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甲○○、乙○○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電子遊戲機拾捌台(含IC板參拾參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中原遊樂場」,甲○○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五二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娛樂業(娃娃機、籃球機)(一、非屬電子遊戲機,二、自動選物販賣機,三、E世代禮品自動販賣機,四、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五、招財貓禮品自動販賣機,六、禮品自動販賣機,七、搖錢樹,八、機械式競賽遊戲機)」,惟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經營「中原遊樂場」,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遊樂場內擺設有如附表所示非屬其營業項目所包括之遊戲機台,而係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IC板均屬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雖被告甲○○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係合法領有(並於八十七年間補發)「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於該條例施行起六個月內,辦理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等事項,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若無辦理上開事項,亦難謂係依該條例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況被告甲○○經營該「中原遊樂場」,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九一一五二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取得之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事項經營該遊樂場,為至明之理。而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確實於該遊樂場內插電經營附表所示之登記營業範圍外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等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主要經營人,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其等犯罪之分工、動機、手段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IC板均屬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自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子遊戲機名 │ 數 量 (台)│ IC 板 (片)│├───────────┼──────────┼────────────┤│ツヨたいの動物(四人座│ 一 │ 四 ││) │ │ │├───────────┼──────────┼────────────┤│賽馬(十人座) │ 一 │ 十 │├───────────┼──────────┼────────────┤│皇冠小丑 │ 三 │ 三 │├───────────┼──────────┼────────────┤│神仙老大七七七 │ 二 │ 二 │├───────────┼──────────┼────────────┤│ハチスクレ │ 三 │ 三 │├───────────┼──────────┼────────────┤│GIANT JACK │ 五 │ 五 ││POT │ │ │├───────────┼──────────┼────────────┤│CRANKY CON-│ 二 │ 二 ││DOR │ │ │├───────────┼──────────┼────────────┤│RAINBOW PA-│ 一 │ 四 ││RADISE │ │ │├───────────┼──────────┼────────────┤│ 總 計 │ 十 八 │ 三十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