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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之母乙○○,目擊證人吳佳桐,分別於本院之證言。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九三毫克,另甫以本案已有如前所述之其他情況證據足為判斷依據,亦即被告自白其確因喝酒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而擦撞被害人之交通實害結果,顯見被告此一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六、另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逃逸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一)採法條競合之理由:1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

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2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

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二)採想像競合之理由:1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

,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2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

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2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

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也。 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4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

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5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八、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現場,雖有使被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於客觀上並不致使生命、身體受有重大之危害,反係被告因為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九、核被告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罪行為顯然不同,罪名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須強調者,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始為妥當,是如科以罰金,其額度應以高於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為宜;如科以拘役之刑,因拘役期間最高為五十九天,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是如科以拘役刑時,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或以更高之折算標準為宜;如科以有期徒刑二月,同有前述拘役刑標準之適用,是本院以為,如科以有期徒刑,至少應高於有期徒刑二個月之標準,始為適當,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及共識,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另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為逃避刑責,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之情,雖為人性本惡面之表現,惟不論社會或法律上均要求人性展現誠實之一面,被告所為不僅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遣責;再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基於被告之請求,及與到庭論告之檢察官當庭協商下,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下,就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二罪,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此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十、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