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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該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六T-二0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楊梅交流道入口處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六九.一公里處,欲駛入該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欲由平面道路匯入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應注意並禮讓行駛在平面道路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喜玉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且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前開交流道,致為甲○○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致人車倒地,造成董喜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發生右開車禍,然矢口否認己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董喜玉騎車撞伊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董喜玉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甚為接近省道台一線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於該省道台一線之外側車道,而非無端入侵汽車專用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殆可認定。又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得知被告所駕六T-二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均集中在右前車門,右前車門之鈑金甚至有凹陷情形,被害人所騎IVF-四三0號重型機車則在左側車身有明顯磨損痕跡,可見被告係由省道台一線欲向右駛入楊梅交流道時,因未注意在省道台一線最外側行駛之被害人之機車,因而撞擊之,再者,若被害人在被告已行將駛入楊梅交流道時,始猛力由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則由撞擊後人車倒地,被害人甚且因而死亡之情況論之,被害人之機車車頭部分必有極大之損傷,然卷附照片卻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輪蓋部分仍完好如初,左前側下方雖有磨損,然僅係輕微之磨損,依此,被害人殆無主動自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駕駛人欲由平面道路匯入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應注意並禮讓行駛在平面道路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此亦為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所應遵守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被害人董喜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末以,被告尚辯稱其犯後有打電話報警自首云云,然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趕到現場時,機車騎士已經先被救護車載走去急救。我到現場時有另一輛楊梅分局的巡邏車在那邊,楊梅分局的員警有向我說車禍的大概狀況,但是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肇事。當時在高速公路匝道的地方只有被告及他所說的車上乘客在匝道邊,而且就在被害人的機車旁,我們判斷就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肇事,就過去詢問是何人開的車,...」,可見乙○○警員在向被告詢問前,本即已懷疑係被告肇事,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且自案發至本院審理之時亦已逾五月,被告辯稱有打電話自首云云,核已無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之可能,被告空言自首,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該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人命損害、犯後矢口否認卸責、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