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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原名謝玉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招募他人參與投資失利,積欠許多債務,無法清償,經友人丙○○之介紹,知悉瑞士有一「PRIVATBANK IHAGZORICH」銀行(以下稱瑞士銀行)推出代客操作金融洐生性商品的投資項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代為操作投資之真意,竟思以該投資案為藉口,招募甲○○投資,並自行先虛構投資案之投資規劃書,編造可獲厚利之假象,向甲○○推介該瑞士銀行投資案,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約將美金(下同)二十萬元匯入丁○○在香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翌日由甲○○簽立資金管理同意書,委託丁○○為其理財顧問,負責該項投資操作。惟丁○○並未依約為甲○○投資操作,反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將該筆二十萬元再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供作其清償債務及一般花費使用。又甲○○於匯款後發現其前揭二十萬元投資款項係匯入丁○○名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向丁○○提出質疑,丁○○復向甲○○佯稱該項投資案需投資五十萬元方能以投資者個人帳戶獨立操作等語,且為取信於甲○○,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製作虛構該前開二十萬元之投資案已有七千七百一十六點六元獲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製作內容虛構已累積有八千五百三十三點三四元獲利之二次不實投資對帳單予甲○○,佯稱該投資案已有獲利,致使甲○○信以為真,以為丁○○真有以前開匯款之二十萬元為其投資且獲利豐厚。而甲○○亦期望能有自己獨立帳戶操作此投資案,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電匯三十萬元至自己在香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等待丁○○為其開設個人獨立投資帳戶,丁○○見此又為取信於甲○○,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前往瑞士銀行,先以自己名義開立戶名丁○○、帳號:一一○點三二一號之帳戶,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甲○○佯稱上開瑞士銀行帳號;一一○點三二一號帳戶即是甲○○之個人獨立投資帳戶,致甲○○再度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已匯入自己在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全數轉匯入丁○○所有之上開瑞士銀行帳戶中,然丁○○並為甲○○為任何投資操作,亦不將投資款項返還予甲○○,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起多次要求上開瑞士銀行將全部存款匯回其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私自挪作他用殆盡。嗣經甲○○多次催討返還五十萬元款項,丁○○均百般推託,甲○○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行向該瑞士銀行查證,經該瑞士銀行告知其非帳號:一一○點三二一號帳戶之所有人,而拒絕提供任何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於右述以代為操作金融衍生性商品投資為由取得告訴人甲○○以匯款方式先後交付共計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案外人丙○○告訴伊有此獲利頗豐且沒有風險之投資案,伊才會先後向甲○○等人募集資金投資,而除甲○○屬於一年期投資戶外,其餘投資客戶則須每月支付予本金及投資所獲得之利潤,但因該等投資案因故未能開始操作,並無原先所預期之獲利可供每月給付予投資客戶,故伊在不得以情況下,才會聽從丙○○建議先挪用甲○○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其他投資客戶之費用,伊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六頁、第二三頁至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五八頁至六三頁、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二三六頁以下),並有投資規劃書一份、對帳單二份、信函一份、電子郵件一份、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份、確認書一份、被告之護照影本一份、「PRIVATBANK IHAG ZORICH 」銀行收據、「PRIVATBAN

IHAG ZORICH」銀行對帳單,瑞士銀行匯回款項申明書、李巾僕律師見證函、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九三號函一份附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要替告訴人操作金融衍生性商品投資,並未詐欺,乃是因丙

○○告訴伊有此獲利頗豐且沒有風險之投資案,伊才會先後向甲○○等人募集資金投資,然該等投資案因故未能開始操作,未有獲利,而伊又已答應要給付其他客戶本金及獲利,才會聽丙○○建議先挪用甲○○之金錢云云。惟查:證人丙○○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本案偵查中雖到庭表示該投資案係伊介紹予被告投資,然否認有參與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乙事,亦否認有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此投資案資金往來之情形,嗣再具狀補稱:伊僅是介紹被告有此瑞士銀行之投資案及投資方式,至投資款項均是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由被告自行操作投資,與伊無關,且瑞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需開戶本人才可提領,本案也均是被告自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二○三頁以下、第二三六頁以下);另被告所舉之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否認知悉被告與丙○○間有關操作投資案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提及此操作投資案與丙○○有關,且是因為被告自稱對投資案有豐富的經驗,伊才會相信投資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乙事,與證人丙○○無關,是被告一再為前揭辯稱,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二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後,被告並未依約為告訴人投資操作,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製作虛構該前開二十萬元之投資案已有七千七百一十六點六元獲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製作內容虛構已累積有八千五百三十三點三四元獲利之二次不實投資對帳單予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挪作他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九三號函所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對帳單載明此投資案有獲利情形,是伊想要賠給告訴人之利潤,並非欺騙告訴人云云,然依卷附對帳單所示利潤金額高達八千元,被告卻稱在此投資案並無任何獲利情形,仍願意私自墊付告訴人高達八千元投資利潤,已不合常理。況且,告訴人將二十萬元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迄至被告自行提領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此一個多月時間,均未見被告有替告訴人為任何投資行為,果若被告有為告訴人操作投資之真意存在,何以遲遲未見被告操作投資,又被告邀告訴人出資,於該投資案因故未成立,亦無獲利之情況下,當可據實告知告訴人此投資案並未成立,返還資金為是,而被告竟捨此途不為,一再向告訴人提出不實虛偽獲利對帳單後,又陸續將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被告前述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受託代客操作投資之方式相違背。

㈣被告雖再辯稱伊僅是持丙○○所交付之資料至瑞士銀行開立帳號:一一○點三二

一號之帳戶,該帳戶並非伊所有,亦不知悉係何人所有,另因先前已挪用甲○○所匯入之二十萬元,伊希望能有資金操作投資賺取獲利,彌補虧損,才會再向其他投資戶募集款項匯入帳戶內,並告訴甲○○該瑞士銀行帳戶為甲○○所有獨立投資帳戶,讓甲○○將其所有之三十萬元投資款項匯入云云。然瑞士銀行,帳號:一一○點三二一號之帳戶確實非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前往瑞士銀行查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一一三頁以下)。參以被告亦承稱該帳戶確是伊親自前往瑞士所開立,嗣後又均係被告陸續自該帳戶中將所存放之金錢提領一空等情(詳如後⑷所述),堪認被告自始均知悉該帳戶確為其所有無誤。而被告明知該帳戶為其所有,僅圖能有資金匯入再作投資賺取利潤,彌補虧損,又於獲悉告訴人已電匯三十萬元至自己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等待被告為其開設個人獨立帳戶再為投資,竟向告訴人佯稱該瑞士銀行,帳號:一一○點三二一號之帳戶即屬告訴人個人獨立投資帳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後,轉匯三十萬元於被告所有之上開瑞士銀行帳戶內,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故意,顯然不足採信。

㈤再者,依卷附瑞士銀行匯回款項申明書、李巾僕律師見證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九三號函所附存摺影本明細所示(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以下),可知被告就其在瑞士銀行內之存款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始陸續提領一空,並先後匯入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家銀行帳戶後,再挪作他用。惟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供己花用之前,告訴人即已在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多次詢問被告關於投資案獲利部分何時匯入並表示希望被告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該期間往來之信函、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以下),被告竟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乙事,置之不理,更於隨後恣意將瑞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供己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意思,甚為明確。再參酌被告自承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伊經濟狀況甚差,有跳票情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其於本案偵查之初猶不據實陳述告訴人所匯入資金流向,一再推託,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有和甲○○共同投資瑞士一家銀行,代客操作金融衍生性商品,但絕無詐欺,只是該項契約是一年期,時間未到無法贖回金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仍供稱:(告訴人甲○○投資款項已否返還?)還沒,我已積極和瑞士銀行聯繫,請其還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陳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瑞士開立帳數字戶後,乃將甲○○小姐原本存放在伊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之二十萬元,另外匯入之三十萬元,及自己五萬元美金,全數匯入瑞士新開立之帳戶中,金先生有承諾年底即九十年年底會先有利潤匯回,但後來又一再更改匯回利潤時間,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遇見金先生,金先生仍稱投資沒問題等情(同前偵查卷九九頁以下)。益徵被告確有連續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詐取他人大筆錢財供己花用,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高達五十萬元美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堅不吐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