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至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車道即由該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慈康路之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至慈康路時,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傷、右四、五、六肋骨骨折、左下肢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經目擊民眾徐麗芬記下乙○○車號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徐麗芬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佐。查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既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尤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甲○○之傷勢,將被害人甲○○棄於肇事現場而不顧,肇事現場又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被告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加以處置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顯難謂無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甚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僅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因前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等犯行,業經公訴以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此部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