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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七五一八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係機車製造、研發機構,因業務需要申請領用試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機器腳踏車試車牌除僅規定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費用繳交及請領繳還牌照之規定外,對於懸掛之車輛對象並無限定,換言之,依罪刑法定原則,既然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任何處罰條例均無規範或限定試車牌懸掛對象,所以依法申請並繳交費用後之試車牌號應可懸掛於任何機器腳踏車,且一般汽、機車製造廠對其自己所設計、銷產之汽、機車進行測試或對他廠牌之車輛進行研究,需將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作測試,試車牌即是供汽、機車製造廠針對不特定車輛執行業務之用,此亦為汽、機車試車牌未限定懸掛車輛之原意並課以遠比一般汽、機車牌照更高之稅費之理由,異議人申請領用機器腳踏車試車牌之業務用途有三:一、新機種之開發測試;二、他廠牌照車之比較評價;三、市售車之問題調查,為進行該等業務,在工廠外一般道路測試行駛時均可懸掛試車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十分許,異議人之車體實驗人員林憲松為執行測試車輛之市場抱怨(指車輛銷售在外,消售者反應某型車輛有問題,所為之測試),並將「試六○一二八號」車牌懸掛於原領牌號FE三-九四八號之重型機車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榮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然依上所述,試六五一二八號車牌懸掛於FE三-九四八號機車並未超出試車牌行駛使用範圍,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即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尚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之車體實驗人員林憲松於舉發時、地,駕駛懸掛「試六○一二八」號車牌於原領牌號FE三-九四八號之重型機車上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證,堪認屬實。經本院查詢車號「FE三-九四八號」之車籍資料,該車籍之車主姓名即為「林憲松」,出廠年月係二000年九月(即八十九年九月),該機車出廠迄本件舉發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已逾二年半,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試車牌並未限定掛在何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只規定申請試車牌之要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試車牌時,申請登記書並不須填寫車別、廠牌、年份、引擎號碼等,其公司之車體實驗人員林憲松為警舉發時是在測試車輛之市場抱怨,其於原領「FE三-九四八號」之機車車身上改懸掛「試六五一二八號」試車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處罰要件不符云云。惟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是已經申領核發汽車牌照(號牌)之車輛,應依規定懸掛其原申領之牌照(號牌)始得行駛於道路上,否則無異於無照行駛;而任何已申領得汽車牌照者,亦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蓋此舉無異便利他車無照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處罰立法意旨,俾使汽車監理機關得以正確管理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以維交通安全。本件相關交通法規雖未明文規定試車牌限掛於何車輛,惟揆諸前述立法意旨,異議人所請領之試車牌照應僅可懸掛於「與其業務或研究有關」之「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九日(六九)臺財稅第三一二七六號函參照),若於已領有牌照之車輛再恣意懸掛其他車牌(包括試車牌),非但於交通安全有所影響,且對於監理機關執行監理業務之正確性亦生妨害,實有所不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其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