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帶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居住之處所,非「阿良」所有,且「阿良」就該不動產亦無使用權,竟與該名「阿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未經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台英禾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英禾倫公司)之同意,由「阿良」持鑰匙開門無故侵入前揭房屋,且交由甲○○長期占用該建築物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屋供己使用。嗣經台英禾倫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至上開處所,向甲○○催討,均拒不返還。迨於同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乙○○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丙○○至上址查獲甲○○。
二、案經台英禾倫公司代理人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長期居住在前開處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揭房屋是一名綽號「阿良」之男子帶伊進去住的,鑰匙也是阿良給伊的,「阿良」告訴伊該屋是他向李柏彥租的,他只是要借伊住而已,並不知道該房子是何人所有的,後來乙○○有告知伊該屋係其所有,但伊向阿良確認,阿良說係他承租的,所以伊才未搬離云云。經查:
(一)前揭房屋為台英禾倫公司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台英禾倫公司並未將前開房屋出賣或出租予任何第三人,且從未同意被告甲○○暫時居住前揭房屋等情,已據告訴人台英禾倫公司代理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會同乙○○查獲被告甲○○於上揭房屋居住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查獲甲○○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未經前揭房屋所有人台英禾倫公司許可即自行無故侵入竊佔前揭房屋甚明。
(二)次查,被告甲○○最初於警訊時自承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搬入前揭房屋居住,復於偵查中先稱第一次被人查時乙○○說房子是他的,後來我要確認但我不知乙○○的電話,第二次他來時有留電話說「十三日」要到三組去談等語,又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搬入前揭房屋居住,後又改稱係在九月初綽號阿良開門帶伊進去,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前揭房屋居住,雖其就自何時起至前揭房屋居住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然觀之告訴人英台禾倫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現,當日我有去房子看,管理員說裡面有人住,我鑰匙放門口不見了,當日沒進去看,但確定有人住,在九月十八日時會同桃園分局刑事組進去,當時甲○○在裡面,甲○○說這是人家租的房子,他來住幾天,我有跟他說房子是我的,沒有租出去,並請他搬出去,他說好,約一、二被星期後我去,他還在裡面,我在十月八日又會同刑事組去,當時按電鈴,我有留電話,:::在十月十日三組組長帶人到現場查獲」等語,及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向我們報案,第一次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被害人帶鑰匙和我們一同前往,我是直接到樓上,我先按門鈴但是被反鎖無法進入,就回去,第二次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左右再去,::進去後裡面只有甲○○在裡面睡覺,:::同年十月十日乙○○又說有人在那裡住,他又帶我們過去,也是由屋主帶鑰匙,:::就破壞門進去,裡面是甲○○一個人」等語,而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第二次乙○○來查時即告知十三日要到三組去談等語,顯然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被告甲○○即已居住該址,再參諸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自承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即同意伊居住前開房屋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九十一年九月初開始居住前揭房屋之時點大致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甲○○侵入居住之時間應為告訴人代理人乙○○所指稱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前揭房屋是綽號「阿良」同意伊居住,「阿良」並告知該房屋係其向李柏彥所承租云云。然查被告甲○○復自承並不知綽號「阿良」男子之真實年籍與住址,亦無法聯絡阿良,且不否認並不認識李柏彥等情,則以被告甲○○與「阿良」間並不熟識,且亦不認識李柏彥本人,衡情「阿良」又何以平白將價值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房屋無償借予不甚熟識之被告甲○○居住使用,所辯已悖常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現,:::,在九月十八日時會同桃園分局刑事組進去,當時甲○○在裡面,甲○○說這是人家租的房子,他來住幾天,我有跟他說房子是我的,沒有租出去,並請他搬出去,他說好,約一、二星期後我去,他還在裡面,我在十月八日又會同刑事組去,當時按電鈴,我有留電話,:::在十月十日三組組長帶人到現場查獲」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承屋主乙○○有告知伊該屋是他所有並有留電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不知道前開房屋是不是阿良的,也不清楚房子是否是阿良承租的等語,足見被告甲○○對系爭房屋非「阿良」所有或所得處分知之甚明。況苟被告確無竊佔之意而係因相信該房屋為「阿良」所承租,其應於乙○○告知該屋為其所有同時向「阿良」求證,於發現該屋確為台英禾倫公司所有且未出租於他人時立即搬遷,惟被告甲○○仍於乙○○告知後居住該處拒不返還至同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止,足徵被告甲○○係明知系爭房屋非「阿良」所有或所得支配使用,竟仍遷入前揭房屋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伊向阿良確認結果係阿良所租,且伊無法與乙○○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各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英台禾倫公司所有前揭房屋,於遭被告甲○○佔用時並無人居住,此據告訴人英台禾倫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時陳明,乙○○於警局時並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時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上揭犯行與該名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前揭房屋無人看管侵入居住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前開台英禾倫公司所有前開處所居住,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經台英禾倫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並要求渠等搬離,仍置之未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且乙○○發現被告等人居住該處後有告知被告係無權使用該房屋之事實,及被告坦承未承租該房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住在上址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竊佔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住在前揭房屋,伊是偶爾去那裡找甲○○,因為甲○○打電話給伊說如果無聊可以去那裡找他,甲○○沒有告訴伊房子是何人的,伊只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在那裡住過三天,都在那邊睡二、三鐘頭或半天就走了,伊只有放一些盥洗用具走的時候會帶走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之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六、經查:(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朋友甲○○同意我居住,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陸續居住該房屋共三日,其餘時間居無定所(賓館或三溫暖)」,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中住一天,十月八、九日住二天」、「(何日起至桃市○○○街○○○號九樓居住?)九十一年九月間,共住三天」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時只有甲○○在裡面等語,及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十日去時只有甲○○一人在屋內,是在十月十日查獲被告甲○○後丁○○始由外進來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是偶爾去找伊,睡午覺,休息一下等語,是以證人乙○○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及十日均未在前揭房屋遇見被告丁○○之情,及被告甲○○所稱被告丁○○是偶爾去找他暫住該屋之情,均顯與被告丁○○所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在前揭房屋各居住一天共三天一節,並無衝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於其供稱前開時點外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認其於警、偵訊時所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在前揭房屋各住一天為可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始在前揭房屋居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同年十月十日止有在前揭房屋居住之事實,亦有未洽。
(二)第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拿給丁○○的(鑰匙)」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在獅子王PUB認識阿良,他帶我過去,說我先住在那,鑰匙是他給我的」、「(如何交給丁○○?)屋裡有二、三付鑰匙,我拿一付給他」、「(如何向丁○○說?)他是偶爾去找我,睡午覺,休息一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蘇是我朋友,我會打電話叫他過來玩,因為有二付鑰匙,我就給他一付,如果我不在或洗澡,他就可以自己進去,他沒有住在那裡」、「事實上被告蘇沒有住在那邊」、「(是否有幫被告蘇準備房間?)沒有,我和他都睡在同一個房間」「查獲時我是告訴他(丙○○)是阿良帶我上去住的,而且我是說只有我一人住」等語明確,及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左右再去,::進去後裡面只有甲○○在裡面睡覺,:::同年十月十日乙○○又說有人在那裡住,他又帶我們過去,也是由屋主帶鑰匙,:::就破壞門進去,裡面是甲○○一個人」、「(被告丁○○何時住在裡面?)::但是我們去二次都沒有遇到,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丁○○」、「(你何時遇到被告丁○○?)是在十月十日那次查獲被告甲○○後沒多久丁○○就進來」、「我不知道丁○○有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丁○○確僅係偶一至系爭房屋找被告甲○○並順便在該處休息(如前述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各一天),並無長期居住在前揭房屋而有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再者,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朋友甲○○同意我居住,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陸續居住該房屋共三日,其餘時間居無定所(賓館或三溫暖)」、「我隨身攜帶房屋大門鑰匙是甲○○交給我的,告訴我如果沒地方睡,可以隨時進入該房屋居住,皆不用收費」等語,則被告甲○○既有先於被告丁○○居住前揭房屋之事實,被告甲○○並交付房屋鑰匙一付予丁○○備用,且告知丁○○可隨時進入該房屋居住,而參諸被告甲○○復供稱伊未告知被告丁○○該屋為何人所有等語,則被告丁○○因前述之客觀情狀因之信賴甲○○有權使用該屋,進而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至前揭房屋有暫住三天之事實,被告丁○○自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識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意甚明。故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同年十月八、九日有至前揭房屋居住縱有侵害之事實,亦屬民事糾紛而已,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竊佔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丁○○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