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己○○甲○○庚○○辛○○壬○○丙○○右 一 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庚○○、辛○○、壬○○、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三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宋欽鳳(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歿)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應允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七二0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乙○○,雙方立有贈與契約,該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嗣宋欽鳳不願將前揭土地贈與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對乙○○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起訴書誤載第一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宋雲隆、戊○○、丁○○、己○○,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詎戊○○與丁○○、己○○為避免乙○○以受贈人之身分,要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竟共同謀議將該土地設定虛偽不實高額抵押權他人,用以規避乙○○行使權力。渠三人明知並無分別負欠辛○○、壬○○、庚○○、丙○○、甲○○任何債務,因恐其所有前揭土地受到乙○○之追償,竟分別與辛○○、壬○○、庚○○、丙○○、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丁○○、己○○、辛○○、壬○○、庚○○、丙○○、甲○○所提供印章、身分證等文件,並填載各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依序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金額、存續期間、權利、設定標的清償日期、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及債務人兼義務人詳如附表),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辛○○、壬○○、庚○○、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丁○○、己○○均辯稱:宋欽鳳並無贈與上開土地予乙○○之意思;渠等人自祖父宋欽鳳處受贈土地,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分別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辛○○、壬○○、庚○○等人,係因辛○○是戊○○同居人,庚○○是丁○○的岳父且在上開土地耕作,壬○○是己○○的岳父,而壬○○有借錢給己○○買房子,其分別設定抵押權給辛○○、庚○○等人保障,而戊○○、己○○確分別向丙○○、壬○○、甲○○借貸,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他們,並無虛偽不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法情事。況乙○○與渠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於檢察官前就本件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後,其僅係告發人無聲請再議權限,公訴人讓其聲請再議,而起訴本案,尚有誤會云云。被告辛○○辯稱:其與戊○○同居生有育有子女,戊○○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是保障其母子四人生活,其與戊○○有設定最高限額押權合意,並非虛偽設定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己○○於八十年左右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己○○無法清償,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被告壬○○辯稱:己○○係其女婿,因自己沒有兒子,所以要求己○○給一個保障,很久之前,己○○也曾於七、八年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買土地,故要求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因為其耕作女婿丁○○的田地,為求一個保障,所以丁○○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伊,且對丁○○確有金錢債權,並未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自七十九年間起戊○○陸續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伊,與其餘被告戊○○等人並無明知不實,虛偽設定抵押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等人辯稱:乙○○僅為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就贈與關係而言,贈與人固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但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之,此觀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戊○○、丁○○、己○○之祖父宋欽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贈與告訴人乙○○,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七二0之一地號土地,業據證人即贈與契約見證人黃啟昌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宋欽鳳說要將土地贈與乙○○,並說她照顧他許多年,是要給她做代價,公證人有問宋欽鳳要不要請家人過來,他還說自己的土地自己可以做主就可以,不需要請家人過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卷第七三、第七四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雙方訂立之贈與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亦有本院公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則告訴人既經宋欽鳳贈與上開土地並經法院公證,揆諸上述規定意旨,已徵告訴人對於上開受贈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及聲請再議之權。被告戊○○等人上述所辯,委無足採。
(二)因宋欽鳳嗣不願將前揭土地贈與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卷第七七頁)。另宋欽鳳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宋雲隆及被告戊○○、丁○○、己○○,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後,推由被告戊○○填寫以辛○○、壬○○、庚○○、丙○○、甲○○為權利人,戊○○、丁○○、己○○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為擔保,如附表所示擔保權利總金額之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上揭文件及被告丁○○、己○○、辛○○、壬○○、庚○○、丙○○、甲○○等人提供辦理抵押登記所須之印章、身分證等物,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依序為被告辛○○、壬○○、庚○○、丙○○、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戊○○、丁○○、己○○等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地登字第0九0二0000八六三號函,暨隨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地登字第0九0二000三三0五號函,暨隨函檢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壢登字第五七四二七0號贈與案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壢登字第五九九九六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壢登字第00三一八0號抵押權設定案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戊○○、辛○○、丙○○之身分證影本及戊○○之印鑑證明(見九十二年度字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七0頁第八二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戊○○辯稱:辛○○是其同居人,二人並育有子女,其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給辛○○是要給她保障,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而被告辛○○亦附和其詞,辯稱:設定抵押權均經雙方合意,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但查:被告戊○○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七二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被告辛○○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地登字第0九二000三三0五號函及所附壢登字第五九九九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三頁、第七0頁、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六一頁)。另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被告戊○○、辛○○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二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現已發生之債權要件不符。至是否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債權而設定?則須視被告戊○○、辛○○二人設定之真正意思為斷?查被告戊○○、辛○○對於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果如何?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被告二人既均對於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不清楚,被告二人間豈有可能有合意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戊○○、辛○○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
(四)被告丙○○雖辯稱: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借款給戊○○達一百五十萬元,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伊,與被告戊○○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丙○○對於為何被告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金額,其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戊○○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百萬元予你?知否?)知道(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但不知怎會設定五百萬元。‧‧‧。」等情(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供稱:與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九四頁)。則被告戊○○既認與被告丙○○債權債務關係,怎會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且被告丙○○對於為何設定金額五百萬元表示不知情。況被告戊○○就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為被告丙○○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六二頁),此顯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丙○○迭於偵審供稱:其借款給戊○○達一百多萬元,但並無任何債權憑據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從事建築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被告丙○○既從事建築業,豈會對於涉定不動產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且無取得任何實行抵押權之憑證之理,此顯異於一般交易常規。再者,果如被告丙○○所稱:戊○○積欠其一百多萬元云云,衡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交易慣例,亦是債權額加二成設定,被告戊○○既積欠被告丙○○一百餘萬元,竟設定高達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顯與事理有違。則被告丙○○明知與被告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由猶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內容顯然不實,其犯意自係灼然可見。顯見被告戊○○、丙○○對於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通謀虛偽為之。
(五)雖被告己○○辯稱:壬○○是其岳父,且借錢給伊買房子,並幫其照顧小孩,所以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供壬○○養老之用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己○○係其女婿,因自己沒有兒子,所以要求己○○給一個保障,很久之前,己○○也曾於七、八年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買土地,故要求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惟查:被告己○○與被告壬○○究因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節,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你,知否?為何?)知道,都是我女婿己○○弄的,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予我,與己○○很久以前有二百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會錢,己○○向我借錢,是陸續借的。」、「(為何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你?)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八五頁)。被告己○○則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我買地,七、八年前買我家附近土地,中壢市○○段地號忘了,向我祖父宋欽鳳買,登記我太太葉萃瑛名下,以
四、五百萬買,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向我岳父壬○○借的,於是拿我岳父壬○○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云云(同上偵卷第一八五頁反面)顯見渠二人就設定抵押權原因,供述不一。被告壬○○辯稱被告己○○積欠二百萬元,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採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是如果將來土地處分掉,要還錢給壬○○作為養老、保障之用云云,然被告己○○果真感念其岳父即被告壬○○對其恩惠,欲於處分上述土地後,欲給被告壬○○金錢供養老之用,則其理當於處分該土地後,依其能力交付被告壬○○金錢,方屬正途,自無容許個人取巧規避法律便宜行事,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壬○○,使有公信力、公示力之土地登記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之理。復衡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供稱:「(是否知道設定抵押權在法律上的作用?)我只知道是保障,但詳細功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被告壬○○既不知設定抵押權法律作用,又如何有設定抵押權合意。被告己○○、壬○○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自毋庸置疑。
(六)被告甲○○則辯稱:係己○○於八十年左右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己○○無法清償,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惟查: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借款相關資料?)沒有。我是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他。」、「(為何九十一年突然要設定抵押?)因為他(己○○)都沒有還錢。當初我是分二次交錢給他,把錢送到他家;‧‧‧。」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九三頁正、反面)。被告己○○於同日偵查中則供:「欠甲○○一百五十萬元,我向甲○○借,十幾年來,有時我去拿,有時他拿來,五萬元或十萬元,都是拿現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互核被告二人供述,被告甲○○、己○○對於交款次數、地點及借款期間長短等節供述,均相互矛盾,二人是否有上開借款,要非無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因繼承取得土地的持分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原本不知道,但我知道後就跑去找他,‧‧‧,我問他如果將來土地賣掉了怎麼辦,他說土地賣掉後用三分之一解決,所以我就叫他設定五百萬抵押權給我。」、「(被告(己○○)欠你多少錢?)大概一百五十萬元上下,但是應該還有超過一點。」、「(你剛才所述以三分之一解決意指?)因為我以前拿過票,別人償還票面金額的三分之一給我,所以我才設定五百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則果如被告甲○○所稱:己○○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以被告甲○○所稱以三分一解決,被告己○○僅償還五十萬元即可,其焉須設定五百萬元高額抵押權?足見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己○○、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彰彰甚明,竟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渠二人犯行,自堪認定。
(七)另被告丁○○辯稱:庚○○是其岳父,且在上開土地耕作,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庚○○作為保障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因為其耕作女婿丁○○的田地,為求一個保障,所以丁○○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伊,且對丁○○確有金錢債權,並未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經查:被告庚○○對於丁○○為何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一節,被告庚○○於偵查中耕稱:「(何原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有種丁○○之田,收割水稻,未把答應給的給他,所以我欠他錢(丁○○)。‧‧‧。」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九
二頁反面),則依被告庚○○所稱,係其積欠被告丁○○債務,理當由其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丁○○供作擔保,為何反其道而行,由被告丁○○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高達二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庚○○,其理安哉。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其與岳父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時十筆錄),則被告丁○○、庚○○二人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設定抵押權合意之可能。又被告丁○○、庚○○復均辯稱:設定抵押權是庚○○為保障云云,然查被告庚○○、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庚○○復無任何債權憑證,則其如何實行抵押權,又如何能對被告庚○○保障。顯見被告丁○○、庚○○間設定抵押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可認定。
(八)再查,告訴人乙○○係宋欽鳳之本票債權人,有宋欽鳳簽發面額五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一日、面額五千萬元、票號NO035382之本票一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九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九頁)。且宋欽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就宋欽鳳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立有贈與契約,且經本院公證,亦有該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存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而宋欽鳳與被告丁○○、戊○○、己○○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被告丁○○、戊○○、己○○恐告訴人就行使撤銷宋欽鳳與渠等三人贈與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明知分別與被告辛○○、丙○○、庚○○、甲○○、壬○○間並無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戊○○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辛○○;被告己○○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壬○○;被告丁○○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予被告庚○○。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告丁○○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丙○○;被告己○○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予被告甲○○。復參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宋欽鳳與告訴人成立土地贈與契約,宋欽鳳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以遭乙○○詐欺為由,對之提起告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贈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戊○○、己○○等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完成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時間緊接密集,更可見被告丁○○、戊○○、己○○確係為了避免告訴人對該土地行使追償權,始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甚明。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辛○○、庚○○、壬○○三人及甲○○、丙○○二人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法律上效果均不知悉,且與被告丁○○、戊○○、己○○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分別與被告丁○○、戊○○、己○○共同謀議,而分別與渠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則被告等人雖非均為直接犯意聯絡,意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十)按被告八人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既在虛列債權,並取得對前開土地之優先受償權,然其實質並無締約之真意,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對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之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自足發生損害。被告等八人明知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均委由戊○○持上述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洵無疑議。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八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丁○○、己○○與辛○○、壬○○、庚○○間,及被告丁○○、戊○○、己○○與丙○○、甲○○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己○○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己○○不願喪失其祖產,逃避債權,明知與其餘被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⑴登記日期 │⑴存續期間⑵權利│⑴設定標的 │債務人兼義││ │⑵設定金額 │人⑶清償日期 │⑵設定權利範圍 │務人 │├──┼──────┼────────┼──────────┼─────┤│一 │⑴九十年十二│⑴九十年十二月十│⑴桃園縣中壢市○○段│戊○○ ││ │ 月二十七日│ 四日至九十一年│ 0000-0000│ ││ │⑵新台幣(下│ 十二月二十日 │ 地號 │ ││ │同)二千萬元│⑵辛○○ │⑵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 ││ │ │⑶九十一年十二月│ 之一 │ ││ │ │ 二十日 │ │ │├──┼──────┼────────┼──────────┼─────┤│二 │⑴同右 │⑴九十年十二月十│⑴桃園縣中壢市○○段│己○○ ││ │⑵二千萬元 │ 五日至九十二年│ 0000-0000│ ││ │ │ 三月二十九日 │ 地號 │ ││ │ │⑵壬○○ │⑵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 ││ │ │⑶九十二年三月二│ 之一 │ ││ │ │十九日 │ │ │├──┼──────┼────────┼──────────┼─────┤│三 │⑴同右 │⑴九十年十二月十│⑴桃園縣中壢市○○段│丁○○ ││ │⑵一千五百萬│ 七日至九十二年│ 0000-0000│ ││ │元 │ 四月四日 │ 地號 │ ││ │ │⑵庚○○ │⑵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 ││ │ │⑶九十二年四月四│ 之一 │ ││ │ │ 日 │ │ │├──┼──────┼────────┼──────────┼─────┤│四 │⑴九十一年一│⑴九十一年一月一│⑴桃園縣中壢市○○段│戊○○ ││ │ 月三日 │ 日至九十五年五│ 0000-0000│ ││ │⑵五百萬元 │ 月五日 │ 地號 │ ││ │ │⑵丙○○ │⑵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 ││ │ │⑶九十五年五月五│ 之一 │ ││ │ │ 日 │ │ │├──┼──────┼────────┼──────────┼─────┤│五 │⑴九十一年一│⑴九十年十二月三│⑴桃園縣中壢市○○段│己○○ ││ │ 月三日 │ 十日至九十五年│ 0000-0000│ ││ │⑵五百萬元 │ 一月一日 │ 地號 │ ││ │ │⑵甲○○ │⑵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 ││ │ │⑶至九十五年一月│ 之一 │ ││ │ │ 一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