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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間,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一之五號益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合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至台北市○○街丁○○某處工地,向益合公司客戶丁○○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戊○○在益合公司之薪資一萬八百零二元後,竟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現款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侵占入己,嗣於離職前,為公司發現,卻拒不返還且走避不見。其又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間,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灣日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月十日,分別至中壢市○○路○○○巷○○號及中壢市○○○街○號一樓向公司客戶康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及曜明電訊企業社分別收取貨款九千四百九十元、六千零五十元,並侵占入己。且其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因其先前販售太陽能熱水器與客戶甲○○,並由其負責接洽,其復徵得承接其業務之丙○○之同意,代表日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中壢市○○○路○巷○○弄○○號對面(即五七巷進去築園工地),向甲○○收取貨款四萬五千八百元後,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回日都公司或交予丙○○,予以侵占,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左右,日都公司會計把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帳目結算出來,發現戊○○向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之收取之款項未繳回公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合益公司、日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三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論罪科刑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承連續侵占前開日都公司對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及甲○○之應收款,惟矢口否認侵占益合公司之貨款,辯稱:益合公司的貨款固為其所收取,然是遺失而非侵占云云。經查:

㈠右揭侵占日都公司對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及甲○○之應收款之犯罪事實,

迭據日都公司業務主管襄理己○○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證人即客戶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戊○○代表日都公司來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六頁),證人即日都公司業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剛離職時有撥電話告訴伊,要去向甲○○收貨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日都公司戊○○離職申請單、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戊○○侵占款項明細表、甲○○事實經過與說明各一紙、九十二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回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雖甲○○提出之收據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敘明被告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往收款,因其開設便利商店,下午三點以後之帳會寫隔日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前開壢簡字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應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甲○○收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原在益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貨款等事宜,自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收取客戶丁○○交付之貨款總計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第三頁),並有益合公司刑事告訴狀、客戶銷售統計表、萬昇法律事務所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紙、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送貨通知單影本七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次查,證人即益合公司工地組主任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係監交人,他有這筆錢沒繳回,我有問戊○○,他說給他三到五天,他會繳回」、「九月二十五日沒入帳,他(戊○○)當時告訴說三天後會入帳,但沒入帳,我電蔡先生(指丁○○),他說錢已被戊○○收走了」、「監交時沒提及遺失。事後我電蔡先生後,再問戊○○,他才說是遺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為當時我是想看自己有沒有辦法把這筆錢補進去,所以我當時沒講,事後我有跟他(指乙○○)講」等語(見本院壢簡卷前開筆錄第三頁),伊未依公司規定,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會計部門,已有可議。而被告雖辯稱:遺失客戶之貨款云云,然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四萬多元,其數目非小,且係全數同時遺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對遺失貨款之時地背景,理應印象深刻,惟被告對於該筆貨款遺失之情形,先後多次均僅輕描淡寫地供稱:放在車上遺失,還是在哪裡遺失等語(見本院前開壢簡字卷第三頁),卻始終未能將當日如何遺失及發現遺失後之處理經過,為完整及合理性之供述,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遺失之報案紀錄以供本院查證。顯然被告並未於其所述貨款遺失當日告知公司,苟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確實遺失,衡情被告豈有不立即報警並告知公司之理?被告所辯:係將客戶繳交之貨款遺失乙節,自無足採。被告企圖掩飾將該等貨款據為己有之意圖,至屬灼然。又告訴人益合公司於告訴狀雖指稱被侵占貨款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告訴狀可按,但尚應扣除被告在益合公司之薪資一萬零八百零二元,有桃園區總經銷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四紙可稽,是應以扣除薪資後之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興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分別係益合公司、日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源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後,明知其並無代表日都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竟隱瞞該項事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甲○○收取全部之團費,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該當業務侵占罪(詳如後述)。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雖非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甲○○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開日都公司後,介紹日都公司員工丙○○販售太陽能熱水器與客戶甲○○,明知其並無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竟隱瞞該項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未向甲○○表明其已離職,而佯以日都公司名義向甲○○收款,使甲○○誤信其仍為日都公司業務員,而交付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得手後,即捲款離去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在付款與被告時,全然不知被告已離開日都公司,丙○○亦係事後向甲○○收款時,才知錢已遭被告收走,此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甲○○書具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為其所辯之佐,顯見所辯為臨訟託詞,委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表日都公司收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甲○○洽訂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甲○○收取貨款乙節,有卷附之離職申請單、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可據,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在公司任職,到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到職半個月時,就有連續二次侵占貨款的事情,但公司沒有馬上發現,在六月十日、十一日會計小姐才把上個月的帳結出來,才發現被告有二筆款項未交回公司,一般公司給業務員去收款,有二聯的對帳單,一聯交給客戶,一聯交回公司,原則上當天收款當天應該交回公司,如果下班來不及隔天就應繳回。被告在我們公司是擔任業務,負責客戶貨款的寄單,收款,及新客戶的開發,業務的推廣,在六月十日,會計小姐才結出來在四月份的貨款,五月份收,以前都很正常,為何這個月沒有收到,才發現是離職的員工戊○○未繳回公司,被告在是五月二十六日離職,他離職時因還是新進人員,所以沒有業務交接,甲○○的貨款應該歸丙○○去收,他在離職前有介紹丙○○去看過,但是不知道被告在離職後有去收,後來我們在六月十二日去請教古先生,他說已經被戊○○收走了,被告應是在六月十一日去收,...」等語(見本院前開壢簡字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證稱:「這業務不是我負責,我只是幫戊○○去現場勘查地形」、「(戊○○離職時,這生意你有接手?)沒有」、「有(他有向我說這筆錢他會去收)。是在他離職前或後一天左右,他實際去收時,是離職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其於同日偵查時嗣則改稱:「...。直到他離職之後,我們才去看現場,...,所以是我負責這件,我交貨給古先生時,才知錢已被戊○○收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證人丙○○同日前後所述不一,已見瑕疵。且依卷附保管單,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交付貨物予甲○○,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前往收款,證人丙○○稱係伊交貨予甲○○時,才知被告已向甲○○收取貨款,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的確有告訴我他會去向甲○○收貨款,但是那時他還在職,被告給我訊息是甲○○是他的叔叔,住他家隔壁,那時因為他還在職,先接到案子,我想,一開始都是他在接洽,我想給他收應該沒有問題。」、「被告剛離職時有打電話跟我講,說這個貨款他要去收,貨已經交給甲○○,我想既然是他叔叔,又是住他鄰居,由他收應該沒有關係。」、「...,貨是送貨司機送的,我們有送貨司機,是被告帶我去古先生的住處,告訴我東西要如何放,那時被告剛離職,而且他也不是在正常情況下離職,他是當天來上班,在業務開發部分,我老闆覺得不是很理想,所以也沒有做交接手續,是因為在公司我坐他隔壁,所以有些事情他會告訴我,請我幫他看如何處理,我們只是負責送貨,被告是離職後才送貨過去,被告是離職一個星期之後才去跟被告收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丙○○僅是被告送貨過去甲○○處時,陪同被告前往而已,公司並未指派丙○○承接被告業務,己○○稱貨款應由丙○○收取,尚屬無據。又日都公司既然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出貨予被告之客戶,並未對此拒送,丙○○並同意由被告向甲○○收款,且被告業務並未辦理交接,足認被告雖已離職,但日都公司仍同意由被告向甲○○收取貨款。被告自認有權向甲○○收取貨款,並無詐欺之施用詐術,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被告自認有權代表告訴人日都公司向甲○○收取貨款,並未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林 晏 鵬法 官 許 乃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