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兼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復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雖有規定,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再其次則為家長,後始為兄弟姊妹,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固為被害人敖國英之弟,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則,原告係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且胥有就業等情,此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出具之「呈報狀」一份附卷足佐外,並經陳某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述明,由是可徵原告顯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人,又既均在職,堪認悉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是以依右揭法條說明,第四順位之被害人對原告自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即非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逕提本訴,於法洵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