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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其上有偽造「LV」商標之背包貳個、皮夾拾個、「GUCCI」皮包捌個、皮夾陸個、煙盒壹個、錢包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LouisVuitton」(下稱「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經該局註冊核准為第一四九六八二號之商標,嗣該商標移轉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其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經核准延展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明知「GUCCI」圖樣係義商‧固喜菲那茲利亞公司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旅行袋、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經該局註冊核准為第九一五三九號之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有,其上分別標示有上開「LV」「GUCCI」商標圖樣之背包、皮夾等物,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與「阿偉」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阿偉」,由「阿偉」提供上開仿冒商品與乙○○,將之陳列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前流動攤位,以每個貨件抽成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有偽造「LV」商標之背包二個、皮夾十個、「GUCCI」皮包八個、皮夾六個、煙盒一個、錢包四個等物。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意圖販賣陳列如事實欄所示之皮包、皮夾、背包等物件,然辯稱:伊不知該等物品係仿冒商標之物云云。經查,扣案之皮包、背包、皮夾等物件,其上分別有「LV」「GUCCI」之商標圖樣,而「LouisVuitton」(下稱「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經該局註冊核准為第一四九六八二號之商標,嗣該商標移轉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其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經核准延展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GUCCI」圖樣係義商‧固喜菲那茲利亞公司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旅行袋、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經該局註冊核准為第九一五三九號之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稽。次查,扣案物件,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之鑑定人甲○○鑑定結果:「經本人檢視查扣物皮質、車工均屬粗劣與真品相去甚遠。」,經固喜菲那茲利亞公司委任之鑑定人丙○○鑑定結果:「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商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其使用之材質、配件均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精緻包裝;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有該二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堪認扣案物件係屬彷冒品。再查,被告復自承扣案之有「LV」、「GUCCI」商標之皮包、背包、皮夾,所賣價格不過八、九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然真品之「LV」、「GUCCI」皮包、背包、皮夾等物件,由小型之皮夾、至大型之皮箱,零售價格往往須四、五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此於消費巿場乃眾人週知之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對所陳列販售之物件竟與真品之市價差距甚遠,不難由此判斷係屬彷冒品,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與綽號「阿偉」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LV」彷冒品皮包二個、皮夾十個、「GUCCI」彷冒品皮包八個、皮夾六個、煙盒一個、錢包四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