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