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起,即出現個性衝動、易怒、疑似被害妄想與關係意念等變化,繼而又有怪異行為併明顯社會、職業、人際功能之退化等病態,已罹患精神分裂病症,為一精神耗弱之人。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因病情發作,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況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客廳,因遭其父王華階指責亂花錢,而與之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口角後尾隨王華階進入上址浴室內,先揮拳毆打王華階之頭部,且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父年逾七旬、身體機能、生理組織趨於老化脆弱,用力將其胸、背部擠壓鈍物,會造成相關受擠壓部位之骨骼、器官等組織受傷,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欠缺死亡之預見,仍猛力推擠王華階,使之背部遭身後洗臉台擠壓後不支倒地,終致王華階受有右額及眼眶紫棕色瘀傷一處並有長約二公分之撕裂傷、右下結膜出血、右側頭皮下及顳肌出血,胸腔兩側前胸壁四至六肋骨骨折、左胸腔後壁脊椎旁第八、九、十及右胸腔後壁脊椎旁第十肋骨骨折,兩側後腹壁、左側橫隔膜、腸系膜挫傷及撕裂傷出血,引起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因乙○○之兄甲○○見王華階滿臉是血倒臥在浴廁,發覺有異,囑由該社區管理員丙○○報警,而當場逮獲仍呆立上址客廳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猛力推擠其父王華階,使之背部遭身後洗臉台擠壓致死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用力推擠其父,並未出拳毆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猛力推擠其父王華階,致其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在外面欠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要求父親王華階幫他還債,王華階生氣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伊於就寢時,聽見父親之哀嚎聲從浴室傳來,便趕到浴室查看,發現父親已滿臉是血倒臥在浴室中,被告當時正在旁邊,發現伊進入浴室便轉而毆打伊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員丙○○到庭亦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該社區住戶甲○○跑下樓說他弟弟乙○○在打他和他父親王華階,叫伊報警,當伊帶同警員及醫護人員上樓時發現王華階滿臉是血倒臥於浴室,被告則呆立於客廳,醫護人員將王華階抬上擔架時尚有意識,還跟甲○○交代事情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現場暨血衣褲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著之血衣褲一套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揮拳毆打其父之事實,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據其於警訊中供認:伊當很生氣,就往父親頭部用拳頭一直打,打了十幾拳等語;嗣並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羈押訊問時二度供稱:伊因一時生氣打了父親五、六拳等語不諱,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七六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確受有右額及眼眶紫棕色瘀傷一處並有長約二公分之撕裂傷、右下結膜出血、右側頭皮下及顳肌出血等傷勢相符,再參以證人甲○○、丙○○到庭復證述:被害人王華階係滿臉是血倒臥於浴室中等情一致,足徵被害人此部分傷勢確係被告出拳毆打所致,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未出拳毆打其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再被害人除上開傷勢外,另受有胸腔兩側前胸壁四至六肋骨骨折、左胸腔後壁脊椎旁第八、九、十及右胸腔後壁脊椎旁第十肋骨骨折,兩側後腹壁、左側橫隔膜、腸系膜挫傷及撕裂傷出血等傷害,並因腸系膜撕裂傷及後腹壁出血,引起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並認以上之挫傷極可能是一種間接傷害,即死者曾被人用力推擠,使背部碰撞鈍物擠壓,造成胸腔後壁肋骨骨折、兩側後腹壁、左側橫隔膜及腸系膜挫傷出血,有該所前揭(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七六號鑑定書一紙足憑,且被告亦自承於右揭時地強力推擠被害人,則被害人顯係遭被告猛力推擠後,導致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甚明。
(四)又按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應屬故意殺人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且被害人王華階向由被告照顧,二人平日並無間隙等情,亦據證人甲○○、被告之姊王家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又僅係不滿被害人指責伊在外積欠油壓費二千四百元而已,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存在,亦乏非置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理由,況依通常情形,行為人於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對被害人足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當然已有所預見及認識,行兇後立時逃離案發現場或湮滅犯罪證據,方屬正常反應,然依證人甲○○、丙○○前揭所述,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仍滯留客廳發呆,既未趨前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急救,亦無逃逸或湮滅現場證據之舉動,足徵被告對於被害人王華階因其加諸之暴行致生死亡一事,自行為時起至員警到達現場止,並未查知,主觀上亦無認識,顯係基於傷害意思行兇,尚無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惟被害人係00年0月000日生,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平日尚需藉助撐棍等輔具始能行走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害人身體機能、生理組織已趨老化脆弱,倘用力將其胸、背部擠壓鈍物,自會造成受擠壓部位之骨骼、器官等組織受傷,而被告則正值年少,氣力不虞匱乏,竟在浴室內猛力推擠年屆七十六歲之體弱老父,使之背部擠壓洗臉台,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傷身亡,即難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生父,已如前述,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其為前開犯行之精神狀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犯前數月即出認知、情感、人際關係、及衝動控制之改變等病態狀態,且於九十一年二月至該院急診,主訴情緒激動,併傷人意圖(持刀傷勢要殺其兄及母親)後,迄本件案發時止,中間過程即未再接受治療,而此病態狀態持續至案發前一週仍有家屬報告之怪異行為支持,故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0八一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就其行兇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詳細描述,並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惟依前述鑑定書記載,其於案發之前,未再接受治療,且有明顯之怪異行為出現,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應已受本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致顯然低於普通人,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盡孝以報親恩,僅因細故,即揮拳繼而猛力推擠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自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被告所著之血衣褲一套,核與本案犯罪並無何直接關聯性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陳 彥 宏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