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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乙○○○承租其所有靠行正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B6〡258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押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日租金五百元、每三日須繳一次,繳至九十年七月後即未再繳付租金,並連同汽車亦未返還一情,固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據被害人乙○○○陳明於卷,然辯稱該車因於同年九月間停車於台北縣○○鄉○○路旁時遭遇納莉颱風,車輛泡水不堪使用,乃不得不棄之路邊不顧,但有託同業友人林文彬將汽車大牌兩面返還予被害人等語,此經本院質之證人林文彬是否有受被告之託返還車牌,果為其結證證述屬實,並據被害人乙○○○陳明復於卷,且證人林永彬證稱:「在九十一年年初的時候,我開計程車經過五股成泰路的時候,被被告在路上把我攔下來,要我幫他還給車主,那時我有下車去看被告的泡水車子」「車子上的零件很多都被偷了」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車因遭遇颱風災害而不堪使用一情,自值憑信。綜上所陳,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承租汽車,迄至九十年七月間始未繳付租金,其間歷二年二月有餘,均正常支付租金,此後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致所租車輛受損,方棄置路邊,且尚有將車牌託人返還,甚難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既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