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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桃園縣虎頭山風景區內飲酒,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清晨六時許,沿桃園縣八德巿和平路行駛,在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八德巿和平路三五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無法注意前方並蛇行,因而自後追撞巫忠貞所騎之腳踏車,巫忠貞遭撞後被彈開再摔落地面,致巫忠貞受有右肘、左髖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甲○○於駕車肇事後將車煞停,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一時恐慌、不知如何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惟仍經在場目擊車禍過程之民眾劉志成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交由巫忠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距肇事時間已有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經警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儀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始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

二、案經巫忠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酒醉駕車、肇事遺棄)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追撞告訴人巫忠貞所騎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起,在桃園縣虎頭山風景區內飲

用玫瑰紅酒加蘋果西打,其自己一人將一瓶之玫瑰紅酒已全部喝掉,其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上路無誤。又被告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車禍後,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其肇事之時間已有八小時又三十分之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七年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裡影響之實驗分析」,實驗結果顯示受測者飲酒後每一小時的酒精代謝率(指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三點二mg/dl/hr(即每小時為0‧0132﹪),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可稽,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起開始喝酒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依前開運輸研究所實驗研究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八四一毫克(13.2mg/dl/dl/hr×8.5=112.2 mg/dl,血液中酒精濃0.1122mg/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561mg/l,0.28+0.561=0. 841)。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八四一毫克,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應介於百分之0‧一五至百分之0‧五之間,參酌上開說明,及告訴人巫忠貞及證人劉志成所證述,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前有蛇行之情形,顯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確已嚴重受到影響,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自承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巫忠貞於警訊及檢察官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志成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略稱:當時伊在吃早餐,伊聽到剎車聲很大聲,轉過頭去看,看到小汽車撞到自行車,小女孩飛起來,小女孩騎在白線外,撞到後汽車又往前開五至十公尺剎車住,停了數分鐘,又往前開蛇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時伊撞到告訴人因不知道如何處理,心理害怕,伊才會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實知道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而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要旨),被告既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巫忠貞因而受有前揭右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德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施以救護,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查其駕車撞傷告訴人,未施予救助,而逕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肇事後竟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事後尚知悔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經被害人宥恕不再追究刑責,本院認其係屬偶發之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巫忠貞,致巫忠貞受有右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巫忠貞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