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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與丁○○、甲○○○、乙○○等五人均為楊金石之子女,因渠等父親楊金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亡故,留有現金及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九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等遺產,渠等為辦理現金繼承及上揭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上開五位繼承人遂共同委託葉佳穎代書處理相關事宜,惟上揭地號土地建有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二十號、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十八號、被繼承人楊金石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三二之二號(該建物業由繼承人丙○○、丁○○、甲○○○、乙○○同意登記予戊○○)等四棟建物,為免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代書葉佳穎受上揭五位繼承人之委任,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測量坐落上揭地號土地之四棟建物面積,測得乙○○、甲○○○、丙○○、戊○○等人所有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九六平方公尺、一六九平方公尺、一五八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渠等五人○○○鄉○○路三二之二號戊○○住處,共同協議依前揭測量建物面積比例分割土地(即甲○○○、乙○○應有部分各為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丙○○應有部分為九四四分之一六九、戊○○應有部分為九四四分之一五八),剩餘九四四分之二五五土地歸丁○○繼承,並約定丁○○分得土地中之二尺土地為戊○○所有,戊○○並當場簽立將二尺土地寄放在丁○○處,由丁○○全權處理之同意書一紙,交由丁○○收執保管,惟丙○○、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準備分割內容為「甲○○○、乙○○分得前揭地號土地各為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之分割協議書二份,及內容為「乙○○、甲○○○、丁○○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之比例均各為九四四分之一、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之不實分割協議書二份併置(合計四份,每份均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旋由戊○○以需加蓋騎縫章於文件上、為避免印文蓋錯位置為由,將四份分割協議書載有分割比例部分予以折頁,並要求甲○○○、乙○○、丁○○三人將渠等印章統一交由知情之丙○○用印,致甲○○○、乙○○、丁○○三人疏於注意,誤認四份協議書內容均相同,便將渠等之印鑑章交由丙○○用印,期間,戊○○故意將原合意分割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簽名處簽錯位置,藉詞外出影印,返回住處後,又提出前揭變更比例之分割協議書一份,交由丙○○折頁用印,丙○○用印完畢後,甲○○○、乙○○、丁○○復逐一依戊○○之指示處簽名。而丙○○、戊○○均明知甲○○○、乙○○、丁○○三人原即委任葉佳穎代書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並非委任戊○○辦理,二人逾越授權範,而以違反甲○○○等三人委任葉佳穎代書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意思,由丙○○盜用甲○○○三人交付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並由戊○○在委任關係欄內之代理人處填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在欄內,共同偽造完成甲○○○、乙○○、丁○○三人有委任戊○○代理申請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意思之私文書,戊○○並旋於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持前揭有冒甲○○○三人名義委任戊○○代理之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內容不實經變更比例之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辦理登記文件,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繼承分割比例登記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丁○○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承比例之利益。嗣因乙○○等三人查覺有異,經詢問葉佳穎代書並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有在被告戊○○住處,持甲○○○、乙○○、丁○○之印章蓋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戊○○通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回去用印,伊繼承的應有部分是九四四分之一八八,當時戊○○表示伊的法定權利是五分之一,只要蓋章就好了,其餘四份他們如何分配與伊無關,伊想既然有分到五分之一,便簽名蓋章,之後伊就離去,伊離去前沒有討論要由何人送件辦理。而於同年四月七日,甲○○○等四人又簽約更改伊持分為九四四分之一六九,伊沒有接到通知,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甲○○○、乙○○、丁○○盜領伊父楊金石之存款,故經多次協商討論,甲○○○等三人拿不出盜領的錢來,所以同意將渠等應繼份土地先登記予伊,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甲○○○等人在伊家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同意由伊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後乙○○打電話給伊,表示同意給伊五百萬元,但要更改持份比例,遂於同年四月七日,乙○○等三人至伊住處更改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乙○○、甲○○○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二五,並要伊拿去給丙○○蓋章才要給伊錢,後來伊找不到丙○○,便持四月五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經查:

(一)本件土地繼承分割比例,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始達成協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被告丙○○、被告戊○○共同決定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為『證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楊進松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楊進益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被告戊○○並同意『證人丁○○分得土地中之二尺土地為被告戊○○所有,二尺土地寄放在證人丙○○處,由證人丙○○全權處理』,而簽立同意書一紙交予證人丁○○收執,又當天證人甲○○○、乙○○、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簽名、蓋章前,證人甲○○○等三人均看過上載「證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之分割協議書無誤後,渠等便將印文交予被告丙○○統一用印,以避免印文蓋錯位置,另分割協議書用印之方式是將載有分割比例部分反折,以便於蓋騎縫章,期間,被告戊○○將原合意分割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簽名處簽錯位置,藉詞外出影印,返回住處後,又提出變更比例之分割協議書一份,交由被告楊進松折頁用印,隨後證人甲○○○、乙○○、丁○○復逐一依被告戊○○之指示處簽名,再證人甲○○○等三人於簽名蓋章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委任欄處是空白的,渠等並未委託被告戊○○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等節,迭據告訴人甲○○○、乙○○、丁○○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五九頁、一O三頁背面、一O四頁、一O五頁、二八七頁、二八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謝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中亦證述與上揭內容相同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二)又證人甲○○○、乙○○、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被告丙○○最後到達,當時被告丙○○一進去即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要求證人胡楊阿桂、乙○○要補貼現金,因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之現金分配已補貼五十萬元予被告丙○○,所以被告丙○○改為要求證人甲○○○補貼現金,證人甲○○○不願意補貼,被告丙○○便與證人甲○○○發生嚴重口角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果證人甲○○○、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二人協議分割土地比例為「甲○○○、乙○○、丁○○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何以證人乙○○要補貼五十萬元予被告丙○○?何以被告丙○○復要求證人甲○○○亦要補貼現金?況被告戊○○於四月五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被告證人丁○○收執,該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因土地分割二尺,寄放在丁○○,由丙○○全權處理,絕不異議』,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足佐,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二尺的土地多大?)‧‧就是長方形的土地從頭到尾都是二尺寬,至少有十多坪以上。」等語,足認如依四月五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證人丁○○分得前揭地號土地比例至少應係九四四分之十以上,而非九四四分之一,準此以觀,果被告丙○○、丁○○辯稱四月五日當天協議之分割內容為「證人楊秀珍、甲○○○、丁○○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之比例均各為九四四分之一、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為實情,何以被告戊○○何以會書立上揭內容之同意書予證人丁○○?何以被告丙○○要求證人乙○○、甲○○○要補貼少分得部分之現金?均悖常理,從而,證人甲○○○、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被告戊○○住處協議時,不可能同意渠等各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九四四分之一之面積,堪予認定。

(三)再查,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被告戊○○住處,交付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葉佳穎等語,證人乙○○復證述:「印鑑證明是四月七日代書還給我們,那時代書從他的袋子拿出來要我們在上面寫繼承土地之用,一份代書留著,其他都還給我們。」等語,且證人葉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分割方式有數個版本,伊曾聽聞被告戊○○等兄弟姊妹表示有繼承人發現對於渠等父親留下的現金有不見的情形,被告戊○○等兄弟姊妹有爭執,導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給被告戊○○之資料中沒有印鑑證明,於四月七日交給戊○○的資料有包括印鑑證明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亦供陳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後,有查到證人甲○○○、乙○○、丁○○盜領遺產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按衡之上情,被告戊○○、楊進松、證人甲○○○、乙○○、丁○○等兄弟姊妹間,業因有無盜領渠等父親之現金而爭鬧不休,渠等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甲○○○、楊秀珍、丁○○自不可能將涉及權利變動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戊○○保管,是證人乙○○、丁○○證述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葉佳穎等語,及證人葉佳穎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給被告戊○○之資料中沒有印鑑證明,於四月七日交給戊○○的資料有包括印鑑證明等語,足以採信。復觀之被告戊○○係持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有被告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足證,從而,足認被告戊○○持有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遺失,純係因被告戊○○沒有證人甲○○○、乙○○、丁○○之印鑑證明,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始藉詞於四月五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遺失,要再重新簽名蓋章,以騙取代書葉佳穎持有證人甲○○○等三人之印鑑證明,至為明灼,是被告戊○○辯稱乙○○等三人同意給伊五百萬元,但要更改持份比例,始於同年四月七日,乙○○等三人至伊住處更改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乙○○、甲○○○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二五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復勾稽被告戊○○、證人甲○○○、乙○○、丁○○、葉佳穎五人於四月七日在被告戊○○住處重新簽名蓋章時之錄音譯文全文意旨,可知證人楊進益在場向證人業佳穎表示於四月五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四月七日要重新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同,亦即『證人甲○○○、楊秀珍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且證人葉佳穎亦當場逐一朗讀上揭分割比例,經證人甲○○○、乙○○、楊進益確認無訛後,再重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此有錄音譯文附卷足憑。又被告戊○○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附繳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份,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存卷足證,而證人甲○○○、乙○○、丁○○及被告戊○○二人,於偵、審中均一致陳述於四月五日晚上共簽署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戊○○持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何以拿出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證人甲○○○等三人簽名、蓋章?顯有蹊蹺。況如係蓋騎縫章,理應蓋在每頁之交接處,此為國人所知之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三份,可知其用印方式為將載有分割比例部分反折,將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蓋該於分割比例表該頁背面、隔頁正面之折、接處,大違常規,從而,益徵證人甲○○○、乙○○、丁○○證述渠等於四月五日協議分割內容為『證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渠等在簽名時,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頁之分割比例部分被反折,渠等不知道所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乙○○、胡楊阿桂、丁○○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之比例均各為九四四分之一、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等語,足以採信。

(五)又觀之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三人私底下還要給我五百萬元(指四月五日晚上),‧‧‧後來陸續回家,當天晚上(四月五日)丁○○打電話給我,說沒辦法給我五百萬元,只能給我一百萬元,我們發生爭吵,結果不歡而散,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被告戊○○之陳述,證人甲○○○、乙○○、丁○○既然於四月五日已答應要給被告戊○○五百萬元,則何以證人胡楊阿桂、乙○○、丁○○會同意各僅分得上揭地號土地九四四分之一?顯悖常理,益徵證人甲○○○等三人之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六)而關於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留之現金及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號土地一筆等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業由證人甲○○○、乙○○、丁○○、被告丙○○、戊○○共同委託葉佳穎代書全部代辦,證人甲○○○等三人未另於四月五日共同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上揭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情,除迭據證人甲○○○、乙○○、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外,且證人葉佳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兩造無法就分配應有部分持分達成協議‧‧‧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並且我在三月底四月初將相關證件還給戊○○‧‧‧因為我有從戊○○處支領二十萬元,作為處理本件事務的報酬與費用(從繼承開始到把本件

土地割成伍份個別所有),所需費用多退少補。我退還給戊○○文件包括兩造證件(大部分是戶籍資料)、一張磁碟片(裡面內容有一些依照測量結果的持分比例協議書‧‧‧四月四日晚上我有接到甲○○○的電話,告知我說四月五日是否要到場,但我告知因為我要掃墓,所以沒辦法到場,我有告知胡說只要兩造就協議書討論蓋章同意,就可以送件。」、「四月七日當時被告戊○○與原告(指甲○○○、乙○○、丁○○)都有打電話給我說原來四月五日的文件遺失了,要從新簽署一份,叫我準備我原本測量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委託事項為何?)楊金石先生死亡後其遺留土地、現金之繼承。土地就○○○鄉○○段○○○○號」、「四月五日之前,除丙○○外,其餘四人有告訴我他們在四月五日要進行協議。四月七日要去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四月五日已協議成功。」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審理時供稱:「‧‧‧五日開會前,我已經把原證三成數算好,用電腦修改葉代書交給我的磁碟片,將原告分配成數改為各九四四分之一‧‧‧」等語,從而,足認證人葉佳穎是因繼承人間就應有部分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始將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暫時交還予被告戊○○,並非證人甲○○○、乙○○、丁○○解除委任證人葉佳穎代辦分割繼承登記,況且果證人甲○○○、乙○○、楊進益、被告戊○○欲解除委託關係,何以於四月五日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前電話通知證人葉佳穎到場?且果渠等已達成協議共同委託被告戊○○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渠等自可直接在證人葉佳穎交付之磁片上就分配比例部分重新列印、重新簽名蓋章即可,何庸於四月七日又通知證人葉佳穎到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從而,證人甲○○○、乙○○、楊進益未委任被告戊○○辦理本件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再於四月五日當天,證人甲○○○、乙○○、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簽名、蓋章前,證人甲○○○等三人均看過上載「證人甲○○○

、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之分割協議書無誤後,渠等始將印章交予被告丙○○統一用印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於四月五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關於分割比例確有二個版本,而被告丙○○為統一用印之人,焉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附之登記清冊正本三份,其上明確記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且無折頁,並蓋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無簽名),是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於四月五日用印之文件上關於分割比例有二個版本。再者,被告丙○○既然知悉四月五日用印之文件上關於分割比例有二個版本之事實,而就「乙○○、甲○○○、丁○○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八八」之分割比例至為懸殊,如交予證人葉佳穎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證人葉佳穎勢必心生疑竇而會再與證人甲○○○等人確認,是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不可能交由證人葉佳穎代辦,而係由被告戊○○、丙○○趁證人甲○○○等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自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方能順遂,從而,足認被告丙○○將甲○○○等三人之印文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以便由被告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內簽名蓋章表示受託為代理人,被告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八)此外,並有上開建物照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證。

(九)另被告戊○○辯稱:甲○○○、乙○○、丁○○盜領伊父楊金石之存款,甲○○○等三人拿不出盜領的錢來,所以同意將渠等應繼份土地先登記予伊云云,然證人甲○○○、乙○○、丁○○、被告丙○○、被告戊○○於四月五日達成協議之分割方式為『證人甲○○○、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被告丙○○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被告戊○○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證人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五五』等情足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乙○○、丁○○有無盜領其父楊金石之存款而同意將渠等應繼份土地先登記予被告戊○○一節,核非渠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協議之內容,而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準備不實事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丙○○盜蓋不知情之甲○○○、乙○○、丁○○印文於相關文件上,旋由被告戊○○持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均已證明,是本件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敘被告二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盜用甲○○○等三人之印文,進而偽造被告戊○○確有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私文書部分,惟因本院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盜用甲○○○、乙○○、丁○○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繼承人之一,以本案不正方法增加己身應有部分,影響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權益及公務機關對於建物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事後猶以告訴人三人盜領伊父楊金石存款為由抗辯,迄今尚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偽造被告戊○○受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戊○○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已提出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該事務所收執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胡 芷 瑜法 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