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冒名陳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張家瑞(已提起公訴)及陳福祥(已提起公訴)均為朋友關係。緣陳福祥因妨害自由、流氓感訓執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以下簡稱少年隊)警員及臺北市憲兵隊第一機動組逮捕,因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拘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為依法受拘禁之人。嗣因陳福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尚未查獲,經少年隊警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借提陳福祥俾起出涉案槍枝獲准,陳福祥於其後利用警員將其借提帶回少年隊而疏未注意之際,暗示前來探視之張家瑞與楊承璁(已提起公訴)將選定臺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為脫逃地點,張家瑞及楊承璁則可利用其交槍之機會製造混亂,以利其脫逃,並向員警訛稱要找「小偉」出來在臺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交槍云云。張家瑞、楊承璁離開少年隊後,旋即會合李俊男(另案通緝)、王信昌(已提起公訴)等人至試音工廠,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決意在試音工廠內以噴灑滅火器攻擊員警,及以假裝打架製造混亂之方式,縱放或便利陳福祥脫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少年隊員警押解陳福祥至試音工廠追查槍枝時,王信昌等人乃藉機對少年隊員警以噴灑滅火器之強暴方式縱放原依法受拘禁之陳福祥脫逃得逞。甲○○明知陳福祥係依法受拘禁而脫逃之人,張家瑞、楊承璁則係陳福祥脫逃案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依法受拘禁而脫逃之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初在張家瑞之央求下,允諾張家瑞及楊承璁躲藏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之住處,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由陳福祥之聯絡,亦同意讓陳福祥居住於其前揭住處,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查獲張家瑞駕駛車號00—00七七號自小客車載同陳福祥、楊承璁、劉清慧(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循線查獲甲○○。甲○○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接受臺北市警察局員警製作筆錄時,出示其變造「陳猛郎」國民身份證,並在警詢筆錄上偽造「陳猛郎」署押並按捺指紋於指紋卡上,復於同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出示該偽造「陳猛郎」國民身分證,並於偵訊完畢後之偵訊筆錄上偽簽「陳猛郎」署押,足生損害於陳猛郎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指紋卡,查悉與甲○○指紋相符始知上情(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部分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分別自九月初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住處供同案被告張家瑞、楊承璁及陳福祥等三人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藏匿犯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於收容張家瑞、楊承璁及陳福祥之初,並不知其三人分別為涉犯脫逃罪之犯人及依法拘禁而脫逃之人,係於其三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被警查獲前幾日始經由報紙得知,但因對伊並無妨害,故未報警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家瑞於本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稱:「提供藏匿處所的是我朋友陳猛郎(即被告),他是以他本人名義承租桃園縣○○鄉○○○街○號四樓,除他本人租住外,亦供我及楊承璁、陳福祥三人居住藏匿,而陳猛孟(郎)事前已知我們三人為重要逃犯,但他係因基於朋友之情而收留我們,希望能從輕量刑。」、「我和楊承璁二人於右址(即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是從九十一年九月初藏匿迄今,而陳福祥則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左右才至右址居住藏匿迄今。」、「(陳福祥何時去?)被抓前二、三天,他直接找陳猛郎,他以前就認識陳猛郎,陳猛郎是我友人,陳福祥來前有與他碰過面聊天才認識的。」,核與楊承璁於警詢時所供:「(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你如何與陳福祥聯絡且在一起?)是陳福祥聯絡陳猛郎,張家瑞同時也聯絡陳猛郎;因機緣而相約到桃園縣○○鄉○○○街○號四樓(陳福祥匿居處)。」、「(陳福祥匿居右述住處時,由何人負責陳嫌之吃、住?)都是由陳猛郎負責。」、「(陳猛郎是否知道陳福祥脫逃之事?)知道。」,及陳福祥於警詢時所供:「(你與何人一同逃亡?)獨自一人直至幸福社區(即被告租屋處)時,才遇到楊承璁及張家瑞等二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張家瑞、陳福祥係屬舊識,被告應係於張家瑞、楊承璁及陳福祥要求至其租屋處居住時,即已知悉其等三人分別為協助陳福祥脫逃之犯人及依法拘禁之脫逃人而提供處所藏匿之。楊承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被告於收留其二人時曾詢問其二人是否為媒體報導中協助陳福祥脫逃之犯人,但張家瑞當時以微笑否認,被告應不知其等係協助陳福祥脫逃之人云云,同案被告陳福祥亦於警訊時供稱:其於脫逃後,曾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幸福社區內找陳猛郎告訴陳猛郎其現況,並要求被告暫時予以收留,但為被告所拒絕,但其堅持留下云云,除與張家瑞及楊承璁於警詢時所供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辯:「(陳福祥來時,你知其是陳福祥?)他來時我不知道,我只有覺得他像陳福祥。」、「(你有未問陳某是脫逃案主嫌?)張家瑞為免拖累我,都避諱談。」,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大概是九月初的時候,張家瑞就帶著朋友楊承璁、陳福祥『一起』過來,‧‧‧,最後是看到報紙,才知道說陳福祥是脫逃的,張家瑞、楊承璁是協助他脫逃的,我自己在通緝中,所以我也沒去報警,我也沒有想說去報警,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當時租屋處有電視,但是因為我在找工作,所以沒看,‧‧‧。」,及「(有關陳福祥脫逃一案,當時電視天天播放,你為何會不知道?)當時我晚上在找工作,他們來之後才買電視,當初剛租房子的時候,裡面沒有家具。」等語,亦互有矛盾及不符之處,而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及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其以一行為藏匿涉犯以強暴縱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之張家瑞及楊承璁等二人,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所為藏匿犯人張家瑞、楊承璁,及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陳福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藏匿犯人及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犯共達三人,已對社會之治安及民眾之認知引起不良之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略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秀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