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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庚○○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庚○○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萬元,嗣減為五千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夥同一名某不詳姓名之綽號「阿西」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三四、二三六號一樓晚間無人居住之癸○○經營之「西螺糧食行」,二人將後方冷氣孔玻璃打破後自該冷氣孔侵入,以毀越冷氣孔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西螺糧食行」後方倉庫內,竊取堆放在倉庫內之三百八十包白米(每包五十台斤)、米袋封口機一部,得手後將竊盜之白米及米袋封口機搬上癸○○停放在倉庫內之K九-一七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及辛○○、「阿西」所開去現場之某不詳車號之貨車上後即開離現場,竊盜得手癸○○所有之白米三百八十包、封口機一部、K九-一七七二號小貨車,復又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庚○○二人共同,或結夥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踰越窗戶、踰越圍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油壓剪剪斷鐵窗、鐵門鐵條、鐵鍊等方式,侵入無人看守居住或有人居住其內之倉庫,竊盜得手附表所示之米糧等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辛○○、庚○○承前之概括犯意,結夥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戊○○三人,由庚○○駕駛七T-一四九三號貨車載辛○○、戊○○至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古振宏經營之「嘉禾碾米廠」,抵達「嘉禾碾米廠」後,三人其中一人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油壓剪剪斷鐵窗後,辛○○即自該被破壞之鐵窗踰越侵入倉庫內,搬運堆放倉庫內之白米至被破壞之鐵窗處由庚○○接手搬上七T-一四九三號貨車內,戊○○則在旁把風,約將二百包(起訴書誤書為三百包)米糧搬上七T-一四九三號貨車竊盜得手,適住家設在樓梯相通之二樓之古振宏之妻壬○○聽見聲響走近窗前查看撞見上情立即報警前去將庚○○、辛○○、戊○○三人逮捕究辦,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三樓樓梯及一樓樓梯口起出白米五十台斤裝九十九包分別發還「邱永興糧食行」(泰國香米五十四包、圓山米十九包、白米四包、水晶米一包、圓糯米一包、池上米五包,另認購一包池上米)、「富泰米店」(蓬萊米八包、長秈米一包)、「瑞泰糧食廠」(原糯米五包),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又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五樓起出香菇一包半、味精二盒、新台幣拾元紙鈔三十六張發還「興福米廠」之負責人丙○○○。

三、案經壬○○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辛○○承認有竊盜「西螺糧食行」、「嘉禾碾米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益食品公司」之米糧之犯行,餘皆否認有涉案,被告戊○○雖承認有受被告辛○○之邀前○○○鎮○○路○號,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辛○○叫我一起去,我不知情:」等語,經查「西螺糧食行」、「榮泰商行倉庫」、「連益食品公司」「黃永興米廠」、「邱永興糧食行」、「瑞泰糧食廠」、「興福米廠」、「富泰米店」、「嘉禾碾米廠」於右述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米糧等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癸○○、丑○○、己○○、甲○○、乙○○、丙○○○、子○○、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及證人楊啟東、廖榮開、彭志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五紙、失竊報告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皆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辛○○、庚○○二人或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踰越窗戶、踰越圍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油壓剪剪斷鐵窗、鐵門鐵條、鐵鍊等方式,侵入無人看守居住或有人居住其內之倉庫,竊盜得手附表所示之米糧等財物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庚○○駕駛七T-一四九號貨車內載被告辛○○、戊○○二人○○○鎮○○路○號一樓「嘉和禾碾米廠」後,被告辛○○侵入倉庫內,搬運堆放倉庫內之白米至被破壞之鐵窗處由被告庚○○接手搬上七T-一四九三號貨車內,被告戊○○則在旁把風一節,亦已據被告庚○○、辛○○供述甚詳,且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擔任把風工作,看看有沒有人來,庚○○在外接應,辛○○在嘉禾碾米廠內搬米給外面的接應人搬上七T-一四九三號貨車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我只是把風,我負責開車,『廖』(指辛○○)叫我開車在外把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辛○○叫我在外面看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等,是被告辛○○、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於前述時、地侵入「西螺糧食行」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庚○○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述之時、地侵入「榮泰商行倉庫」、「連益食品公司」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被告辛○○、庚○○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述之時、地侵入「黃永興米廠」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庚○○二人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述之時、地侵入「邱永興糧食行」、「瑞泰糧食廠」、「興福米廠」、「富泰米店」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庚○○、戊○○三人於前述時、地侵入「嘉禾碾米廠」竊盜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庚○○二人前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辛○○與綽號「阿西」之三十餘歲之男子就前述竊盜「西螺糧食行」之犯行,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被告辛○○、庚○○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竊盜犯行,被告辛○○、庚○○、戊○○就前述竊盜「嘉禾碾米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一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庚○○、戊○○三人之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之次數、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本案持用以破壞「黃永興碾米廠」、「邱永興糧食行」、「瑞泰糧食廠」、「興福米廠」、「富泰米店」及「嘉禾碾米廠」之鋁門窗、小鐵門、鐵窗、鐵鍊等安全設備用之油壓剪一把,雖為被告辛○○、庚○○、戊○○三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辛○○、庚○○、戊○○三人均否認其所準備,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五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編號一、五、六有關竊盜所得財物之記載及編號六有關被害人姓名之記載,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有誤植之處,特予更正如本件判決書所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J7;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一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三峽鎮文│ 丑○○ │糯米五十包、蓬萊米七十包│?│ │月二十五日│化路二二六號「│ │,每包五十台斤。 │?│ │凌晨一時許│榮泰商行倉庫」│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中和市橋│ 丁○○ │圓糯米五包。 │?│ │月二十八日│和路六十號「連│ │ │?│ │晚間八時許│益食品公司」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九│桃園縣大溪鎮埔│ 己○○ │白米六千五百台斤。 │?│ │月三十日凌│頂路一段二五七│ │ │?│ │晨一時許 │號「黃永興米廠│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十│桃園縣桃園市春│ 甲○○ │白米二萬多斤、G七-七八│?│ │月四日凌晨│日路一四三四巷│ │三二號、A八-八○四九號│?│ │三時許 │十五號「邱永興│ │二部貨車,電腦二台。 │?│ │ │糧食行」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台北市士林區福│ 乙○○ │白米二百台斤、在來米一千│?│ │月十日凌晨│榮街八號「瑞泰│ │一百台斤、糯米二千七百台│?│ │二時至三時│糧食廠」 │ │斤。 │?│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台北市○○路二│丙○○○│香菇一包半(整袋十台斤半│?│ │月十一日晚│段十九號一樓「│ │袋不知多重)、金項鍊三條│?│ │間十時十分│興福米廠」 │ │、一台電磅秤、味素、烹大│?│ │ │ │ │師味精、金戒指數枚、現金│?│ │ │ │ │二萬元左右等 │?├──┼─────┼───────┼────┼────────────┼?│ 七 │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新店市中│ 子○○ │白米十多包(每包五十台斤│?│ │月十八日凌│正路二八六號「│ │)、現金二萬餘元、雜貨等│?│ │晨二時許 │富泰米店」 │ │物。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