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係以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0五四九七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0五四九二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等房地不動產為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短期借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期間為一年,且其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到期未辦理展期,竟向欲購買系爭房地之告訴人乙○○○佯稱僅以系爭房地借貸一千萬元,並約定房地出售價金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以賣價中之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即足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致乙○○○誤信為真,而陸續支付價金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予己○○,嗣於向聯邦銀行請求辦理上開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時,因金額不夠清償被告己○○向聯邦銀行借貸之二千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而遭拒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遭己○○拒絕,始知受騙,而該不動產並因屆期未獲清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遭拍賣。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至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其原因不一,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者,舉凡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給付意思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甲○○、丁○○、戊○○、陳正明之證述,參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百八十五萬元竟不先行償還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並拒絕告訴人短期內返還價金之要求等資為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雖總共向聯邦銀行借款二千萬元,然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是分開的,就系爭房地僅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其只向聯邦銀行借貸一千萬元,雖有積欠利息,但房價應足以返還欠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以桃園縣○○鎮○○○段下田子小段一四五三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五
四九一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座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五四九七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與座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0五四九二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後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合計四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且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期,被告均未如期清償,其中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聯桃園字第000一號函暨所附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款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而被告以總價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告訴人乙○○○,並由告訴人之子丙○○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成立日,告訴人交付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六月十一日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支付尾款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同時特別約定,銀行貸款利息在過戶完成前由乙方(即告訴人)負擔,過戶完成後由乙方負擔,貸款則由雙方會同至銀行清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已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指述甚詳,被告亦自承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是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被告收取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一情,應堪採信。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丙○○均自承當初被告有告知該筆房地已設定抵押,雙方並約定以貸款部分以價金尾款塗銷,此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因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未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已遭設定抵押一情,應堪採信。衡情被告若意在詐欺告訴人交付之價金,當會刻意隱瞞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金錢,何以會事先告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並與告訴人約明以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欠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代理告訴人乙○○○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丙○○既已知系爭房地附有抵押權設定,猶出於自由意願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進一步約定以大部分價金返還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並雙方會同至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顯難認伊係因陷於錯誤而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再者,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已遭設定連帶擔保之情,至無法
單獨就系爭房地為塗銷,惟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又遭被告拒絕,其顯然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並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資為佐證。然被告己○○則辯稱:其以為系爭房地僅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也只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不知道有連帶擔保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所僱請之代書陳正明於偵訊時證稱:付定金和簽約時有陪同張哲偉和己○○談,他們談好尾款付銀行貸款就可塗銷設定,伊是專業代書,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來看,系爭房地係單獨擔保,辦塗銷應該沒問題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則依據證人陳正明所言,具有專業代書資格之人亦會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係單獨擔保、單獨設定,以被告己○○僅為一般不具專業土地代書背景之人,焉能了解其中原委?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明知上情而故意隱瞞告訴人之消極詐欺行為,被告己○○前開所辯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簽立契約、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後,並未逃逸無縱,反一再與聯邦商業銀行洽談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一情,業據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法務、催收人員甲○○、丁○○、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甚明,其中證人戊○○更進一步證稱:在九十年六月份的時候,有一位自稱陳代書前來詢問塗銷抵押權設定需要多少錢,因為當時被告利息遲延給付,故我們要求先繳清利息並且償還本金一千兩百萬元,大概需要一千四百萬元才可塗銷,後有與被告見面談過,但是他說他手頭資金週轉困難,一直到九十年七月間被告都還有在處理協調,但是後來還是沒有籌到錢可以塗銷,期間被告有提過這個房子有別人要買,提議以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還給銀行、辦理塗銷,但因價金不足一千四百萬元,銀行便未同意塗銷,後來到九十年七月我們銀行有同意被告提出一千兩百萬元就可以辦理塗銷單筆抵押設定,但被告說是買主已經不買了,因此協商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則如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藉此詐取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之不法意圖,又何須一再出面跟聯邦商業銀行人員商談塗銷抵押權事宜,並籌措資金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是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設有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被告身為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告訴人身為買方能否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確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