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庚○○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第一六六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彰化」,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傷害、二次恐嚇取財、二次賭博等前科,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因經營職業性賭場,且為催討賭債,率同手下毆打、恐嚇、挾持被害人,而被桃園縣警察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0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其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乙○○、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向庚○○租借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八鄰二六號屋後鐵皮屋,並允諾每次至該處賭博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庚○○為貪圖每次五千元之報酬,竟與甲○○、乙○○、綽號「阿榮」、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前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賭博現場由甲○○負責,乙○○則負責記帳,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以不等之金額下注,每局從贏家所獲賭金抽取十分之一為抽頭金,甲○○、綽號「阿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自身並參與賭博行為。庚○○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前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再由甲○○等人提供賭桌一張、筒子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並推由庚○○邀約辛○○至上址與甲○○、綽號「阿榮」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推筒子」比大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甲○○作莊,以點數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可贏莊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莊家贏,未限制下注金額,約定每贏一萬元抽取一千元抽頭金。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庚○○再承前開犯意,又提供賭博場所,而甲○○、乙○○、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亦承前開犯意,再度邀約辛○○前往上址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迨至翌日凌晨二時許,辛○○結算共輸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記帳),甲○○、乙○○、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辛○○來到庚○○上址客廳談判該一百三十萬元如何清償,甲○○乃拿出空白本票及筆要求辛○○在本票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辛○○以不會寫字推辭,甲○○、乙○○、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乃另行起意,基於強制辛○○清償前開賭債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右拳徒手毆打辛○○左胸,乙○○等三人則徒手毆打辛○○左耳、左前頸、左上臂及後背,致辛○○受有左耳裂傷二公分、左前頸血腫(四X四X一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八X六公分)、左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強暴辛○○簽發本票,辛○○因畏懼再遭毆打,乃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CH二九四四八七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以此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甲○○事後將該本票轉交其同居女友丙○○(乙○○之妹),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一七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九九,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四號、門牌號碼大園鄉橫峰村四鄰湳子三四之一九號建物全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嗣經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號駁回丙○○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三、案經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賭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七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甲○○、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庚○○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辛○○賭博,是事後才知道辛○○欠丙○○錢,且一般賭場抽頭金多為三分、五分,就是一萬元抽頭三、五百元,怎可能抽十分,辛○○是想賴掉欠丙○○的帳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辛○○向丙○○借錢的事,伊是因丙○○說有人要還她錢,要伊陪同前往,到庚○○住處,辛○○說沒有錢還,就從身上拿出一張本票,並未打傷辛○○及強迫辛○○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庚○○辯稱:伊除拿了一萬元租金外,從頭到尾都未參加賭博,也未打傷辛○○或強迫辛○○簽發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由被告庚○○二次提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八鄰二六號屋後鐵皮屋之
處所為賭場場所,並邀約辛○○前往賭博,被告甲○○給付每次五千元之代價予被告庚○○,及由被告甲○○、乙○○、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提供賭桌一張、筒子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由被告甲○○負責主持賭場並作莊,乙○○則負責記帳,聚集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局從贏家所獲賭金抽取十分之一為抽頭金,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辛○○結算共輸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記帳),被告甲○○、乙○○、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辛○○來到被告庚○○住處客廳談判該一百三十萬元如何清償,被告甲○○、乙○○、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徒手毆打辛○○成傷,並以強暴手段令辛○○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CH二九四四八七號、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害人辛○○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反面、第六四頁正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並經證人戊○○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約二十一時許,陪同友人辛○○至庚○○家,看他們推筒子賭博,...」、「我在庚○○家待了約一小時多,於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因辛○○前已輸完,我又陪同他離開游家後,...,未再前往,但辛○○有再前往游家」、「當時有我、辛○○、庚○○、綽號『彰化』、『阿榮』、乙○○、丁○○及一名不詳少年,共約七、八人在場。...」、「(你至游家幾次?做何事?)共二次,一次在本年十一月份,約案發前幾天,也是陪辛○○前往賭博」、「有抽頭,約新台幣一千元即抽投一百元」、「...,但鍾大哥事後有告訴我,他遭當日在場賭博之四名男子毆打,原因是要辛○○簽下一百三十萬本票」、「...,是庚○○邀辛○○,而辛○○叫我陪他去的」、「就是他(甲○○)沒錯。當時在場之人均稱呼他為『彰化』,而且他也是姓王」、「...,我有看到整個賭博過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反面、第三二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屬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可稽。雖被害人辛○○就證人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陪同伊前往前揭賭場賭博前後陳述略見瑕疵,惟其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十八日那天戊○○有陪我去,大概十一點左右我將帶去的五萬元輸完了,又回家拿五萬元再去,十八日第二次再去賭博時戊○○就沒有去了。戊○○陪我去二次,十六日及十八日都有去,我剛才說他十八日沒有去,是因為時間久了,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又戊○○於警訊中雖稱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少年云云,惟辛○○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述該人為成年人,衡情辛○○曾二次與該人賭博,該人復曾出手毆打辛○○,辛○○對該人自然印象深刻,應以辛○○所述該人為成年人為確。
㈡況且被告庚○○原本堅不吐實,於本院調查時因良心不安亦供稱:「我現在願意
講實話,我之前講的是甲○○他們叫我講的,我這陣子心裡很鬱悶,因為甲○○他們有向我施加壓力,說他們在賭博,我提供房子給他們賭博也有事情,因為辛○○是我朋友,我一個鄰居張象壽帶一個綽號叫『阿榮』的人說我房子後面的鐵皮屋,叫我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賭博,阿榮帶甲○○他們過來,他們自己帶賭具筒子一副、專門在賭博的桌子、骰子三顆過來,他們就在賭博,他們說賭完,再給我房租五千元,在玩得當時『阿榮』問我有無朋友要來玩,我想到辛○○喜歡玩筒子,就叫他來玩,第一次是我叫他來,後來他去幾次我就不知道,甲○○他們給我二次五千元,第一次阿榮給我五千元,甲○○給我二次五千元,我共拿到三次五千元。十八日當天,他們賭博完,我在客廳看電視,後來他們一群人跑到客廳,說辛○○輸了多少錢,那群人就是乙○○、阿榮、甲○○、丙○○及一個不詳姓名成年人,他們叫辛○○簽本票,辛○○推說不會寫字,他們四個人就打他,我看到辛○○左耳有流血,我叫他們要打,出去打,不要在我家客廳打,我把他們拉開,他們不聽,我就坐到旁邊沙發。當天辛○○去了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家鐵皮屋旁邊有通道可以進出,不用經過我家,戊○○有去過一次,坐在我家客廳,詳細日期我不知道。辛○○之前輸多少我不知道。甲○○在陳警員來之前,就已經撤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是傷害案,民眾報案說辛○○在庚○○家被打,我們過去庚○○家處理,我們過去查看,我們請被害人及屋主庚○○過來派出所說明,辛○○說他在那裡賭博,遭詐賭,我們又過去庚○○家查看,查看結果,沒有發現賭具及資金。我們沒有搜索,只是看一下,我們進去一樓客廳及裡面房間、廚房,看一下桌面上有無賭具,結果沒有看到賭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相符,足見證人戊○○確有陪同被害人辛○○前往賭博,雖被告庚○○僅見過戊○○一次,但因前往賭場未必一定經過庚○○住處,是應以戊○○所述曾陪同辛○○前往上開賭場賭博二次為確。又本件警員己○○前往被告庚○○住處察看時雖未發現或查扣前開賭具,此實係被告甲○○等人在警員到來時早已撤走之故。足認被告庚○○早已知悉共同被告甲○○、乙○○等人使用上址,供作經營賭場之用,並邀約辛○○前往賭博,被告庚○○固未親自參與賭博,仍構成圖利賭博犯罪。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另收受「阿榮」交付之租金五千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綽號「阿榮」交付之五千元與被告甲○○無關等情,而本院復無法傳訊查證「阿榮」,則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應剔除。
㈢又被害人辛○○始終指稱積欠被告丙○○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係因賭輸被告甲
○○等人,遭被告甲○○、乙○○等人圍毆,並強迫簽發本票,嗣後並立即就醫且報警處理等情,並經被告庚○○、證人己○○供(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查本件同案被告丙○○辯稱:其與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金錢一百三十萬元予辛○○後,辛○○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庚○○於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二十頁本票影本,有無看過,請就關於本票簽發、交付之始末為陳述)有看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辛○○在我家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丙○○,為何交付,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的金錢往來情形」、「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我家向被上訴人丙○○借錢,我看到被上訴人丙○○拿千元大鈔一疊給他」、「(為何兩造會在你家交付錢)因為我與兩造是朋友」,「(兩造借貸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是否交錢時簽發本票)是的」等語(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記得是他們還有到我家一趟交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綜觀被告庚○○供詞原係稱僅見到辛○○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丙○○,不知其間金錢往來情事,後迭經丙○○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補充訊問,始證稱見到丙○○當場交付現金,庚○○嗣又改稱係借錢後再相約至其住處交付本票云云,其情已屬可疑。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因為辛○○向我稱他要購買貨車,要向我週轉一百三十萬元,且說只週轉兩、三天而已,於是我才將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借給他,那並非辛○○所說的賭債」、「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借取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且向我表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定歸還,我借給他金錢無算利息」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反面),此與被告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係善意輾轉取得票據云云(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八二號卷第十四頁),顯不相合。況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與鍾何關係)朋友,認識約半年,都只有在游住處碰面,平常兩人無往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被告丙○○與辛○○既無深交,丙○○焉能無何擔保不計利息慨借鉅款,又依丙○○所供,其與辛○○約在被告庚○○住處交付款項,被告庚○○卻就其中緣由一概不知,顯悖常情。設丙○○與辛○○間確有正當之借貸關係,被告甲○○、乙○○等人並無賭博、傷害或強要辛○○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庚○○何須對借貸過程隱匿?且據被告丙○○於警方調查時供稱:「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主動打電話與我,稱要和我解決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問題,且約我至庚○○家商談,我...至庚○○家時,辛○○向我說這一天手頭比較吃緊,且拿出已開立好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則依被告丙○○所供,本票顯非借款當日同時簽發,與被告庚○○在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述不符,顯見丙○○與與辛○○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甲○○、乙○○等人於案發時係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迫辛○○簽發本票,縱如被告丙○○所稱,辛○○因手頭拮据,亦無意清償該筆債務,足見辛○○簽發該本票係遭強暴手段所致無疑。應以被告庚○○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供詞為可採。被告甲○○為賭場負責人,乙○○負責記帳並抽頭,事後被告甲○○、乙○○復夥同綽號「阿榮」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辛○○,強制辛○○簽發系爭本票,四人間就傷害、強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該四人與被告庚○○就圖利賭博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乙○○、庚○○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證
人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園警分刑拘字第0九二00000七六號函暨所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在在本院卷可稽,戊○○已無從再為傳訊,被告甲○○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看)。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見蔡墩銘著刑法各論,第四二七頁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結論)」。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中獲得每次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住處屋後鐵皮屋予被告甲○○、乙○○等人供作賭博場所,並邀約辛○○前往賭博,再由被告甲○○、乙○○聚集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又被告甲○○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記帳、抽頭,另請綽號「阿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賭,而被告庚○○則提供賭場及邀約賭客,雖被告庚○○、乙○○不認識「阿榮」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無礙於其與其餘共同被告共犯之成立。核被告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庚○○與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庚○○先後二次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庚○○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供給賭博場所係一行為,聚眾賭博係另一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又被告甲○○、乙○○與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後,強暴告訴人辛○○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與綽號「阿榮」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乙○○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具牽連犯關係,惟被告甲○○等人於賭博之際,未必可事先預想到賭博一定會贏,且亦無法預料辛○○賭輸不肯還賭債,是以被告甲○○、乙○○實施傷害、強制之初本無以圖利聚賭為傷害、強制簽發本票之手段之意思,且亦非必以傷害、強制為索討賭債之方法,強制、傷害更非圖利聚賭之當然結果,公訴,前揭見解自屬誤會。
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圖利聚賭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乙○○、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其因貪圖小利,初犯本罪且告訴人辛○○亦不願追究,已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本案若無庚○○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亦無法順利審結,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四、賭桌一張、筒子一副、骰子三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屬被告甲○○、乙○○等人所有,另抽頭款雖係被告甲○○、乙○○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租金一萬元則係被告庚○○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本院均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CH二九四四八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固係被告甲○○、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被告丙○○,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庚○○基於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辛○○結算共賭輸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記帳),被告庚○○當場要求辛○○簽發本票,辛○○不允,即由甲○○、乙○○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人聯手毆打辛○○,使辛○○受有左耳裂傷等傷害,被告庚○○並夥同甲○○等人強逼辛○○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後,始讓辛○○離去。被告甲○○、乙○○、庚○○再將該本票交由丙○○以執票人身分具名持向不知情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該院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查封辛○○所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嗣辛○○另案向該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甲○○、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辛○○於警訊初訊時已陳稱:「...,因我那一百三十萬元是向庚○○
有人所借,我只知道他姓王,...,當時他們五人要求我簽一百三十萬元本票給他,我不肯簽本票給他們,...,於是庚○○之四名有人便將我毆打成傷,且強迫我簽本票給他們,...,當時庚○○未參與毆打我,他只是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庚○○有參與毆打辛○○及強制辛○○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庚○○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上開各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事後固有將該本票轉交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丙○○,由丙○○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一七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九九,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四號、門牌號碼大園鄉橫峰村四鄰湳子三四之一九號建物全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嗣經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號駁回丙○○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業據被害人辛○○指述在卷,並經本院借調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號卷核閱屬實,然被告甲○○、乙○○等人委託丙○○持本票依法行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本院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且本院對於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不問辛○○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辛○○認係遭強暴始行簽發本票,自可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該事件中得以抗辯被告甲○○、乙○○、庚○○等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之理由,是縱上開本票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主觀上亦未陷於錯誤,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上開各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甲○○、乙○○、庚○○,基於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八鄰二六號庚○○住處,由庚○○提供該處所,並邀約友人辛○○前往與甲○○及不詳姓名人二人聚賭,乙○○在旁記帳,每局從贏家所獲賭金抽取十分之一,由甲○○、乙○○、庚○○朋分,賭局持續至翌日(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辛○○結算共輸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記帳),甲○○、乙○○、庚○○當場要求辛○○簽發本票,辛○○不允,即由甲○○、乙○○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人聯手毆打辛○○,使辛○○受有左耳裂傷等傷害,並強逼辛○○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後,始讓辛○○離去,甲○○、乙○○、庚○○再將該本票交由被告丙○○以執票人身分具名持向不知情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該院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查封辛○○所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嗣辛○○另案向該院提起確認之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圖利聚賭、強制、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並與甲○○、乙○○、庚○○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僅承認持辛○○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一七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九九,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四號、門牌號碼大園鄉橫峰村四鄰湳子三四之一九號建物全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等情,惟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上述營利賭博、傷害及強制辛○○簽發本票之行為,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以告訴人辛○○陳稱甚詳,核與目擊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驗傷單、前開本票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另供稱與告訴人相識約半年,平時無往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借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取借據或擔保,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惟該本票所載面額一百三十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丙○○既與告訴人無深厚情誼,豈會無端出借,且未索取利息、憑證或擔保,況被告丙○○如未要求利息或其他擔保,即慨然出借鉅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感激相報已有不及,又豈會自行簽發本票清償後,再行設詞攀誣,另被告四人分別邀約告訴人賭博,逼簽本票,具名聲請強制執行,緊密串連,衡情渠四人間應有犯意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訴被告丙○○有何參與賭博、毆傷伊或
強迫伊簽發本票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反面、第六四頁正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證人戊○○亦未證稱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丙○○於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足以證實上述圖利聚賭僅係由被告甲○○、乙○○、庚○○等人所為,而傷害、強迫辛○○簽發本票僅係由被告甲○○、乙○○等人所為,被告丙○○並未參與。
㈡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十八日當天,他們賭博完,我在客
廳看電視,後來他們一群人跑到客廳,說辛○○輸了多少錢,那群人就是乙○○、阿榮、甲○○、丙○○及一個不詳姓名成年人,他們叫辛○○簽本票,辛○○推說不會寫字,他們四個人就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雖供稱被告丙○○於聚賭時在場,惟參酌辛○○、戊○○前揭證詞,被告丙○○顯然並未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要難僅以其在場遽為推論其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況公訴人亦不認為被告丙○○等人有向被害人辛○○詐賭,是其未必可事先預想到賭博一定會贏,亦難憑被告丙○○最後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即推論其就圖利聚賭行為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辛○○,亦未強迫辛○○簽本票,而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等人早已預料辛○○賭輸不以強暴手段絕不肯還賭債,是以實難僅憑被告丙○○最後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即推論其就強制、傷害行為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甲○○事後固有將該本票轉交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丙○○,由丙○○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一七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九九,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四號、門牌號碼大園鄉橫峰村四鄰湳子三四之一九號建物全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嗣經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號駁回丙○○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業據被害人辛○○指述在卷,並經本院借調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四一六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二號卷核閱屬實,然被告丙○○持本票依法行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本院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且本院對於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不問辛○○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辛○○認係遭強暴始行簽發本票,自可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該事件中得以抗辯被告丙○○等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之理由,是縱上開本票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主觀上亦未陷於錯誤,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丙○○有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等或傷害、強制、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