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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炎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廖文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文炎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編定地目「農」地之土地,且屬行水區範圍,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土地之使用,於該等土地內開採砂石推積、出售,並回填廢土等廢棄物,嚴重影響桃園縣新屋溪堤防結構及堤防基座,造成堤防遇雨或洪水時,無法發揮應有之防護生命、財物及土地安全等功能,危及鄰戶之土地及住家安權,致生公共危險,且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通知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即原農地之編定使用,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回復土地原狀。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計六十一幀,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八七八二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據,因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依牽連犯處斷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刑事法律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指為違反之區域計畫法及水利法刑罰法律部分,於被告行為後,本院裁判時均業經修正,除水利法採取部分行為除罪化之立法外,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亦多有修正,因修法後涉及刑罰是否廢止,本案應為免訴之形式判決或應為實體判決,以及構成要件要素變更後之適用疑義。本院以為,本案應先予釐清,修正後法律是否廢止被告行為之刑罰,以及如被告確構成犯罪,則應依裁判時之現行法或裁判前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查區域計畫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新法即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僅刪除舊法「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刑罰種類之規定,而仍保留與舊法法定刑均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種類之規定,相較之下,以尚有罰金刑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述適用法律之原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至水利法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均經修正公布,查前兩次修法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新法,即現行法雖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惟尚不能遽斷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刑法罰律業已廢止,毋寧應觀現行水利法各該處罰條文之規定,依體系解釋等方式,始得確定現行法是否廢止原屬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刑罰法律。查公訴人認被告違反之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刑罰規範,現行法則將前述禁止之行為,分別移列於現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而列為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行為,至於違反此等禁止或應經許可規定之行為,則分別在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賦予行政罰之處罰效果,惟如有違反此等構成行政罰效果之行為,復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同樣定有刑罰效果,並未因而廢止刑罰。換言之,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三、四款所規定應禁止之行為,新法將之分列為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之應禁止,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三款之應經許可之行為,而違反此等行為,如致生公共危險者,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雖刪除舊法所定刑罰規定之法條,惟此係因為新法增列許多行政罰之規定,致第九十二條之一制訂刑罰效果,顯有突兀,而將之移列於新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仍定有刑罰效果,並未廢止刑罰,本案尚無應為免訴判決之事由。且查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法,即行為時之第九十二條之一所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相較之下,應以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應前述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如被告構成本罪,應適用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末查公訴人所指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款之禁止規定,係以「行水區」及「堤防四周距離」為範圍之構成要件,而新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係以「河川區域」為範圍之構成要件,二者定義尚有不同,惟本案既應適用舊法規定,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應依舊法之「行水區」或「堤防四周距離」為構成要件。此即本院為何在尚未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前,即先予判斷本案應適用舊法或新法之故。綜上,本案論事用法上應以修法前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區域計畫法及水利法為據,合先敘明。

五、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土地上為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利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處是否行水區,且從未收到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之書函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內,該段堤防又非被告所興建,自無違反前述水利法之規定。本院按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須係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關於擅自變更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本案為桃園縣政府)限期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前提。查公訴人未提出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對於被告所發出之限期公函,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縣政府函覆稱(略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會同檢察官前往勘察,現場已整平,恢復原狀,無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因而未核發限期恢復函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九七四號函,附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五號卷內,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既無主管機關先為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函令,顯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構成要見不該當,已甚明確。另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均屬被告所有,有公訴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在卷足證。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前述,核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關機關至現場拍攝之相片共計六十一幀,及原審(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五號)卷內相片十六幀,其犯範圍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及附偵查卷足證,又查附於偵查卷內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八七八二號函,認為被告所為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審並傳喚證人(應為鑑定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吳國良證稱,認為被告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之事實,會造成河川阻塞,且附近有農田,下游有住家,致生有公共危險之虞等語,雖對於本案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尚未使本院達確信之心證,惟本案應縣確定者係,前述公訴人所指前述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兩筆土地,是否確係位於行水區?雖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政府查證,經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座落於行水區,餘未座落於行水區,有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一九0八七號函一件附原審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五號)可查。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時,提出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未在行水區及新屋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公告迄今未變更,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0一七六二號函一件在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九號卷為證。經本院於再審程序中,依職權向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內,該府回函稱(略以):「本府(即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公水字第一一九0八號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座落於新屋鄉行水區範圍內是誤植,應更正為未在行水區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等語。有該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四五0六八號函一件在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九號卷內足證。另查本院尚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技佐陳文水、防員吳國良均證稱,原判決所依據之該府鑑定公文確係誤植有誤,吳國良並坦承該件錯誤公文係其所誤植等語。此均經提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十地號土地,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均未在行水區內,應堪證明。原審法院依據前述桃園縣政府公函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錯誤。至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二地號土地,前述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覆原審法院公函之鑑定意見認未在行水區內,惟該府函函覆再審法院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四五0六八號函之鑑定意見另稱(略以):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二地號小部分位於行水區、同地段第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大部分在新屋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語。又被告所堆置之砂石、廢土,確有部分係位於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另有極少部分位於同地段第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內,有前述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是本案爭點僅為:被告所堆置位於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二地號土地之砂石、廢土,是否位於行水區範圍,且水道治理計畫用地是否屬行水區。按依據當時有效(迄今仍未修正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另規定,(舊)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所稱堤防預定線,係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經本院於再審程序中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公文之承辦人陳文水攜「新屋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到場結證稱: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通常會在治理計劃用地內,但主管機關另外會在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再規劃治理計劃線,原則上,治理計劃線是堤防的設立位置,如果已經公告為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在治理計劃線內屬於行水區,治理計劃線到治理計劃用地範圍之間為防汛道路,就非行水區,但如果未公告,行水區的範圍就須實際認定,是否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治理計劃線是在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所劃出來的。以上所講是縣管河川,新屋溪就是縣管河川。經比對楊梅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及「新屋溪水道的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聲請人(指被告)所佔用的第一之二地號(陰影部分,即被告堆置砂石、廢土部分)是在水道治理計劃用地內,但不在水道治理計劃線內。所以依上述的解釋聲請人所使用是屬於堤防(水道治理計劃線)外、水道治理計劃範圍內的區域(用做防汛道路使用),而非行水區。經套繪比對兩圖,第一之二地號土地上非陰影部分(非被告堆置砂石、廢土部分)有一點點在行水區內,第一之二地號還有非陰影部分(非聲請人使用部分)是在行水區內,所以我前函回覆稱新屋鄉石牌嶺段第一之二地號小部分位於行水區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九號第八十二頁以下訊問筆錄)。是本案除第一之二地號及第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堤防本身」為行水區外,被告所堆致砂土之範圍並未位於行水區,應堪認定。本院另依職權查證前述兩地號土地上之堤防,雖非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亦非新屋鄉公所,且非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何川管理局所興建,有各該機關回函,均附卷足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興建該地段之堤防,是無證據證明該堤防為被告所興建,依據前述有疑須為有利被告推定之原則,應認亦非被告所興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至被告於原審經判決有罪併宣告緩刑,復因撤銷緩刑,入監服刑部分,應視是否合於冤獄賠償法之要件,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