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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馬韶倩)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馬韶倩)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屢經催討,均不還款,丁○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二九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丁○再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О四七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辦該清償債務事件之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一樓門前,查封丙○○所有之車號00—7408號克萊斯勒牌之自用小客車0輛,並張貼封條,且當場諭知丙○○不得毀損、除去該查封標示,亦不得變更車輛原狀,上開車輛將定期拍賣。詎丙○○明知上開車輛已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拍賣,竟意圖損害丁○之債權,將上開車輛予以藏匿,致該次拍賣程序取消。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在上址查獲上開車輛,然丙○○除已將張貼在該車後車廂內之封條除去外,並毀損該車,車內安全氣囊亦遭拆除,致上開車輛之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丁○(損害債權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ОО頁‧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證人甲○○、乙○○分別於偵審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О四七號民事執行案卷全卷資料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暨所附之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七九—八五、九九頁),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指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