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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壢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勞安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內坑二號代 表 人 乙○○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