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長庚與辛○○○係夫妻,育有子己○○、劉伯雄及女丁○○○、劉寶蓮、許劉秋香、劉鍶瑜、劉秋蓉、劉秋碧,劉長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附表所示房地,辛○○○與己○○遂委由土地代書甲○○辦理繼承報稅及登記等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委託書,期間辛○○○向其女丁○○○表示,女兒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要其等配合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母親及二位兒子名下,丁○○○對此不表同意,又因該房地有辦理抵押借款供己○○使用,丁○○○等人亦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承擔該債務,辛○○○遂向代書甲○○表示其女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欲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其與二位兒子名下,甲○○知悉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協議,而拒絕辛○○○之要求,辛○○○(本件其共犯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甲○○代書事務所,要求在該所實習之乙○○幫忙填寫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資料,並要乙○○僅列辛○○○及己○○、劉伯雄為繼承人,乙○○(未據公訴人起訴)明知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尚有辛○○○之女即丁○○○等六人,竟仍與其基於犯意聯絡應允之,並為其填載僅臚列辛○○○、己○○及劉伯雄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交與辛○○○攜回,由己○○在其上用印後,辛○○○乃於翌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受理後,因其所檢附之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標示與登記簿不符及應檢附義務人舊址等相關事項,而由己○○為之補齊該資料,交與辛○○○送往補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該所據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辛○○○、己○○及劉伯雄為共同繼承人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劉寶蓮、許劉秋香、劉鍶瑜、劉秋蓉、劉秋碧等人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權。
二、案經丁○○○、劉寶蓮、許劉秋香、劉鍶瑜、劉秋蓉、劉秋碧(下稱丁○○○等六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繼承登記均係伊母親辛○○○辦理,伊並未參與,且對此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繼承人劉長庚死後留有附表所示房地,其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己○
○、劉伯雄、丁○○○、劉寶蓮、許劉秋香、劉鍶瑜、劉秋蓉、劉秋碧及配偶辛○○○,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甲○○處理,辛○○○以女兒每人給付五十萬元,要其等配合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辛○○○、己○○及劉伯雄名下,為丁○○○所拒後,辛○○○乃向代書甲○○表示欲僅登記在其與二位兒子名下,為甲○○所拒,辛○○○乃轉向乙○○,邀其為之填寫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乙○○乃為其臚列繼承人僅辛○○○、己○○及劉伯雄三人而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填寫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及切結書等,交由辛○○○攜回用印後,由辛○○○持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事務所依其申請將附表所示房地以繼承為由登記在辛○○○、己○○及劉伯雄名下等情,分據證人辛○○○、甲○○及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德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二四六號函所附該繼承登記申請檢送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見偵查卷第二九至四七頁)附卷可稽。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地登字第0九二000一八0九號函(附於本院卷)所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案之申請,地政機關採書面審核,即依其繼承系統表並參酌戶籍謄本作審認有無繼承權。而丁○○○等六人發現附表所示房地僅繼承登記在辛○○○、劉伯雄及被告名下,遂對其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判命辛○○○、劉伯雄及被告,應將右揭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等節,亦據調閱本院上開民事案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共同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證人辛○○○亦於偵、審
中證稱右揭繼承登記均係其一人辦理,與被告無關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劉長庚死亡後,就附表所示遺產相關繼承辦理事項,被告與辛○
○○原即有委託代書甲○○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寫委託書之前,辛○○○及丁○○○兩人有來找伊談過,有問繼承稅金如何算,伊有跟他們講過,隔了半年之後,辛○○○及己○○兩人就來跟伊簽下委託書,時間就是委託書上面的時間˙˙˙(委託書上面是何人簽名?)辛○○○的簽名是伊簽名及蓋章,己○○的簽名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明確,並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辯稱對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毫不知情云云,已難憑信。
⒉被告、辛○○○與甲○○簽立委託書後,因丁○○○等六人不接受辛○○○每
人僅給付五十萬元之條件,且因該房地有為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丁○○○等六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承擔該筆債務,辛○○○遂要求甲○○為之將附表所示房地繼承登記在其與被告及劉伯雄名下,為甲○○所拒,辛○○○遂要求乙○○代為填寫上開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此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為應繼分部分他們談不攏,可能是女兒不願意配合母親應繼分二分之一的部分,辛○○○曾經事後有來跟伊說女兒部分沒有辦法辦妥,問伊要怎麼辦,可否只登記在她及二個兒子名下,伊就跟她說要這樣寫妳自己去辦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初是辛○○○自己一個人來拜託伊幫她寫繼承登記所需要的相關文件,(繼承系統表上面的簽名及蓋章)名字是伊幫她寫好,蓋章是由辛○○○拿回去蓋的˙˙˙(當時是否知道繼承人有幾人?)知道,不過他們後來因為報稅才改為三人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依照慣例,女孩子都是包一個紅包,財產給男孩子,辛○○○說一個人給他們十萬元,叫他們蓋章,伊說不可能,一個人至少五十萬元,伊就代表辛○○○去跟他的女兒講,但是他們不答應,後來在滿七的時候,伊說既然已經超過拋棄繼承時間,要登記也只能大家登記為繼承人,這時候大家都是蓋章,但是這個土地之前有貸款一百五十萬給己○○去使用,債務要公同共有,一登記的話,這些女兒都會共同成為債務人,這時候他們也不願意蓋章,後來不了了之,隔了一段時間辛○○○就來找伊,問伊怎麼解決,伊就教了他們一個不好的方法,叫他們下一個切結書,伊有告訴他這個會被告,辛○○○表示反正現在不能解決,土地還是登記給姓劉的,反正伊自己也有一份˙˙˙建議過後,伊就帶辛○○○去找吳代書,吳代書說寫可以幫你們寫,送件要你們自己去送˙˙˙當時印章都放在代書那裡,但是代書因為違法他也不願意蓋,所以交給辛○○○他們去蓋等語,並有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可知辛○○○右揭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亦係源於附表所示房地,有辦理抵押借款供被告使用,丁○○○等六人不願共同背負債務,而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所致。
⒊證人乙○○為其填妥繼承系統表、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
即交回與證人辛○○○。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繼承系統表與證人辛○○○,其陳稱:(識不識字?)伊不認識字˙˙˙這個表伊看不懂,這個章是誰蓋的伊也不清楚,(上面這個辛○○○的章是不是你的?)伊現在眼睛花花的,伊也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卷附申請資料上各該辛○○○、己○○及劉伯雄印章,以辛○○○目不識丁,如何能正確無誤在各該署名下蓋妥印章?⒋辛○○○送件後,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標示與登記簿不符及應檢附義務人舊
址等相關事項,該地政事務所尚有以該申請書上所留甲○○代書事務所電話通知,並發函與辛○○○,要其補正上開事項,此分據證人即該登記案件承辦人員戊○○於本院調查中、通知補正人員丙○○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按(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三二頁)。辛○○○根本不識字,對此如何補正辦理?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不僅有與辛○○○共同委託代書甲○○辦理繼承登記,且
本件丁○○○等六人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辛○○○為右揭行為原因,亦係起源於被告,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你女兒如果答應一個人五十萬總共三百萬元的要求,你錢從哪裡來?)伊會想辦法去籌,或是用房子去貸款讓兒子去繳等語;而右揭委託甲○○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既係由被告與辛○○○為之,證人劉伯雄對此並未參與,且其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對此毫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足徵本件辛○○○為右揭繼承登記,被告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並因此在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及為右揭補正資料,其就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證人辛○○○於偵、審中所述右揭辦理繼承登記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右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笫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辛○○○、乙○○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將責任全數歸給其母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就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