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五J一0一七一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五J一0一七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扣照手續後,即未駕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舉發通知單簽名實非異議人所簽;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罰單與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裁決書均未收到,直至異議人至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載地址「板橋市○○路○○○巷○○○號」,詢問有無需修繕時始通知異議人有掛號信,異議人至郵局領取始收到,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該機關所為裁決送達之方式及效力,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一節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而生送達之效力,至其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稱其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而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則是寄送於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故直至異議人至板橋市○○路○○○巷○○○號詢問有無需修繕時,經通知至郵局領取始知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一事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及收受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而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四樓之二」,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覆本院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蘇建立(現調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其違規行為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前述板橋市○○路原戶籍地址,應無違誤。又查本件裁決書業已由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板橋市○○路原戶籍地址以為送達,並已由記載為異議人之妻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為收受送達,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其上蓋章及註記附卷可稽。按前述說明,異議人之妻自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異議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異議人之妻是否轉交與異議人而有差異。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已為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異議人居所在桃園縣平鎮市,得扣除一日之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自屬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程序上不合法,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自應逕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