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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在台灣台北監獄和一舍二十四房內,因不滿獄友即原告乙○○將水濺到地板,一時氣憤,竟以腳踹原告左腰,致原告受有腰部三X三公分挫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身體損害及精神損害共新台幣一十萬元。並請求本院調取其病歷資料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伊並未毆打原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在台灣台北監獄和一舍二十四房內,因不滿原告將水濺到地面,竟以腳踹原告左腰,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監獄調取其病歷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監守衛字第九一二六000二三號函暨所附自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伊並未踢原告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房獄友斯維同為證,然證人斯某到庭證稱:伊只知道原告與被告當天有發生爭執,其他伊都不知情云云,不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證人所稱二人確有發生爭執等語,與原告所述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身體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細目,就醫療費用及身體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時係在台北監獄醫務中心看診,亦無支出費用可言,此部分既乏實據,自難准許。至精神損失部分,本院斟酌兩造年紀、原告所受驚嚇、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狀,酌定此部分賠償為九千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