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九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福星米酒」標籤柒箱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鄉○○路○段○○○號「裕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向台中地區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米酒五十箱(共一千二百瓶),為順利販出,竟意圖欺騙他人,將其自李景智處取得之「福星米酒」標籤貼於前揭向「阿貓」購得之五十箱米酒包裝上,而虛偽標示前揭米酒之品質及原產國為澳門,並混入其所購得之瑞盛米酒(標籤為福星米酒)內販賣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鄉○○路○段○○巷○弄○○號及二十號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福星米酒」標籤七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福星米酒標籤七箱、及瑞盛米酒一千零三十三箱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罪。其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福星米酒」標籤七箱,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卓昱樺、李景智(二人另由聲請人偵查中)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私酒不得販賣,為牟小利,先由共犯卓昱樺、李景智向澳門新澳酒廠進口「瑞盛米酒」二百箱,復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每瓶六十元之價,向台中地區綽號「阿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米酒五十箱(共一千二百瓶),為順利販出,竟意圖欺騙他人,將其自共犯李景智處取得之「福星米酒」標籤貼於前揭向「阿貓」購得之五十箱米酒包裝上,而虛偽標示前揭米酒原產國為澳門,並混入其所購得之瑞盛米酒(標籤為福星米酒)內販賣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後,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已將原四十七條之規定刑罰改為行政罰,此觀諸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