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商,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原所有權人收購桃園縣○○鄉○○○段一五О之四、一五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與配偶李玉盆及其子王聖富名下共有(李玉盆、王聖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備興建集合式住宅出售,迄八十四年間完整購得土地後,因引起周遭之梅花莊居民強烈反彈,認為上開土地之部分空地,原係供作附近居民作為籃球場等使用之公共空間,興建住宅將導致居民失去活動空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與梅花莊之居民協調,並由梅花莊之鄰長乙○○代表居民,共同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協議以水溝為界保留空地,且須保留籃球場予梅花莊居民使用。嗣被告甲○○因而未依原訂計畫興建住宅,乃透過太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聯仲介公司),欲將上開土地脫手出賣予他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平鎮市○○路三О三號之太聯仲介公司,將土地出賣予另一不知情之建商告訴人丙○○時,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該土地涉有上開糾紛之事實,於告訴人丙○○詢問土地有無糾紛時,向告訴人丙○○佯稱除產權清楚外,絕無任何其他糾紛,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並當場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簽發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被告甲○○,嗣並如數兌現,事後告訴人丙○○欲測量土地準備建築房屋,遇梅花莊居民再度抗爭,始知被告甲○○曾與梅花莊居民簽訂上揭「土地使用協議書」,乃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該土地之使用權紛爭,但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返還已收取之七百萬元,告訴人丙○○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至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且有梅花莊居民連署通知書、土地使用協議書、建築配置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訂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剪報資料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在仲介公司簽約時,丙○○問該土地除產權外,有無任何其他糾紛,伊確實回答表示產權清楚,無任何其他糾紛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以及證人即太聯仲介公司職員丁○○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土地涉有糾紛之事實無訛。被告與梅花莊居民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固不足以影響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就建商購地建屋之立場而言,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基本條件外,是否涉有其他紛爭亦屬重要之考量因素,否則勢必影響將來房屋之興建與銷售情形,被告自己同身為建商,對此應知之甚稔,竟於將土地脫手予同為建商之告訴人時,刻意隱瞞土地涉有紛爭之事實,且於告訴人發覺土地有使用權糾紛時,仍僅以土地所有權得以移轉為由,拒絕出面處理此使用權之紛爭,甚且據此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萬元鉅款,足徵其於出賣上開土地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梅花莊居民所簽之「土地使用協議書」,是在受脅迫下所簽訂的,而且該土地之過戶沒有問題,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沒有詐欺告訴人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建商,自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原所有權人收購桃園縣○○鄉○○
○段一五О之四、一五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與配偶李玉盆及其子王聖富名下共有,準備興建集合式住宅出售,迄八十四年間完整購得土地後,因引起周遭之梅花莊居民強烈反彈,認為上開土地之部分空地,原係供作附近居民作為籃球場等使用之公共空間,興建住宅將導致居民失去活動空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與梅花莊之居民協調,並由梅花莊之鄰長乙○○代表居民,共同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協議以水溝為界保留空地,且須保留籃球場予梅花莊居民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0頁、第五0至五六頁)。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平鎮市○○路三О三號之太聯仲介公司,將土地出賣予建商告訴人丙○○,與之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五千二百萬元,並當場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簽發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被告甲○○,嗣並如數兌現,事後告訴人丙○○欲測量土地準備建築房屋,遇梅花莊居民再度抗爭,始知被告甲○○曾與梅花莊居民簽訂上揭「土地使用協議書」,乃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該土地之使用權紛爭,但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且拒絕返還已收取之七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上開本票影本、訂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九頁)。
㈡而告訴人向被告甲○○等買受上揭二筆土地確係先由各自仲介之吳龍慶與太聯不
動產仲介公司之人員先行議妥,雙方願意締約後,才由告訴人與被告甲○○出面簽約等情,已據證人吳龍慶於偵查中述明甚詳(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九號第八九至九一頁),且告訴人與吳龍慶亦皆陳明:其等於簽定買賣契約之前均曾赴現場看過土地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再證人吳龍慶又已陳明:伊找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出面締約前,均未見過被告李玉盆、王聖富二人,該件土地買賣均是由甲○○處理等節無誤,是告訴人既係因經過土地仲介先行商議,再決定自己要向甲○○購地,佐以告訴人本身為建商,其代理人吳龍慶則為專業之土地買賣仲介,二人應均對土地買賣實務相關事項甚為熟稔,若謂其等在考量購入系爭二筆價值高達五千二百萬元之土地前,竟未注意該處土地有無使用權上之爭執,實與一般常理相違;故告訴人執詞指稱被告甲○○涉嫌詐欺云云,已難遽信。
㈢其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為市面上不動產仲介公司所用之
制式合約書,其中第五條所定「乙方出賣人(即被告甲○○等三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立即清理與甲方買受人(即告訴人丙○○)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般不動產買賣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定型化約定,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所應負之義務內容,故倘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之契約書中有此明定,即指被告出賣土地之時有特別保證「系爭土地確無任何糾葛」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云云,亦嫌率斷。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土地涉有糾紛之事實,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僅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立即清理,與甲方買受人即告訴人丙○○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明知上情而故意隱瞞告訴人消極詐欺行為。
㈣再者,被告甲○○雖曾與梅花莊社區居民代表乙○○就上開二筆土地簽定所謂之
「土地使用協議」,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以現有水溝為界,界外不得建築,籃球場、網球場則保留給居民使用等,有卷附協議書可佐。然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甲○○、李玉盆、王聖富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被告甲○○僅為共有人之一,因此,單以被告甲○○之名義與梅花莊居民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且依該土地使用協議書之性質,係指被告甲○○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供梅花莊居民無償使用,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又因該土地使用協議書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其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被告甲○○與其配偶李玉盆、其子王聖富三人所出賣給告訴人丙○○之系爭二筆土地,在所有權方面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在使用權方面則因前開土地使用協議本身是否有效已有疑問,況縱認該土地協議書為有效,則該協議依右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隨時由所有人終止,故雖有前開該土地使用協議之存在,亦不妨礙所有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限,至梅花莊居民是否會以抗爭手段妨害所有人使用土地,係屬未來不確定之事實。從而,被告甲○○及其妻、子等三人所出賣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在法律上均無不能交付或不得移轉之情形,故被告等人出賣自已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又告訴人交付先後二期價款七百萬元,均是基於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要難依之逕認被告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殆無可疑。
㈤又公訴人指該協議之內容固不足以影響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就建商購地建屋之
立場而言,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基本條件外,是否涉有其他紛爭亦屬重要之考量因素,否則勢必影響將來房屋之興建與銷售情形云云,惟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不能以被告涉有與梅花莊居民有土地使用之糾紛亦屬告訴人重要之考量因素,影響將來房屋之興建與銷售情形,而反面推論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縱認告訴人發覺土地有使用權糾紛時,被告僅以土地所有權得以移轉為由,未依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履行解決其與梅花莊居民土地使用之糾紛,而拒絕出面處理此使用權之紛爭,被告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買賣土地價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與梅花莊居民有使用糾紛之土地出賣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被告身為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告訴人身為買方能否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民事糾紛而已,並不適於作為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確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