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代 表 人 林榮發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由其受僱人林志忠(即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九號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上訴人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屆滿,且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無以次日代之情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上訴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