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以前,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所持有之新型專利權,屬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有,而由聲請人提供該專利技術予相對人力煒公司生產銷售,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下,以偽造聲請人印信等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專利代理人呂學賜訂立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人之讓與變更登記,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力煒公司所有,且相對人依此獲利達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聲請人業已提起相對人乙○○偽造文書罪之自訴案件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之損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代理委託書、作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專一(一)一四○○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部分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並未為釋明,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扣押,本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予准許。至相對人方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許其以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