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2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男 48歲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二四0二五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0二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停止。
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駕駛KA-六八一號貨櫃曳引車,○○○鎮○○○路○段○○○號前肇事,中壢監理站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照,惟依現場機車剎車痕、機車倒地刮痕及察訪現場商家之陳述,本件肇事似因死者超速行駛,因故剎車不當,自行失衡倒地,並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警方現場蒐證結果,均無跡證可證明死者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貨櫃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三八一七九號)所稱:「再查現場跡證王君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半拖車右防捲裝置有明顯擦撞所造成,顯示肇事當時並無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顯與異議人現場會同警方勘驗二車跡證之結果不符。異議人有無違規過失致人死亡情節,既屬未定,中壢監理站即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照,自有逾越權限,代法院認定事實之嫌,且異議人賴此工作維生,吊銷駕照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嗣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確有違規始予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為吊銷駕照之行政罰,雖對之聲明異議,惟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經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原則上無停止該行政罰執行之效力。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有關異議程序,原則上係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依前述準用及適用之規定,尚無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行政罰之法定事由,本院自無從自創停止執行之事由。惟本院以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仍不失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前述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係為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諸多缺失之便宜措施,並考量受處分人應受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保障,以及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之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僅處以行政罰之輕度之犯罪行為。惟須強調者,此類聲明異議之程序,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並不因其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異其行政訴訟之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實不宜再予援用,而應將此類聲明異議事件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於現行法制未修正前,仍應依前述程序辦理,然如此將使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成為具文。是本院以為,至少仍應參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尚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但書(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為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關於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實質審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罰,是否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而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方符法院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另須說明者,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另明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之規定,係指聲明異議之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之停止,非指執行是否停止之程序,是依此規定停止審理程序者,仍無停止原裁決即行政罰執行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依法院審理判決後再行裁決,其理由為「異議人有無違規過失致人死亡情節,既屬未定」等語,異議意旨究係請求本院為如何之裁定,甚不明確,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本院從寬解釋異議人之原意,應係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請求在未撤銷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意。惟查異議人對於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所涉本案之警訊等相關筆錄及事證付卷可證,惟異議人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繫屬本院,分案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審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之事由,尚涉及被告是否另有刑事上之犯罪嫌疑,至本院為本件裁定前,被告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仍尚未終結,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司法權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經由更為嚴密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正當法律程序可為認定其事實,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於該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程序。待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進行本件程序。
四、至異議人另有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原意,基於前述規定及說明,即使從寬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列入為考量基礎,仍認原處分繼續執行,對異議人至多僅於此期間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應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現行交通裁罰實務,反係異議人提出聲明者,原裁罰處分即停止執行,有違現行法「執行不停止」原則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修法改為「執行停止」為原則,以符現狀為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