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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之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莊炎倫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知情之蘇文平,租期為一年,以此方式而竊佔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訴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卻遭出租之事;㈡證人莊炎倫、蘇文平證述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㈣又被告既坦認系爭房屋已讓與告訴人,且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有竊佔之行為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此項不法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然若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亦未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即非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竊佔罪相繩。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右揭行為時間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有委請莊炎倫出租與蘇文平以收

取租金此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莊炎倫、蘇文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卷第一0至一一、一七至一八、二二、六六至六七頁)。

㈡被告就此行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則堅詞否認之,辯稱:

當初將系爭房屋過給告訴人,是約定他要一併把系爭房屋之一、二胎貸款繳掉,但是在九十年的時候,債權銀行扣該貸款保證人之薪水,伊才知道告訴人沒有依約把貸款繳掉,伊才將系爭房屋出租,用收取的租金來繳貸款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此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再指陳右揭出租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等語。然證人莊炎倫

於偵查中就此證稱:伊是受伊朋友甲○○的委託把房子出租給蘇文平等語,告訴人就此才改稱:伊跟甲○○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詞否認有為此圖得不法利益時,告訴人始陳稱:現在伊也不想告了,可能是雙方當初約定不明確,發生爭執,伊認為他是把房屋暫時押在伊這邊,等他還了八十萬以後,房子再還給他,但是被告卻認為房子就已經給伊了,所以伊應該承擔債務,雙方認知有差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方式圖得不法利益,洵非無疑。

㈣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雙

方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欠告訴人共八十萬元,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過戶與告訴人表示清償,系爭房屋上已設定一胎及二胎借款由告訴人承接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該和解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因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代書彭賢春於另案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在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0九一0000四二八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九至六三頁)。佐以證人彭賢春於前揭調查程序中所述:當時是因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債信不良,所以無法辦理貸款,因此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的債務部分不能移轉由被告承接,當時被告有答應要承接告訴人的債務,但被告的條件銀行無法接受等語。是被告辯稱:其為了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而告訴人亦同意一併承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一事,信而有徵。

㈤查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因債務人

即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遂進行催收,並向本院訴請拍賣,經本院裁定准許,嗣因該案拍賣未果而未能受償,合作金庫再於八十九間欲對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惟因時間太久,未被採納,銀行才轉而要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丙○○連帶清償乙節,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承辦人鄭清佐於前揭本院另案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桃院華民執三字第一0二一八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五至一八五頁)。而證人丙○○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六、七月份左右,有收到法院扣押伊薪水三分之一的執行命令,之後伊就通知甲○○,伊說伊的薪水才三、四萬元,被扣掉三分之一的話,伊沒有辦法生活下去,所以伊要求他賠償伊被扣掉的薪水,(這個錢大約被扣了多久?)從九十年的六、七月份一直扣到九十二年的二月份,(你被扣了這些錢之後,你跟被告講,他有沒有拿錢給你?)有的,伊領薪水發現伊薪水有減少的時候,伊就會通知甲○○,請他就伊被扣掉的部分還給伊,他就會在四、五天後還給伊,(每個月大約扣多少錢?)大約每個月扣一萬三千元到一萬四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彭賢春前揭所述因為告訴人債信不良,抵押債權銀行不同意債務人由告訴人承受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後,被告並未因此脫免抵押債務責任,以致其後債權銀行就系爭房屋拍賣無效果後,轉向保證人丙○○求償,而被告確有就債權銀行執行保證人丙○○薪資部分,如數償還。從而,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未承接系爭房屋抵押債務,保證人又因此被銀行追索,其才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償還一事,可堪信實。

㈥綜上,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約定,系爭房屋移轉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原本即負

有承擔其上抵押債務之義務,嗣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抵押債權銀行對保證人求償,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用以償還保證人,不僅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兼具有為告訴人盡契約義務的性質,按上說明,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

四、綜右事證,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目的在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所辯,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