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蒸餾器參組、打泥機壹組、磅秤壹台、參佰公升釀酒桶陸拾捌只、貳拾公升水桶參拾只、蒸餾私酒成品壹仟公升、蒸餾私酒半成品貳萬零肆佰公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機關之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擅自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二二號旁之倉庫內,以手工製造蒸鎦私酒,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公升,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蒸餾器三組、打泥機一組、磅秤一台、三百公升釀酒桶六十八只、二十公升水桶三十只、蒸餾私酒成品一千公升、蒸餾私酒半成品二萬零四百公升。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黎光、陳沿亦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代保管條二紙、照片十三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七頁;本院卷)及蒸餾器三組、打泥機一組、磅秤一台、三百公升釀酒桶六十八只、二十公升水桶三十只、蒸餾私酒成品一千公升、蒸餾私酒半成品二萬零四百公升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之蒸餾私酒成品經送檢驗,亦確認含酒精成分百分之二十無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台菸酒桃營銷字第○九一六號函附化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加以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上揭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部分,除經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本院經查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連續犯上揭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以手工製造酒類罪,惟查,私製大量私酒,本非一朝一日可得完成,是被告本件以手工製造酒類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科之主刑既依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之,則沒收之從刑亦應從之,查扣案之蒸餾器三組、打泥機一組、磅秤一台、三百公升釀酒桶六十八只、二十公升水桶三十只、蒸餾私酒半成品二萬零四百公升,蒸餾私酒成品一千公升各係被告所有之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及其他有關酒類原料或裝置之器物,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