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戊○○係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二人前於民國85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桃園縣○○鎮○○○段○○○ 號等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3層、地下2 層共計647 戶房屋之「台北新都」後(此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判決確定),並以被告丁○○擔任總裁、被告戊○○負責執行之方式,就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段○○○ 號4 樓之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為該案之主要出名建設公司,而由吳美波(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戊○○執行興建出售上開台北亞熱帶(即台北新都)銷售案(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案),其中包括坐落桃園縣○○鎮○○○段
195 之282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份嗣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號),竟因前開不動產銷售量不佳,亟需調現周轉,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23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丁依瑩,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630 萬元之抵押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出525 萬元現金供周轉花用,竟仍於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乙○○佯稱該房地產權完整,未有抵押債務等情,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繳付現金10萬元作為定金,並於同年月
29 日 ,向恒旺公司以總金額750 萬元之價格,並支付35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房屋之自備款項,承購系爭房地,而告訴人本以為已取得完整之房地產權,然嗣於88年4 月14日,調閱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知被告丁○○、戊○○等人業已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早於87年12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出525 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取得負有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非完整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且因前開第一順位之525 萬元抵押債權之存在,致乙○○無法以前開所購房地,就其所餘購屋款項之400 萬元取得銀行貸款,乙○○不得已始與銀行協商,並於88年8 月9 日代為清償前述525 萬元,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然被告丁○○、戊○○仍拒不負責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吳美波之陳述、證人即代書丁依瑩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72970 號檢附之恒旺公司股東名冊、戊○○所提出之載有丁○○署名之臺北亞熱帶塗銷、撥款明細表、臺北新都股東會紀錄、臺灣企銀、臺開信託聯貸會議紀錄、恒旺公司內部簽呈、戊○○名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石放字第0920000825號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亞熱帶(臺北新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88年6 月30日承諾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登字第0920002593號所附之楊梅鎮二重溪第195 之282 地號暨其上同段431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本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房屋銷售,亦未詐欺乙○○等語。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為被告丁○○辯護指:通常建設公司會以建築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建物建造完成後,並補設定抵押權,房地賣出時,再以買受人所繳交之自備款及申請之銀行貸款清償前開貸款,並將抵押權塗銷,本件係因事後公司財務出了問題,沒有辦法塗銷,廣告公司之售屋小姐並不知道出了問題,仍依往例出售,被告丁○○從未明示或暗示售屋小姐提供告訴人系爭房屋並無抵押之錯誤訊息,且房屋是否設定抵押有其公示性,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即知,被告丁○○不可能以此做為詐騙手段,再者,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載明:若有設定他項權利,由出賣人在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本件應為民事違約的問題,又由偵續卷第
138 頁撥款明細表中,被告丁○○在88年5 月19日已批示包含告訴人在內3 筆未塗銷的房地要優先處理,可知被告丁○○甚至沒有違約的意思,且被告丁○○已經在92年1 月20日以20 萬 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未避不見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於臺北新都投資案,面臨財務危機時,始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加入公司,是最後一個加入投資之人,僅負責財務調度問題,公司之人事、行政、銷售等事務均由案外人陳進祥及被告丁○○負責,伊自不可能於銷售系爭房地時親自或教唆現場售屋小姐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84年、85年以特別股股東身份
加入「臺北新都」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23 頁),其後於88年
4 月經改選為恒旺公司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72970 號函附恒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附於前開偵續卷第84頁可稽,並於92年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亦有92年3 月4 日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於前開偵續卷第27、28頁可憑,被告戊○○於恒旺公司顯非僅為出資周轉之單純股東,又據吳美波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恒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戊○○,公司業務和印章都交給戊○○處理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3頁),陳珊宇於偵查中陳稱:戊○○及丁○○都有跟伊說要伊掛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當人頭辦貸款周轉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證人即代書丁依瑩於偵查中證稱:恒旺公司全部案件均委託其代辦,戊○○、丁○○負責接洽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104 頁),證人即受託負責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之大第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第公司)負責人甲○○證稱:
87 、88 年間丁○○、戊○○二人開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二人有一起委託大第公司代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應有參與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之相關業務,並決議將系爭房地以陳珊宇名義設定抵押並辦理貸款無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案外人陳進祥及被告丁○○批示之文件多份,欲證明此二人於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中居於主導地位,惟此二人是否主導系爭不動產銷售案與被告戊○○是否涉及本案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被告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被告戊○○辯稱:伊僅單純負責恒旺公司財務調度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
18974 號對於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時,聲請再議指出:被告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明白表示,系爭房屋為新建房屋尚未貸款,保證產權清楚、無糾紛、無貸款、無查封等語,然於嗣後偵查中已改稱:買房子時戊○○未出面,簽協議書時才見過戊○○,丁○○是簽和解時才出面,之前都是小姐出面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111 頁、第21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我們接洽房屋買賣的人是丙○○,買賣時並未與兩位被告接觸過,發生事情後,他們才出面,在88年8月7 日簽協議書當天,才同時見過丁○○、戊○○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二人委託大第公司銷售臺北亞熱帶(原名臺北新都)之房屋案之後,均由大第公司聘用銷售人員,丙○○係大第公司聘用之銷售人員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恒旺公司內部簽呈1 件記載臺北新都配合大第廣告承銷辦法,及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載明丙○○簽收完稅款項等情,分別附於本件偵續卷第14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二人並未親自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而係大第公司銷售人員丙○○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被告二人自無可能親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第公司負責系爭不動產銷售案時,建設公司完全沒有告知關於貸款之情形,且一般建設公司都不會提供這種資訊給代銷公司,代銷公司也不會要求建設公司提供這種資訊,因為這是有關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代銷公司只看建設公司的商譽、口碑好不好而已,根本不敢問太多,且代銷公司只負責簽約、收簽約款及將款項交給建設公司,後續之過戶、貸款是建設公司與代書之工作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可見大第公司並未經由被告二人獲得任何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訊息,大第公司聘用銷售系爭房地之丙○○自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之訊息,更何況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當時並未詢問系爭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丙○○亦未提到系爭房地是否有設定抵押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甚詳(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未曾親自亦未指示丙○○對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公訴意旨率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地產權完整,未有抵押債務云云,尚有誤會。
㈢系爭不動產銷售案所在基地(即桃園縣○○鎮○○○段○○○○
○ ○號及所分割出之195-206 至793 等地號土地,含系爭195-282 地號土地)經恒旺公司於84年4 月20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7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俟地上建物落成後,再將建物(含系爭4319建號建物)一併登記為上開抵押權之標的,以取得建築融資,待房地出售(或移轉予個人)後,再由恒旺公司塗銷前開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附於本件偵續卷第50頁至第55頁、同地段19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同地段4320建號建物(亦屬系爭不動產銷售案範圍)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於本院卷㈡為憑,是系爭不動產銷售案中,非僅系爭房地曾由恒旺公司設定抵押申貸,其餘建物及基地,於出售前亦均有相同情形,而依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規定,恒旺公司雖應保證出售房地之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但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由恒旺公司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即可,故恒旺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尚難認有何不法;再依上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23日以陳珊宇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後,前開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即於同年月28日完成塗銷,足見系爭房地以陳珊宇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所貸之款項,係用於償還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建築融資,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次抵押權,並非被告二人朋分私用;又據證人甲○○證稱:被告二人委託大第公司銷售的時間是從85年起至88年他們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倒閉為止,他們應該給付給大第公司之服務佣金,有部分未給付,造成大第公司之損失,但因為他們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並未訴請民事賠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丁○○辯稱:係因恒旺公司財務困難,始未及清償以陳珊宇名義所辦理之貸款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本件糾紛發生後,告訴人業於88年8 月7 日與陳珊宇、吳美波、被告二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恒旺公司以陳珊宇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525 萬元,陳珊宇及連帶保證人(即吳美波、被告二人)則承諾分期償還此筆款項並簽發本票為擔保,此有協議書1 份附於前開他字卷第
18 至21 頁,及陳珊宇、吳美波、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6 紙附於前開偵續卷第13、14頁可稽,被告二人願意親自出面處理恒旺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顯見並無逃避卸責之意,嗣雖因財務狀況欠佳,無法依約履行,但仍分別於92年1 月20日及同年8 月1 日再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2 件附於本院卷㈠可證。綜上足認系爭房地以陳珊宇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確屬恒旺公司財務運作上之權宜策略,與被告二人個人之利益無涉,而告訴人因本件糾紛所受之損害,亦係因恒旺公司財務困難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有意謀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先後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及
信義路購買2 間房子,均係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且告訴人配偶李月玲家中係經營建設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就購買不動產之注意事項自應相當了解,對於土地及建物相關權利之登記公示制度更無不知之理。查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23日業經案外人陳珊宇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偵續卷第92至95頁可稽,告訴人本得於同年月
29 日 簽約前,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此情,又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陳珊宇,有該契約書附於前開偵續卷第67至70頁足憑,丙○○並於簽約時說明系爭房地已分配給股東,陳珊宇是股東的女兒,但房子還是建設公司在賣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既及時發現系爭房地並非建設公司所有,所有權業經移轉於不相識之他人,更可暫停簽約手續,先確認所有權移轉後之權利狀況有無問題,始決定是否續行簽約,惟告訴人自承其既未於簽約前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復未於發現系爭房地並非建設公司所有之特殊情況時,立刻停止簽約,甚至於簽約後,仍未立刻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就其自身權利之保護,堪認確非周全,其陷於本件房地產權糾紛之困境,實難完全諉責於他人。㈤綜上論述,被告戊○○部分所辯雖非可採,然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尚乏確據足資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