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十之一、五十之二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出租人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終止租約,為交還上開耕地。其明知坐落於該耕地上門牌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一棟,乃其與母彭鍾保妹、弟彭德盛、妹甲○○、姪子丙○○、彭月紅等公同共有之祖厝;而該祖厝右後方之豬舍則係甲○○所搭蓋,竟未經彭鍾保妹等人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鍾肇憲駕駛挖土機將該祖厝拆除至僅剩牆壁一面,又自行剪斷甲○○所有豬舍之電源線,及指示不知情工人撬壞該豬舍之門鎖鎖頭,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彭月紅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彭月紅、彭龍盛、鐘肇憲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拆除至僅剩牆壁一面,使該建築物之效用喪失,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剪斷甲○○所有豬舍之電源線,及撬壞該豬舍之門鎖鎖頭,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他人建築物及豬舍門鎖鎖頭,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有數個舉動毀壞祖厝及電源線、門鎖鎖頭,然其係於同一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性質。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壞彭鍾保妹、彭德盛、甲○○、丙○○、彭月紅等人公同共有之祖厝及甲○○所有豬舍之電源線、門鎖鎖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自承因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已自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處獲取補償費約新台幣三百六十餘萬元,然竟未以此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害,顯無充份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