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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Q七—五二0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屋環道入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於儀控時段闖越紅燈為由,當場攔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案外人翁景賢,並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在案。則異議人在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變更登記時,既未因積欠罰鍰以致不得辦理變更登記,可見異議人在此之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均已繳清罰鍰結案。是異議人應無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項云云。

三、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雖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就舉發後主管機關之裁罰期限,則無類似規定,故本件異議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舉發違規後,原處分機關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予裁決,並無不合法。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於同年六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其異議狀上收狀戳可稽,是本件異議亦未逾期。均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駕駛Q七—五二0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新屋環道入口處時,因於儀控時段闖越紅燈,為警員攔車舉發,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甲○○簽收在案,有上開舉發單一紙在卷可考。且核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均與異議人相符,所載之Q七—五二0六號自小客車在舉發當時亦確實為異議人所有,應無遭人冒名頂用之情事。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在本件舉發時間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出售該自小客車,而辦理汽車車籍變更登記時,並無因積欠交通罰鍰而無法辦理登記之情事,顯見其此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均已繳納罰鍰結案,應無本件違規可言云云。惟查,現今監理機關列管交通違規案件,係區分為「駕籍」列管與「車籍」列管,二者互不相涉。而本件違規係警員當場攔檢舉發之案件,屬於異議人「駕籍」違規之列管案件,此有異議人駕籍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按。至目前車輛辦理過戶,僅要求繳清該車輛積欠之「車籍」違規罰鍰,並不包括「駕籍」罰鍰在內。是尚難以該自小客車已經繳清罰鍰,順利過戶為由,而推論異議人個人之駕籍列管案件,亦均已繳清罰鍰結案。異議人所辯,應係誤會,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Q七—五二0六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速公路設站管制道路時,有於儀控時段闖越紅燈之事實,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