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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重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住桃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