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妻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早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擔任檢察官、法官、庭長等職務,之後離職轉任律師,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甲○○因遭劉玉涓自訴誣告,經本院分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案件審理。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甲○○因上開案件,經承審法官乙○○簽發拘票提訊,由本院法警通知到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本院第五法庭內,接受乙○○訊問。當日上午庭訊時,甲○○因不滿乙○○對其簽發拘票,又或自認其亦屬法界人士,且曾在本院服務有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在上處本院第五法庭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乙○○訊問:「你去年八月二日出院,之後不能到庭應訊嗎」時,口稱:「不一定要到庭,你是讀法律的,刑事訴訟法你懂不懂啊?」旋乙○○告稱:
「你是被告的身分‧‧‧」時,甲○○復打斷乙○○言語,反稱:「對,對,我是被告的身分,你是法官的身分,你也要懂得法律」。再於乙○○欲告稱:「我跟你講‧‧‧」時,自中截斷乙○○言語,逕稱:「你跟我講什麼?你隨便,你太不應當了你,你法律聽不懂,明天,我就到司法院去」。旋乙○○告稱:「請你知道你自己當被告身分‧‧‧」時,甲○○再打斷稱:「你這個法官實在太過火了」云云,乙○○乃當庭命書記官將上開經過記明筆錄。甲○○見狀不甘示弱,復譏稱:「沒有關係,你隨便記,‧‧‧你儘管記,你收押都可以,你有種今天就收押‧‧‧」。繼之,甲○○見乙○○未予置理,繼續命書記官將上開事項記載於筆錄上,乃又稱:「‧‧‧你講不講法治‧‧‧,你太不像話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我有緘默權,你沒有資格要我講話,你知道法律程序,你算是老幾啊」云云,間中除以手指向乙○○外,並以拳頭敲打欄杆助勢,嗣並於乙○○喝止時,應稱:「太不像話了,你怎麼樣,真是不像話‧‧‧」;經乙○○命法警當庭以現行犯拘捕後始停止。甲○○即以上開方式,於乙○○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指責乙○○身為法官不知法律,並對乙○○指揮法庭之處分表示輕蔑,以貶損乙○○法官職務之尊嚴,而當場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於右揭時間、地點,在本院第五法庭應訊時,因不滿承審法官乙○○對其簽發拘票到案,與乙○○發生口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有向乙○○說他不懂法律,太過份,但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事情的發生是因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因為癌症開了二次刀,九十一年四月他開庭,第一次傳我沒有到,但有附診斷證明書,第二次傳我也沒有到,也沒有請假,乙○○就命法警拘提我,六月七日當天是法警通知我,我自己到庭,但是法警在拘票上仍然記載經通知自行到庭,我就不太高興;開庭時,乙○○責備我第二次沒有到,也沒有請假,但是我認為他自己可以向醫院函查我的身體狀況,等到開完庭,乙○○指定下次期日時,他講自訴人和被告如未到庭應命拘提,但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跟被告未經合法傳喚,頂多是得命拘提,我糾正他,他就不高興,所以我就說他「太過份、太亂來」,他就拍桌子,我也敲法台前面的欄杆,叫他有種就把我收押,事情就是這樣。所以我是有說這些話,但是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輔佐人即甲○○之妻丙○○另補稱:(第二次的)傳票上並沒有註明「抗傳即拘」,該誣告案事隔一年多才第一次傳喚,傳了三次後又沒有進行,九十年整年沒有傳,直到九十一年才又進行,就發生這件事情,如果該案正常進行,事情根本不會發生,當時我先生身體虛弱,會發生這種事情,可見當時他的情緒相當激動,而且當天我有口頭向乙○○說我先生身體不好,他在逮捕我先生之後,沒把他送較近的地檢署,而送到中路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在派出所跟警察說我先生身體不適,請警察不要移送,警察打二次電話後說不行,一定要隨案移送,直到下午四點多,才送到桃園分局,桃園分局到晚上八點多才送到地檢署。我先生實際上沒有(妨害公務)犯意,請衡平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本院第五法庭審理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因不滿承審法官乙○○對之簽發拘票提訊,遂於乙○○訊問其:「你去年八月二日出院,之後不能到庭應訊嗎」時,口稱:「不一定要到庭,你是讀法律的,刑事訴訟法你懂不懂啊?」旋乙○○告稱:「你是被告的身分‧‧‧」時,復打斷乙○○言語,反稱:「對,對,我是被告的身分,你是法官的身分,你也要懂得法律」。再於乙○○欲告稱:「我跟你講‧‧‧」時,自中截斷乙○○言語,逕稱:「你跟我講什麼?你隨便,你太不應當了你,你法律聽不懂,明天,我就到司法院去」。旋乙○○告稱:「請你知道你自己當被告身分‧‧‧」時,再打斷稱:「你這個法官實在太過火了」云云。嗣於乙○○命書記官將上開經過記明筆錄時,復稱:「沒有關係,你隨便記,‧‧‧你儘管記,你收押都可以,你有種今天就收押‧‧‧」。繼之又稱:「‧‧‧你講不講法治‧‧‧,你太不像話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我有緘默權,你沒有資格要我講話,你知道法律程序,你算是老幾啊」云云,間中除以手指向乙○○外,並以拳頭敲打欄杆助勢,嗣並於乙○○喝止時,應稱:「太不像話了,你怎麼樣,真是不像話‧‧‧」;而經乙○○命法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乙○○、書記官何慧娟、通譯葉日麾分別在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公訴人及本院先後勘驗當日庭訊之錄音帶無誤。
(二)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至何種程度始能謂之侮辱,則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就全案經過為綜合考量。經查,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案發當時為六十九歲,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任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離職後,轉任律師迄今,此有其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為法官,本於其職業要求,自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乃被告以上開言語、動作,於乙○○就其能否出庭應訊一事,加以訊問時,借題發揮,直指乙○○不知法律,進而更以「你這個法官太過火」、「你隨便記(筆錄),你收押都可以」等言語,蔑指乙○○指揮訴訟之處置違法。更佐以案發地點即為法官執行職務之公開法庭。顯然被告意在以上開言語、動作,表現其對乙○○執行法官職務之蔑視,以貶損乙○○法官尊嚴,此猶如指責醫師為蒙古大夫,非單純抗議該案之訴訟程序可比,自屬侮辱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我有向乙○○說他不懂法律,太過份,但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事情的發生是因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因為癌症開了二次刀,九十一年四月他開庭,第一次傳我沒有到,但有附診斷證明書,第二次傳我也沒有到,也沒有請假,乙○○就命法警拘提我,六月七日當天是法警通知我,我自己到庭,但是法警在拘票上仍然記載經通知自行到庭,我就不太高興;開庭時,乙○○責備我第二次沒有到,也沒有請假,但是我認為他自己可以向醫院函查我的身體狀況,等到開完庭,乙○○指定下次期日時,他講自訴人和被告如未到庭應命拘提,但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跟被告未經合法傳喚,頂多是得命拘提,我糾正他,他就不高興,所以我就說他「太過份、太亂來」,他就拍桌子,我也敲法台前面的欄杆,叫他有種就把我收押,事情就是這樣。所以我是有說這些話,但是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該案我有傳喚被告二次,他都沒有到,但是他有跟我說他得
癌症,給我的診斷證明書上也確實記載有癌症,但是診斷證明書上的日期,與開庭應到的日期隔相當時間,所以我認為不合法,他不到並非有正當理由,他遞給我診斷證明書時,拘票已經發出去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即被告與輔佐人亦均坦認被告經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其中第二次傳喚且未請假,而之前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與應到庭日期相隔甚久等事實。是依乙○○在簽發拘票時所獲得之訴訟資料顯示,被告係經二次合法傳喚未到,且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到庭係有正當理由,則該次拘提是否如被告所謂之顯不合法?已非無疑。次查,法警收受拘票後,究係使用強制力強制被拘提人到案,抑或通知被拘提人自行前來,此係法警執行拘提職務之方式,不僅非承審法官所得置喙,甚且被告自承:法警在拘票上係記載「經通知自行到庭」等字樣,亦無不實記載,則此又與承審法官何干?被告服務法界多年,對上開事實及對司法運作過程,知之甚詳,豈需本院贅言?至此,已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推託之詞,難予採取。況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是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被告身為資深法界人士,對上開法理似難諉為不知。從而,縱認被告主觀上誤認上開拘提程序不合法,儘可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無公然侮辱承審法官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開完庭乙○○指定下次期日時,他講自訴人和被告如未到庭應命
拘提,但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跟被告未經合法傳喚,頂多是得命拘提,我糾正他,他就不高興了,後來他拍桌子,我當然可以搥欄杆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侮辱乙○○之犯行間,並無關連。即觀之本件係源起於被告不滿遭乙○○拘提,致有此後開庭時,以言語舉動侮辱乙○○之情事,此如前述,則被告就事件經過擷取片段,以合理化其先前侮辱乙○○之所為,如何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被告另以書狀答辯稱: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明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
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看管至閉庭時」,依特別法優先之原理,本條文可排除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效力,且該條規定係賦予審判長警察權之規定,而審判長既有警察權,因可以公權力當場排除任何不當行為,故無人需負妨害公務罪責,此由警察人員逮捕逃犯,雖遭暴力抗拒,但並無歸案逃犯之偵審書類中,同時引用妨害公務之罪名可知云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意指其所為縱屬侮辱,亦僅應依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處置,並無適用刑法規定處罰之餘地,雖非無見,惟按,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既係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賦予審判長法庭警察權之規定,即非關於刑罰之規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為不同範疇,其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是否侮辱公務員,而另構成妨害公務罪,與是否妨害法庭秩序,為不同問題。且從法理而言,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旨在維護公權力之貫徹,是故,即以警察追捕現行犯,而該人以力拒捕為例,既然拒捕,已侵害警察公權力之行使,於法即屬妨害公務,豈有謂警察可藉自身力量排除侵害,所以可予免罰之理?至被告辯稱:警察逮捕逃犯雖遭暴力抗拒,仍不構成妨害公務,有甚多偵審書類可證云云,似未見法學上有此一說,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四)輔佐人雖亦辯稱:(第二次的)傳票上並沒有註明「抗傳即拘」,該誣告案事隔一年多才第一次傳喚,傳了三次後又沒有進行,九十年整年沒有傳,直到九十一年才又進行,就發生這件事情,如果該案正常進行,事情根本不會發生,當時我先生身體虛弱,會發生這種事情,可見當時他的情緒相當激動,而且當天我有口頭向乙○○說我先生身體不好,他在逮捕我先生之後,沒把他送較近的地檢署,而送到中路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在派出所跟警察說我先生身體不適,請警察不要移送,警察打二次電話後說不行,一定要隨案移送,直到下午四點多,才送到桃園分局,桃園分局到晚上八點多才送到地檢署。我先生實際上沒有(妨害公務)犯意,請衡平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以前開言語、舉動,指斥乙○○身為法官不知法律,依二人之身分、知識背景及案發地點等因素,可認被告之意,在貶低乙○○法官尊嚴,即屬有侮辱之犯意,此如前述,至於傳票上是否記載「抗傳即拘」?開庭時被告情緒是否激動?上開誣告案件如何進行?甚或被告經法警以現行犯逮捕之後,究係在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應訊?經核上開事項,不僅均與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認定無關;即或有之,亦非可得作為侮辱承審法官之理由。輔佐人所辯,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然其長年以法律工作為業,不僅熟稔司法實務,且對代表司法尊嚴之法官應予尊重,以及如自認有所冤屈,應循體制解決,而非公然抗拒,至出之以侮辱方式,尤無可取等體認,理應較常人有更高期待,乃不知法庭非其他私人場所可比,僅有法官、律師與當事人之分,而無師生、官階、經驗、年齡、學識之別,更無泯滅份際,以被告之身卻自居法界先進,教訓後進法官之餘地;遑論所謂本件拘提程序如何不法?猶有疑義。被告以曾為庭長、法官、律師之尊,而為不良示範,受損害者不僅為承辦法官之個人人格,且係法院整體之司法尊嚴。及其犯後仍多所飾卸,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姑念本件被告使用之侮辱言詞,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