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交附民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己○○

甲○○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乙○○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四之一號十一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步平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整

、原告己○○一百萬元整、原告丁○○一百萬元整、原告丙○○一百萬元整及原告戊○○○一百零柒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㈠被告乙○○為被告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

所承攬「桃四六號路面改善工程」,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面柏油刨除加封及標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柏油路面施工刨除後加封前所致路面凹凸不平,竟未注意應設安全措施,維持正常交通狀況,並於夜間點燃閃光警示燈,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甫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清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新興路三四八號前,因路面欠缺警示等防護措施,致人車失衡倒地,頭部傷害不治身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由原告甲○○為其辦理身後事宜,所支出之殯葬費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則原告甲○○依法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殯葬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美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尚有餘命十五點七年,爰請求給付扶養費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而原告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額度為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整。

㈢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優先受扶養之權利,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在被害人死亡時,尚有餘命六點三七年,且另有七名子女,以九十一年度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計,被害人應分擔其中八分之一即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整。

㈣末按不法侵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等人哀痛無以形容,爰原告每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昱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為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甲○○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戊○○○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己○○一百萬元、丁○○一百萬元、丙○○一百萬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無罪之判決,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曾 正 耀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