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自訴人即原告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之所有損害新台幣參十萬元正。
其陳述略以:被告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虹泰通信行」之負責人,明知出售商品,皆須依法開立發票,卻為意圖獲取較高利益,而對外及自訴人佯稱該行出售之中古貨品,均無開立發票情事,致自訴人信以為真,未向被告索取發票。又被告為上開通信行負責人,明知為贓物,仍在店面懸掛廣告招牌,吸引消費者注意,大量買賣贓物手機生意,獲取不法利益,因被告所出售之二手手機均為向外收購之低價贓物,故出售時無法開立發票。被告為推卸逃漏稅捐之責任,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虹泰通信出售之行動電話均開立發票‧‧‧」等語,致使自訴人為檢察官涉有贓物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並致自訴人精神及物質皆遭受損害。為此依民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