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路口處,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攔停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道路(禁駛)立即更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半拖車故障,甫送廠修理完畢,遂派駕駛鄭清陽前往將車子拖回,然在回程時,遭警察攔檢告知車輛未懸掛車牌,鄭清陽始知車牌因螺絲鬆脫而掉落,旋打電話請包孝忠代尋車牌,後於港埠路與中棲路口之橋下找到車牌,隨即送到警察臨檢之現場,將車牌懸掛於車輛上,異議人實非刻意不懸掛車牌,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據以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㈡曳引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罰,而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福公司司機鄭清陽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已領取車牌「七七-SG號」但未懸掛之自用一般半拖車,行駛於台中縣○○鎮○○路右轉文昌路,經員警在文昌路、港埠路口處,攔停制止並當場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經司機鄭清陽、證人即取締員警李坤燦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該車未懸掛前述車號號牌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自堪認異議人確有前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當時該車甫送修完成,司機鄭清陽將該車拖回
途中,經警攔查才知車牌因螺絲鬆脫而掉落云云(惟在本院開庭時改稱:當日是要司機鄭清陽將車送修,才開離停車場就把警方攔查,始知車牌掉落云云),然異議人上開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員警李坤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予以攔截舉發,有台中縣警察局中警局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坤燦到庭證稱:當時是沿著台中縣○○鎮○○路巡邏,剛好巡邏到港埠路與文昌路路口時,系爭車輛在前面從港埠路右轉文昌路,行走在文昌路上,我們看到該車沒有懸掛車牌即將之攔停,依事實舉發,當時有問司機為什麼車子沒有掛車牌,司機解釋說這車要去送修,才從停車場出來,車牌被公司的人拔走了,後來司機打電話叫公司的人把車牌送過來,司機打電話回公司時,有站在旁邊聽到其在電話中有說被警察攔下來要被開單,叫對方趕快把車牌拿過來(司機在電話上是用台語說的),後來他們公司的人把車牌拿來了時,也是說因為要修車,所以把車牌先拔下來放著,那塊車牌很新,並沒有毀損,當時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佐以警員取締時現場照片,該半拖車後方並未有何碰撞、凹陷、毀損痕跡,衡諸一般車輛之號牌均係以金屬螺絲固定在前後保險桿下方或其他依各車型設計之固定位置上,此為週知之事實,以固定號牌螺絲之材質、規格,非以外力敲擊、旋扭,要無自行鬆脫之可能,是系爭半拖車在無外力發生情形下,車輛號牌實可能無故或僅因路面不平而自行鬆脫、掉落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因螺絲鬆脫車牌才會掉落云云,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清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八八六號函存卷可考,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領有號牌而故意不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因車輛老舊,才會螺絲鬆脫,員警可能主觀上認定歧視刻意
把車牌拿掉,但其只是將車送修,並非刻意不懸掛車牌云云。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異議人僅於庭訊時僅概稱:並沒有刻意不懸掛車牌等語,惟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況本件員警李坤燦與異議人或司機鄭清陽等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此為異議人及證人李坤燦所自陳(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李坤燦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福公司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亦甚妥適,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