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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三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而上開假釋又因八十六年間所犯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鄰二號二樓空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火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三五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零0‧四七六二公克,取樣0‧0四0七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四三五五公克)一節,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宇第一四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而上開假釋又因八十六年間所犯肅清煙毒等案件,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各一次,卻於另案徒刑執行完畢甫出獄月餘即繼續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三五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所坦承,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秀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