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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

聲請人 吳玉齡

賴國強相對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吳玉齡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弟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發生車禍迄今意識不清,相對人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為對肇事者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相對人相對人呂嘉紋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骨盆、下肢多處骨折,而有創傷復水腦症、顱骨缺損,呈現意識混亂之病症,迄今仍在住院治療中,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住院治療當時,仍然意識不清,言語遲緩,左側肢體遍癱,無法行走,右手及臉部常有不自主抖動,依受傷時間推算,已超過一年,照醫理判斷,應屬重大難治之症,且復原之可能性甚低,分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總神字第○九二○○○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其顯然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吳玉齡為相對人之母且經檢察官指定為刑事過失重傷害之代行告訴人,本院認指定聲請人吳玉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爰指定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