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五
乙○○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台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警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佳警公司指派其擔任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綜合業務管理、收取管理費及代轉社區各項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收取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後,開立附表所示編號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一式三聯,將其中第三聯收執聯交付附表所示之住戶保管,第一聯、第二聯之存根聯、財務委員入帳聯則撕下,以免被發覺已收款,旋連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侵占入己,迄台北亞熱帶凱撒區某不詳住戶向幫忙戊○○製作帳冊之壬○○表示已繳納公貸,欲取回先前放在該社區委員會保管之本票而提出繳款收執聯時,始發現上情。嗣佳警公司改派職員乙○○接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上揭事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社區主任委員丁○○委託其妻壬○○提領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後,由壬○○發放應支付佳警保全人員之薪水,並將剩餘款項分成應支付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社區保全服務費五萬元及社區巴士營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十元三袋,分別以白色信封袋註明金額、用途後,即於同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之會計室,將前揭三筆款項交付乙○○委託支付廠商,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巴士公司向管理委員會表示未收到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之事實不諱,惟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將綜合管理企劃書等資料拿到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不小心將管理費夾在裡面,後來伊去找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但是該總幹事已離職,且未移交資料予後手,伊是疏忽將管理費弄丟,無侵占入己,另關於存根聯、財務委員入帳聯部分,是因為伊不會作帳,所以將之撕下放在另一袋,伊不是故意要藏起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壬○○沒有將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交予伊,壬○○亦提不出來伊有簽收之證明,況且當時台北亞熱帶凱撒區準備要換保全公司,怎麼可能將上揭三筆費用交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收取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一式三聯,將其中第三聯之收執聯交付附表所示之住戶保管,第一聯、第二聯之存根聯、財務委員入帳聯則撕下,未交付壬○○記帳一情,業據證人壬○○、丁○○(前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主任委員)、甲○○(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總幹事)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執聯十三紙、收支日報表、收據各一紙附卷足證。
(二)又證人丙○○(於九十年間在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任總幹事一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社區有無與台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無。」、「(問:你有無替你們社區請臺灣佳警保全公司來做你們社區的保全?)無。」、「(問:有無印象臺灣佳警保全公司有無拿他們的企劃案交給你轉交東西?)沒有。我們大樓每年招聘是八月開標,九月生效正式換手,如是十一月拿來,根本沒有用,那就要等明年。」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戊○○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佳警公司之綜合管理企劃書等資料拿到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競標,是被告戊○○辯稱:伊將管理費放在綜合管理企劃書等資料內,拿到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云云,要屬無憑。況且該社區為控管每日收支情形而有製作收支日報表,該日報表本應由總幹事即被告戊○○製作,惟因被告戊○○不熟悉如何製表,遂由證人壬○○幫忙整理、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壬○○於偵、審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戊○○於證人劉惠美製作收支日報表時,按理應知要將附表所示編號之存根聯、財務委員入帳聯交予證人壬○○記帳,竟隱瞞而未告知,益證被告戊○○係故意將存根聯、財務委員入帳聯撕下,以免被發覺其有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查,證人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後,扣除發放應支付佳警保全人員之薪水後,將剩餘款項分成應支付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社區保全服務費五萬元及社區巴士營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十元三袋,交予被告乙○○一節,迭據證人壬○○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和『美』去領錢,其情形?)有,『美』是要領錢支付保全公司之費用,共提二筆錢,但其中一筆領錯簿子,就把另一筆錢交給保全公司之保全。而另一筆因領錯簿子不能領就再跑去領一次,主要是用來支付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巴士營運費‧‧‧」、「(問:『美』支付社區工程款包括電梯保養費等費用給乙○○?)當日我先載『美』領錢回來後,而社區工程款因章蓋錯,所以請我們再領一次,而『美』再自己去領一次錢,回來後我有看到『美』拿一白色信封袋跟『發』談話。」、「‧‧我有看到劉惠美將裝錢用之白色信封交給乙○○。」等語相符,並有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明細之存摺影本附卷足稽。且佐以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述當天劉惠美發完薪水後,伊先走出辦公室,後來壬○○從辦公室出來後,手上無任何東西等語;證人即前台北亞熱帶凱撒區副主任委員己○○於偵、審中均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壬○○在辦公室發薪水,薪水發完後,乙○○和壬○○還在辦公室,後來壬○○從辦公室出來後,手上沒有東西等語;證人即佳警公司員工辛○○於偵、審中亦證述當天在辦公室內發放薪水,發完薪水後伊就離開,但伊離開時,乙○○和壬○○仍在辦公室內處理帳務問題等語,從而,依證人丁○○、己○○、辛○○之證詞,足認證人壬○○確實於發放保全人員薪水後,仍留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乙○○處理帳務問題,而觀之佳警公司與台北亞熱帶凱撒區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書附件,佳警公司負責保全安全業務之範圍包括「代收繳各種款項」,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證人壬○○證述其將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交付被告乙○○處理,符合發放款項予廠商之程序,且衡之證人劉惠美與被告乙○○並無糾紛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壬○○之證詞,足以採信,從而,被告乙○○辯稱:壬○○沒有將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交予伊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以:當時台北亞熱帶凱撒區準備要換保全公司,不可能將上揭三筆費用交給伊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是否要換保全公司?)是,當時已經換臺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手,但是做得不好,我們有準備再換,但是還沒有找到保全公司。」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你是否記得許春發何時離職?)戊○○離職時間大約九十年十一月底,乙○○是撤哨時就離職了。」、「(問:你是否記得何時撤哨?)應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等語,而按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始換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之保全業務,此有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足憑,從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仍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總幹事一職,應堪認定,是證人壬○○於被告乙○○任職期間,將電梯保養費等三筆費用交付被告乙○○處理,無違常理,被告乙○○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乙○○均受僱於佳警公司,先後派駐擔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綜合業務管理、收取管理費及代轉社區各項費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戊○○侵占附表所示編號六、九、十二、十三號李正隆等人繳納之管理費犯行起訴,然被告戊○○侵占附表所示其餘管理費之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戊○○已清償侵占款項、被告乙○○尚未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胡 芷 瑜法 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以新台幣計,以下合計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
┌──┬────┬─────┬───────────┬────────┐│編號│住戶姓名│繳款金額 │繳款日期 │ 收執聯編號 │├──┼────┼─────┼───────────┼────────┤│一 │李素卿 │五00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0000000 │├──┼────┼─────┼───────────┼────────┤│二 │李素卿 │四八四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0000000 │├──┼────┼─────┼───────────┼────────┤│三 │林忠榮 │一三四四 │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0000000 │├──┼────┼─────┼───────────┼────────┤│四 │游朝旭 │三四九六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0000000 │├──┼────┼─────┼───────────┼────────┤│五 │葉淑芬 │一五00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0000000 │├──┼────┼─────┼───────────┼────────┤│六 │李正隆 │三五八八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0000000 │├──┼────┼─────┼───────────┼────────┤│七 │老潔瑩 │五八00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0000000 │├──┼────┼─────┼───────────┼────────┤│八 │俞阿糖 │二七一二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0000000 │├──┼────┼─────┼───────────┼────────┤│九 │陳蘭英 │八一六0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0000000 │├──┼────┼─────┼───────────┼────────┤│十 │胡家鳳 │二三八四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 │├──┼────┼─────┼───────────┼────────┤│十一│胡家媛 │二五一二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 │├──┼────┼─────┼───────────┼────────┤│十二│葉秀珠 │四六五六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0000000 │├──┼────┼─────┼───────────┼────────┤│十三│彭勝富 │一二一八0│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