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偵字第二00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佳利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負責人,明知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且雇主應對可能引起危害之機械,或對可能於搬運等作業中引起的危害,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被告甲○○竟僱用未領有堆高機操作訓練合格之同案被告 JONGDJUNG SIN(另案審理,中文譯文鍾潤興,以下稱鍾潤興)於名佳利公司廠內駕駛荷重六公噸之堆高機,且未於堆高機內裝置足以警示行人之警鈴,又未於廠區內妥善規劃行人通道及堆高機作業區等足以避免引起勞工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同案被告鍾潤興明知自己尚未取得堆高機操作訓練合格之證明書,不得駕駛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竟仍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且明知駕駛堆高機時,因視線死角甚多,而名佳利公司廠區內聲音吵雜,堆高機專用道緊鄰員工作業區,故於駕駛堆高機時應啟動警鈴並妥善注意堆高機前有無人員通過。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案鍾潤興駕駛廠內編號五號,荷重六公噸之堆高機,行經廠區生管課之”T字形”通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擊欲自廁所返回工作區域之名佳利公司所僱工程師即被害人許明政,致許明政因骨盆骨折、體腔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所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係名佳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自印尼僱得之外勞係欲至廠內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且僱得之外勞在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時,均未領得堆高機操作訓練合格證書,是同案被告鍾潤興顯係經被告甲○○僱用在名佳利公司內操作堆高機;再名佳利公司廠區之配置係員工作業區與堆高機專用道相鄰,並無阻隔,欲從生管課至廁所之行人通道與堆高機專用道毗鄰,未設有禁止跨越之安全防護物,有現場照片及廠區配置圖在卷可參,而死者許明政罹災位置與行人通道僅數步之隔,亦據證人劉棋楠證述甚詳,自足認被告甲○○對名佳利公司廠區之規劃不良,對足以引起災害之搬運作業,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為其論據。
四、經查: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必須雇主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始能成立,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條之犯罪主體,必具有雇主身分者,方能成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備,以為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為最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⑵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在名佳利廠區內發生職業災害致許明政死亡一節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我是公司董事長,工廠現場人員之調派係工廠主管負責,其對於公司廠區設備及勞工工作,並未實際指揮監督;且名佳利公司亦已依規定設立必要安全設備等語。查名佳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而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為生產事業處經理乙○○,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一五四二0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0八一號卷第一頁、第三頁)。而該廠區實際係由乙○○負責監督管理,被告甲○○是公司的董事長上班地點係在台北,僅有時候到工廠來開會討論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在公司內部負責何事?)生產部經理,是兩個廠區之負責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現場之廠區由誰負責?)是我負責,我是名佳利公司生產事業處的經理,從九十年初開始擔任這個職務直到現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勞安易字第一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則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業務實際負責人為乙○○,可堪認定。⑶又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之勞工安全衛生部分,亦設有專人負責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二頁),並有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稽。而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勞工並受有工作安全訓練,並設專門人員負責安全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法官調查時陳稱:「‧‧‧,勞工(函外勞、本地勞工)均有舉行工作訓練。外勞來台後,就有到廠區來,第一天就介紹廠區,之後分配到各單位,再依單位需求訓練,在委外受訓練之前,該外勞(鍾潤興)只能擔任助手,此時是由本地有執照的勞工操作堆高機,‧‧‧,於安全衛生課向我報告廠區安全衛生等事後,我再向被告甲○○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五頁),互核被告甲○○供述與證人乙○○證述關於廠區勞工安全衛生及訓練業務設有專人負責之情節相互吻合,則被告甲○○上開所稱,尚非子虛。⑷又參以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共有新舊二廠區,各約為三千八百坪及五千八百坪,員工約有二百七十餘人,廠區並規劃有堆高機操作路線及員工行走路線等情,此亦據本院簡易庭法官前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事發當時係被害人許明政違反廠區規定闖入堆高機操作路線內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依規定,死者是擅離職守,我們有以欄杆劃分工作區域,且規定工作期間員工不得擅離。‧‧‧」等語、證人即該公司生產課副課長劉棋楠於偵查中亦證稱:「(鍾潤興在訓練過程中,生產線有無在運作?)有在運作,但有禁止員工進入訓練路線。」等情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綜觀上情,被告甲○○雖係名佳利公司負責人,惟尚難央求被告甲○○至各各廠區監督廠區實際負責人、管理人員及勞工均能確實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信賴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實際負責人即生產部經理乙○○及安全衛生人員之專業,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項,尚無違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甲○○既未實際監督管理該公司中壢廠區之生產事務,則其非廠區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行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至名佳利公司中壢廠區實際負責人乙○○,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