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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壢簡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桃醫O17283韋有雄」、「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之印章各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印文參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印文壹枚、「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印文壹枚「桃醫O17283韋有雄」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楊祥安(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岳母林綠(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身體狀況未能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巴氏量表評量三十分以下,不符合「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不能申請外籍監護工,竟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楊祥安住處,與楊祥安基於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楊祥安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甲○○辦理外籍監護工申請事宜,由楊祥安提供林綠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甲○○,再由甲○○將資料轉交與有犯意聯絡綽號「小李」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小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書立病患姓名為林綠,病例號碼:一二二三九七─九號,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病名: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醫囑:病患目前門診追蹤,因退化性關節炎,需常期復健,造成肌肉委縮,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小李」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桃醫O17283韋有雄」、「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之印章各壹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印文參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印文壹枚、「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印文壹枚「桃醫O17283韋有雄」印文貳拾貳枚,而偽造桃園醫院及該院院長、醫師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偽造完成後,「小李」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交予甲○○,甲○○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桃園醫院、張金堅、韋有雄等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受楊祥安之託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並交由小李辦理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具狀辯稱:其委由小李去辦,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前揭林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署立桃園醫院醫師所開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桃醫秘字第O九九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應係偽造。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申請外勞的條件,需開診斷證明書,且巴氏量表值低於三十分以下,後來,發現林綠條件不合,後來同業稱有人可幫忙申請,...我找自稱「小李」辦,...我給小李二萬元...等語。被告既明知林綠之條件不合,當然無法取得勞工委員會認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且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最多僅需千餘元,何需花費二萬元之鉅資,是被告應明知「小李」係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公立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聲請人未斟酌上情,誤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楊祥安、「小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楊祥安岳母林綠年邁而病情又不符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為能順利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犯本件偽造公文書罪,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上開被偽造之桃園醫院與張金堅、韋有雄等名義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桃醫O17283韋有雄」、「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之印章各壹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防」印文參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印文壹枚、「院長張金堅診斷證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桃衛醫字第零陸壹號」印文壹枚「桃醫O17283韋有雄」印文貳拾貳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