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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貸,並積欠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經告訴人聯邦銀行多次催討,亦無結果,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即被告乙○○共謀,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八七─二二地號、第一七八七─二三地號、第一七八七─二四地號、第一七八七─二五地號、第一七八七─二六地號、第一七八七─二七地號、第一七八七─二八地號、第一七八七─二九地號、第一七八七─三0地號、第一七八七─三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於同年月六日及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