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都公司)負責人及誠信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信興公司)總經理,為誠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誠信興公司副總經理。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土地,分屬古明章等人所有,同地段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屬黃玉蘭所有,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分批購入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誠信興公司向唐都公司購入上開三筆土地,計劃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唐都至善國寶」大樓,誠信興公司即以支付購地款為由,於同年四、五月間,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經該分行人員徵信查估後,提報授信審查小組決議通過,擬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六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四千九百萬元,嗣經陳報土地銀行總行審核,該行於八十八年第二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刪除無擔保放款部分,該案並經該行常務董事會議審核通過,然附加條件要求:「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清理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無被佔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總行授信審查部授信審核書,即據以要求被告甲○○出具保證書,保證上開土地上無任何糾紛存在,始願撥款。被告甲○○、戊○○明知誠信興公司與上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黃鳳嬌、葉祺林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仍有糾紛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上,故意漏列與黃鳳嬌、葉祺林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及「地上物原位置概圖」上,故意漏列黃鳳嬌、葉祺林所有前開地上物位置,將此不實之文書交付土銀桃園分行而行使之。而被告戊○○於同月二十八日陪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徵信人員丁○○至現場勘查時,為使現場房屋狀況與前開不實「和解支付明細表」、「地上物原位置概圖」相符,竟枉指黃鳳嬌、葉祺林之房屋為已和解之劉稱鈴之房屋,不知情之丁○○因而將之登載在其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書」上。被告甲○○、戊○○以此詐術使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土地無佔用糾紛,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撥款二億四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戊○○明知上開土地仍有部分房屋未達成和解,竟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三筆土地上並無任何糾紛,並持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因而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撥貸剩餘之四千八百萬元予誠信興公司。詎誠信興公司在取得本案全數貸款後,僅繳納八十八年八月之足額利息,嗣後即不再繳納本息,造成土地銀行重大之損失,因認被告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涉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戊○○明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未與誠信興公司達成和解,竟於誠信興公司出具之和解支付明細表內未將黃鳳嬌、葉祺林列在其上,亦未在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列出黃鳳嬌、葉祺林之房屋位置,而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給土地銀行,且被告戊○○並向土地銀行職員丁○○謊稱尚未拆除之黃鳳嬌、葉祺林所有之房屋為已經和解之案外人劉稱鈴房屋,並提出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糾紛,持向土會桃園分行行使,及卷附之和解支付明細表、位置概圖、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前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及「切結書」均由其等製作提出予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作為貸款資料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對於系爭供擔保土地並無權利存在,且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所有之房屋並非誠信興公司毀損拆除,即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並無地上物糾紛存在,即無和解之必要。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間既無和解之必要,則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依據實際和解情狀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並無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且於收受他人財物時,於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㈠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推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元化路之「至善
國寶」建築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唐都公司購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二十四層店舖住宅大樓共五十五戶,誠信興公司為支付購地款需要,提供上開所購土地為擔保,並由案外人江有順、甲○○、江有法、江明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經該分行徵信查估,提報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決議通過擬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六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四千九百萬元,經陳土地銀行總行審核,再經總行八十八年第二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擬准貸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另刪除無擔保購地放款,並於授信核覆書上附加條件:「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清理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無被佔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等語。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接獲總行上開授信核覆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撥貸二億四千萬元,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撥貸四千八百萬元。
而誠信興公司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繳納足額放款利息,八十八年九月份繳納不足額利息外,即逾期不再繳息等情,為被告甲○○、戊○○迭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土地銀行放款業務之張美玲、吳麗玉及負責徵信調查之丙○○、丁○○等人關於本件申請貸款案始末之陳述(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八九頁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一九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四七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四八、六二、一一一頁之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擔保建地實地徵信調查報告、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以上見九十年他字備一六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以下)。
㈡雖然公訴人以被告甲○○、戊○○故意隱匿未與案外人黃鳳嬌、葉祺林達成和解
之事實,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為不實記載,並將此不實文書交付土銀桃園分行而行使之,認為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業務上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係指卷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之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觀察上開和解支付明細表,係屬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丁○○所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之附件一(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並證稱該和解支付明細表為其所依據誠信興公司職員所提供之唐都公司和地上物所有權人的和解書所而製作(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和解支付明細表應為證人丁○○在徵信調查時,依據唐都公司提供之和解書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等所製作甚明,公訴人認為上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為被告甲○○、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顯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又以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就地上物糾紛並無達成和解,被告二人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內容亦不實在云云。
⒈卷附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
三頁)係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所製作,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出於土地銀行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及證人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主辦本件貸款案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總行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本件申貸案,伊等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第一次現場勘查,上開位置概圖應該是被告二人在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向桃園分行提出,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七月十五日上午再作第二次現場勘查,七月十五日下午分行就第二次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負責徵信調查業務之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總行在本件申貸案授信核覆書上有特別加註條件,故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必須提供該申貸土地之位置圖,被告甲○○乃透過副總即被告戊○○將本件「地上物原位置概圖」交給伊,並由被告戊○○陪同伊至現場確認各該地上物之屋主,而依前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記載,僅有其中「劉稱鈴」之房屋位於上開土地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土地上僅部分有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僅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伊即依此製作徵信補充報告襄理丙○○、副理郭清木送交放款部門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再依據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授信核覆書之記載:「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理清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確無被占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三七頁),足認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徵信人員丁○○,於獲悉總行上開授信核覆之條件後,即要求被告甲○○提出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目的在調查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是否理清騰空,即本件土地銀行是否核撥貸款之要件,乃在於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全部理清騰空,是前揭「地上物原位置概圖」與實際上之地上物存在情形縱有出入,只要於銀行撥款前將該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完全理清騰空,即不影響銀行之核撥貸款之判斷。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至現場勘查,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土地僅部分有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除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均已理清騰空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即土地銀行之核撥本件貸款,係經徵信人員實地勘查後,確認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除一座神明廳外,均已拆除完畢,始行撥款,並無因上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之記載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吳麗玉於偵查中亦證稱:依土地銀行內部程序,凡是抵押品狀況與總行規定核貸條件有爭議時,即由承辦人員簽請經理決定是否撥貸,由於當時抵押品土地上,有未理清騰空之建物,且尚有部分未施作圍籬,此與總行指示略有出入,而且未騰空的建物,據說在未來是要作工寮使用,另未拆之神明廳需擇日遷出,因而伊與襄理張美鈴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請經理葉律宏裁示,是否撥貸部分款項二億四千萬元,葉律宏經理認為這個狀況符合貸放規定,並在簽呈上簽註「照撥」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一一九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其後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呈),亦顯示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核是否第一次撥款時,對於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存在情形,早已清楚掌握,絕無因上開「地上物原位置圖」之記載而作出錯誤判斷之情事存在。
⒉雖然證人林登賀(黃鳳嬌之夫)、葉祺林於偵查中均證稱:唐都公司於八十七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便至法院要求伊等拆屋還地,但因伊等擁有合法地上物房屋所有權,民事上唐都公司自知無法勝訴,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派員破壞伊等的房屋,伊等乃向當地興國派出所報案並至法院按鈴申告,未料唐都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再次派員拆除房屋,但被伊等發現扭送派出所並至法院控告唐都公司甲○○等人等語(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一六四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一九六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七四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惟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原於擔保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民權路三四八號、三五○號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而成殘垣斷瓦,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遭案外人吳克茂、吳克成將上開已經殘破之房屋拆除殆盡等情,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就其卷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房屋被拆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該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所有房屋已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四周牆壁僅存一半;而上開房屋殘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確遭案外人吳克茂駕駛挖土機拆除殆平,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於上開同一偵查卷(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係遭不明人士拆除,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遭案外人吳克茂、吳克成駕駛挖土機拆除,均無證據證明與誠信興公司有關,此亦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即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就其等被拆除之地上物對誠信興公司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至為明顯。雖然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另主張,證人黃鳳嬌之外祖父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與供擔保土地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古明安等人之間訂有基地租約,其等並繼承上開租賃關係等語。然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房屋全部(中壢市○○路三
四八、三五○號),因中壢市公所於七十八年開闢義民路時,已經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徵收拆除,此有徵收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及領款簽章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一三四頁),即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於中壢市公所開拓義民路後,已無房屋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於領取徵收款後,再自行搭蓋地上物,應屬違法占用,對於供擔保土地已不得主張任何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證人黃鳳嬌、葉祺林等二人對於供擔保土地既無權利存在,且其等
所有之房屋亦無證據證明係誠信興公司毀損拆除,則誠信興公司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間即無任何地上物糾紛存在,是被告二人辯解其等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並無和解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指稱誠信興公司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並未達成和解,仍有糾紛存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依據實際應和解情狀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於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當可認定。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卷內標示劉稱鈴所有房屋照片一張,是被告戊○○陪同伊到現場並由伊拍攝的,依被告戊○○在現場所指該房屋係劉稱鈴所有,因此伊在照片上註記「劉稱鈴」所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戊○○於審理辯稱,伊不是很瞭解現場的情形,有可能指錯等語,然而不論被告戊○○是否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所有房屋指為案外人劉稱鈴所有,依前開所述,本件土地銀行之撥款要件既為審核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理清騰空,而前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存在情形又為土地銀行徵信人員所明瞭,即被告戊○○至現場之指認地上物所有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貸款之核撥決定,並無影響,當可認定。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三
筆土地並無任何糾紛,而向土地銀行提出,致使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撥款四千八百萬元予誠信興公司云云。觀察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一、貸款標的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理清騰空;二、擔保土地無佔用糾紛且施作圍籬完成。」等語,即被告二人是否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應依切結書上二項內容而作判斷。
⒈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於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民權路三
四八、三五○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遭他人拆除殆盡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認定屬實。即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核撥貸款時,上開供擔保土地上已無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所有之地上物,已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故意漏列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地上物,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云云,尚有誤會。
⒉土地銀行經辦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一)載明:「本案擔保品目前地上物處理情形,除下列二項因素外,其餘皆已騰空拆除圍籬完成。1、莊順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所共有神明廳,因無適當日期搬遷(係因中國人之習在搬移時必選佳期才可遷移),但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立同意書一個月內搬遷完成。2、黃玉蘭所有之地上物,建號225已報請總行核准另行處理。」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而關於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情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之
土地上僅部分有拆除,部分仍未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除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外,其餘已全數拆除。」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即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核撥貸款時,上開供擔保土地上除有一座神明廳尚未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均已拆除完成,應可認定。
⒊又關於上開神明廳地上物部分,證人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於偵查中均證稱
:誠信興公司有與伊等四人,針對拆除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上號上地上物進行協議,由誠信興公司付給伊等四人,每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做為拆除補償費;關於莊訓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等四人同意拆除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上物同意書,係由誠信興公司寫好後,經伊等四人看過後簽名蓋章所立,該同意書係伊等同意誠信興公司先行拆除前述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上除神明廳以外之地上物,另外伊等的神明在簽約的一個月內已經遷走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七○、七四、七八頁附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並有證人莊訓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而上開協議遷移神明廳之事項亦載明於土地銀行行員丁○○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上(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且證人土地銀行主辦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神明廳的共有人有寫切結書,且神明廳確實沒有人居住,銀行認為此部分已經有理清騰空,沒有糾紛,而徵信報告呈給放款部門,放款部門也接受而同意撥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神明廳,並無地上物占用糾紛存在。
⒋綜上所述,在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撥款時,上開供擔保土
地上除有一座神明廳外,已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該未拆除之神明廳既與原所有人莊訓水等人達成遷移協議,即無地上物占用糾紛存在,且為土地銀行於撥款時所明知。是被告二人關於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切結事項與事實相符,亦無何登載不實及詐欺土地銀行之情事存在。
㈤又誠信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未繳納利息後,土地銀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月開始催收,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就上開供擔保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上開證人莊訓水等四人所有之神明廳移轉給案外人鄭正枝等情,亦為被告甲○○於審理中所承認。而案外人鄭正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神明廳為其使用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致土地銀行無法順利求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異議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被告甲○○移轉神明廳所有權,及案外人鄭正枝於取得神明廳後聲明異議等情觀察,被告甲○○或有可能係利用移轉前揭神明廳之方式干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使土地銀行無法順利求償,然而上開移轉神明廳之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於土地銀行撥款及書立切結書之後,顯然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