○品行,身為農會金融從業人員,負責貸放款之徵信業務,不善盡職責,嚴格把關,確實徵信,竟為謀一己私利,或圖他人之利益,而違背農會及會員間之信任,恣意非為,濫行放貸大筆金錢予私人,造成農會重大損失,並紊亂金融秩序、助長經濟犯罪歪風,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㈠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於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未對借
款人寅○○為確實之徵信,除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尚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查,被告己○○雖然未對借款人鄧光信為確實之徵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等文書上,已如前述。按背信罪之成立,除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尚須有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惟查,此部分八十四年五月之貸款,係以新竹縣○○鎮○○○段大旱坑小段八十、八十之一、八十之二、
八三、八三之二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八之七、一八八之八、一八九之三等土地為抵押品,向平鎮市農會貸得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惟於貸款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未繳利息後,平鎮市農會即於同年六月間開始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追償程序,就全部抵押土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拍賣上開抵押物後,平鎮市農會除本金全數收回外,尚收利息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詳見後述),是上開擔保品之價格,足認與市價相當。另事實㈢寅○○貸款部分,雖如前述,被告己○○亦有徵信不實之疏失,惟遍查全卷,尚無其他明顯違法之處,與前開事實㈠所述被告己○○尚配合真正借款人壬○○、吳禎彥以人頭為名義共同貸款大筆金額以規避個人借款上限,及事實㈡所述被告己○○尚配合真正借款人庚○○高估擔保品並收取五十萬元報酬等各情不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己○○有對寅○○徵信不實,即謂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有背信之故意,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為此部分徵信時,有何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有背信之意圖存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號)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己
○○明知案外人林水泉、陳黃阿英所提供新竹市○○段七六三、七六二地號土地暨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鑑估不足以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且連帶保證人陳世昌之債信不良,竟仍允以核貸,其中並有九百萬元轉入被告癸○○配偶帳戶,因認被告己○○涉犯背信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併案審理中關於被告己○○部分,經審閱併案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卷內之資料僅有平鎮市農會貸款戶林水泉、陳黃阿英貸款資料(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及與併案意旨相同內容之金檢報告一份而已,然而依據上開書面資料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己○○涉有何背信之犯行,且併案意旨未見證據清單,亦未明確指出被告己○○此部分違法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惟經本院檢視該偵查卷證,認為檢察官併案意旨可能係指被告己○○於承辦案外人林水泉、陳黃阿英貸款案時,未對保證人陳世昌為徵信,而認被告己○○有背信故意云云,訊據被告己○○固承稱未對保證人陳世昌為徵信,惟否認有背信故意,辯稱當時農會未要求應對借款之保證人為徵信,僅要求要對借款人徵信而已,伊當時承辦業務,都未對保證人為徵信,未有背信故意等語,及當時之信用部主任亦為現任總幹事之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農會確未要求對保證人為徵信,主要是針對擔保品及借款人的部分,當時農會的習慣主要是針對擔保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癸○○並稱其於八十五年接任總幹事,始接受輔導機關合庫作業的模式,獨立製作一份保證人的徵信調查報告表,八十五年以前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各借款人借款申請書所附之第一頁徵信調查報告(即有含徵信意見欄位之部分),雖於該頁上有所謂「保證人現欠」欄位,然均為空白,當時徵信人員即原則上為被告己○○均未為任何填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頁,及被告丙○○、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提辯護意旨狀中附被證一之各借款申請書)。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八十三年承辦各貸款之徵信作業時,因平鎮農會未嚴格要求徵信人員要對保證人為徵信,且被告己○○於大多數之案件亦均未對保證人徵信,並非獨對併案之林水泉、陳黃阿英貸款案為個別處理而已,及被告己○○在「保證人現欠」欄位上為空白,亦未為何不實記載,尚難以此單純之不作為而推認被告己○○有何背信故意,再遍查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就併案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無從認定併案部分涉有犯罪,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平鎮市農會總幹會,負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被告癸○○原係平鎮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㈠與被告己○○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壬○○、吳禎彥為投資安家計畫,需要資金二億餘元,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借款,竟與壬○○、吳禎彥基於犯意聯絡,由吳禎彥找來辛○○、張譯元、子○○、丁○○、卯○○等五個人頭戶,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平鎮市農會分別申請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四千三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並由壬○○提供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百零四筆,作為抵押物向農會共借款二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己○○對借款人辛○○等五人為不實徵信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表,經由經辦劉玉紅轉呈信用部主任即被告癸○○審核後,再呈總幹事即被告丙○○決定;㈡又被告丙○○、癸○○、己○○均明知依據平鎮鄉(現為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規定:「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且應確實對借戶及保證人做徵信調查,知悉貸款人之償債能力,以符合農會放貸利益,而於證人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證人邱純蓮名義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件中,竟違反前開規定,先由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及邱純蓮之借款申請書為不實登載後,層呈被告癸○○、丙○○蓋章,而使庚○○貸得上開款項;㈢再被告丙○○、癸○○、己○○承前概括犯意,於證人詹光正以證人寅○○名義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案件中,由被告己○○先對借款人寅○○為不實徵信調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於借款申請書及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再呈被告癸○○審核後,轉呈被告丙○○核准。因認被告丙○○、癸○○上開所為,均與被告己○○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癸○○涉犯上開各罪,係以:①被告丙○○、癸○○於審核借款人辛○○等五人之借款時,已有看過「安家計劃」之計劃書,應知證人辛○○等五人之借款應係供同一計劃所需,且上開借款人之保證人均為壬○○、吳禎彥、劉意妹,及提供擔保之土地均由保證人劉意妹一人提供,是可認被告丙○○、癸○○明知壬○○等人係以人頭戶借款,而其目的在規避農會信用部就「同一會員」借款金額之限制,而被告丙○○、癸○○就上開巨額貸款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足認被告丙○○、癸○○確有損害農會之意圖;②被告丙○○、癸○○於審查上開證人庚○○貸款案時,明知上開申請借款資料未完備及徵信調查報告表極為粗糙、簡略,然仍准予將擔保土地之時價高估為每坪五萬七千元,總價值為九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又被告己○○製作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其中申請人邱純蓮為不實登載,而依上開不實之調查報告,申請人邱純蓮之全年收入僅七十萬元,全年支出為四十萬元,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之每月利息則高達二十七萬餘元,申請人邱純蓮以此收入,如何繳付每月二十餘萬元之龐大利息?被告丙○○、癸○○明知本件貸款案有此等顯而易見之瑕疵,仍予以任意評估、審核,其等有違反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甚明;③被告丙○○、癸○○於審核詹光正以寅○○之名義申請之借款案,既見被告己○○製作之平鎮市農會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未檢附任何憑據,且極為粗糙,卻視若無睹,乃予貸放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給詹光正,是被告丙○○、癸○○此部分亦有違反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
四、訊據被告丙○○、癸○○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意圖損害平鎮市農會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伊等僅就被告己○○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為書面審查,並不知道借款人辛○○等五人之借款案係供同一人使用;至於證人庚○○借款之擔保品,依被告己○○之調查確有其估價之價值;且伊等審查之重點,均在擔保品是否足夠清償借款,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記載,伊等均信賴己○○之調查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就貸款案之審核流程陳稱:先由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
員負責針對貸款申請人之會員資格、償還能力、擔保品價格、貸款用途等做資料審核,再由信用部查估專員負責前述資料之查估,如實地勘查擔保品之價格、償還能力之調查等,再將前述申貸之文件及查估資料送交信用部主任初審,再送農會秘書複審,最後則送總幹事做最後是否核貸之決定;借款人的職業及借款用途是要審核的,但伊都是相信徵信人員的報告,伊看貸款戶會不會還錢,主要是看擔保的不動產的價值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第二二三頁之九十一年十月四偵訊筆錄);而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尊重主任及徵信的專業,但伊還是有依伊的職權在審核,伊還是會看擔保品就貸款金額降低或不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二八頁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辛○○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由甲○○受理承辦,收集土地謄本、地價證明、稅額證明書等資料,交給己○○徵信,己○○則赴擔保品現場評估,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估計該不動產之價值,全部過程完結後,再交回經辦甲○○彙整,送給伊作書面審核,擬定該案件可以申貸之金額、期限及利率,最後送交總幹事作決定是否同意核貸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一五頁反面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丙○○、癸○○經常會認為伊估的擔保品太高就會刪除或退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二七頁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據上,依上開被告丙○○、癸○○、己○○之供述,足認平鎮市農會關於貸款申請案之審核,係先由信用部專員己○○進行擔保品之實地勘查及調查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後,並將該資料登載於相關文書,再呈送信用部主任癸○○、總幹事丙○○審核,其中被告癸○○、丙○○二人係根據被告己○○所登載之書面資料核算貸款金額是否應該減少或刪除,是被告癸○○、丙○○二人係就被告己○○徵信結果而為事後書面審查,當可認定。
㈡本件借款人辛○○、張譯文、子○○、丁○○、卯○○等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新竹
縣○○鄉○○段寶山小段一○四筆土地為擔保品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而平鎮市農會係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貸款估價之標準等情,迭據被告丙○○、癸○○、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七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十二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第十九頁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第壹點、四、(四)、1、①、B關於「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79、7、1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之規定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足認上開貸款申請案之貸款金額,就擔保品之書面審查而言,並無異狀。而上開抵押之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拍賣底價為三億三千二百六十萬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核與平鎮市農會貸予辛○○之人共二億一千二百萬元相比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癸○○於書面審查上開申請書時,有何特別高估之情事存在。更何況卷附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報告制作之放款評估明細表亦載明:「鍾君等五戶押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因鑑估尚屬合理,且有18179千元預收款,尚具還款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所欠合計221737千元可望收回」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頁),益證被告丙○○、癸○○於書面審查時,並無明知將來有收不回本息之情形,顯無圖利自己或貸款人或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至於公訴人尚以被告己○○對於證人辛○○等五人未確實為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進而認定被告丙○○、癸○○與被告己○○之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而被告丙○○、癸○○二人,對於徵信人員所作之調查報告,僅作事後之書面審,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癸○○僅就擔保品是否足供擔保而作審查,其餘細節未詳為審核,其審核過程或有疏漏,惟不得僅以此疏失即論與被告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再觀察卷附之借款人邱純蓮之平鎮市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八十九年他字第
一六一○號卷一,第二二四頁反面),被告己○○於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三十米外環道路旁」、「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且認定上開土地為時價達每坪五萬七千元,已如前述。惟按上開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第壹點、四、(四)、
1、①、A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準。」;同要點第壹點、四、(四)、2及註(2)亦規定:「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六.五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則被告丙○○、癸○○於書面審查前開被告己○○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時,逕依被告己○○所登載之每坪市價五萬七千元核算,即在供擔保土地之總價值九千六百五十萬元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核貸三千五百萬元,皆合乎上開貸款要點之規定,是被告丙○○、癸○○依上開書面報告而核貸本件貸款金額,尚無可議之處。雖然公訴人以被告己○○前開報告書未檢具任何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時價每坪為五萬七千元之相關資料,而認被告丙○○、癸○○對於上開徵信過程之瑕疵應有認識云云。惟就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形式上觀察,該報告書既已附有廢溜證明、交通狀況、位置等書面資料,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餘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丙○○、癸○○若僅從書面加以審核,則對於承辦人員己○○估計市價每坪五萬七千元,應不致於有何懷疑。按溜地買賣如作農業使用,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有廢溜證明,即可將土地廢溜供建築之用,其價值自非一般農地或溜地可比,此為一般之常情,是被告丙○○、癸○○依徵信人員之評估逕以核貸,尚無何可疑之處。又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庚○○五十萬元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庚○○及被告己○○二人之陳述,能認定自證人庚○○處收受金錢者,僅有被告己○○一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癸○○亦有自證人庚○○處收受任何金錢。再被告己○○雖對借款人邱純蓮為不實之徵信調查,然因被告丙○○、癸○○僅就被告己○○之調查報告為書面審核,則被告丙○○、癸○○於審核上開報告時,或有疏漏未盡謹慎之處,但是亦無從僅以此疏漏即論被告丙○○、癸○○與己○○之間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證人詹光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用寅○○名義,向平鎮市農會申請借款三千
八百五十萬元,其作為擔保品者,即為證人詹光正所有之新竹縣○○鎮○○○段大旱坑小段八十、八十之一、八十之二、八三、八三之二地號等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八七、一八八、一八八之七、一八八之八、一八九之三地號等土地。而貸款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未繳付利息後,平鎮市農會即於同年六月間開始進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追償程序,並就全部抵押土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竹北市土地分乙、丙、丁標拍賣,上開竹北市土地拍賣底價為四千一百一十四萬元,嗣以四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執行費
二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及土地增值稅五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平鎮市農會分配得三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共計領回分配款及執行費共三千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有該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平鎮市農會又依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於領回上開三千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依法充代墊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律師費八萬元、執行費用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催收利息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本金三千五百零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不足本金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繼續執行關西抵押品求償,此有平鎮市農會內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呈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嗣平鎮市農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就上開關西鎮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四六號受理,該院定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公告內並註明「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報其上水稻係第三人詹勳龍所種,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第三人詹勳隆旋向平鎮市農會要求以四百萬元左右購買該土地,平鎮市農會不同意,其後案外人詹勳隆即提出申請書,表明該等土地乃詹姓祭祀公業所有,登記在詹光正名下而已,且該土地現由其耕作中,希望以第一次公告之拍賣底價五百四十八萬元與農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上開申請條件經提報平鎮市農會討論、決議後,平鎮市農會同意以五百四十八萬元和解,有該農會理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平鎮市農會除即將上開第三人詹勳隆交付之款項抵充上開不足之本金外,餘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六十二元作為利息收入,此有平鎮市農會內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呈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綜上所述,關於平鎮市農會所貸予證人詹光正之三千八百五十萬元,除本金已全數收回外,前後尚收到聲請法院拍賣前債務人繳付之利息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二次拍賣後之利息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此有平鎮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即平鎮市農會於此件貸款並無受到損害,已可認定。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癸○○未就借款人之債信及償還能力加以評估,遽予核准貸款,事涉不法,惟被告丙○○、癸○○於審查時,僅就抵押物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借款一節加以審核,對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則完全委諸徵信專員即被告己○○之調查等情,迭據被告丙○○、癸○○陳述明確,是被告丙○○、癸○○於審核時縱有上開之疏失,然而本件抵押物之價值既足以清償借款,即難以認定被告丙○○、癸○○於審核之際,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農會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前開辯詞尚非虛構,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丙○○、癸○○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癸○○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審理退併部分:併案意旨意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號)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己○○明知案外人林水泉、陳黃阿英所提供新竹市○○段七六三、七六二地號土地暨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鑑估不足以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且連帶保證人陳世昌之債信不良,竟仍允以核貸,其中並有九百萬元轉入被告癸○○配偶帳戶,因認被告癸○○涉犯背信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本案被告癸○○就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併案事實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本院不得就被告癸○○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理。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